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裁判字號】103,台非,17
【裁判日期】1030116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榮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
度易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如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
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
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
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
無期徒刑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二、經查:被告蘇榮政於民國九十
九、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及一○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應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惟因
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而遭法務部於一○二年八
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
一月二十三日,須至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及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可稽,是被告於一○二年七月八日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時,其前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
審誤認已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三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
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
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
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
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
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
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
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
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三五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甲案
,原判決及非常上訴意旨均未論及此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五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
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一○○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乙案之刑期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
○一年五月四日止,丙案之刑期自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
月四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一○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屆
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原審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八一
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法務
部撤銷,殘餘刑期一月又二十三日,自一○二年九月十日至同年
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所受上述甲、乙、丙三案徒刑之執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假釋時,其中甲案及乙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一○
○年十一月四日(甲案)及一○一年五月四日(乙案)執行期滿
,依前揭說明,均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二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一○二年七月八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以累犯論。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其關於被告何以成立累犯部分之說明
雖有未洽,然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非常上訴意旨
指稱原判決違法云云,尚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
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
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
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
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
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
,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
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
,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
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1030116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榮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二年
度易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可稽。如事實審法院對於
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
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
詳加調查,致判決時依累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
而所謂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在
無期徒刑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二、經查:被告蘇榮政於民國九十
九、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
年度簡字第九一五號及一○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縮刑假釋出監,原應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惟因
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於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而遭法務部於一○二年八
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
一月二十三日,須至一○二年十一月一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及法務部撤銷假釋函可稽,是被告於一○二年七月八日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時,其前犯之上開施用毒品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原
審誤認已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論被告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揆之上揭說明,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結果有所影響。三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
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
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
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
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
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
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
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
同,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即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三五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甲案
,原判決及非常上訴意旨均未論及此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一五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
簡字第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一○○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乙案之刑期自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
○一年五月四日止,丙案之刑期自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九
月四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一○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假釋,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屆
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原審於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八一
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法務
部撤銷,殘餘刑期一月又二十三日,自一○二年九月十日至同年
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法務部函、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
所受上述甲、乙、丙三案徒刑之執行,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假釋時,其中甲案及乙案之徒刑,依原定之刑期,已分別於一○
○年十一月四日(甲案)及一○一年五月四日(乙案)執行期滿
,依前揭說明,均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乙二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一○二年七月八日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自應以累犯論。原判決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其關於被告何以成立累犯部分之說明
雖有未洽,然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非常上訴意旨
指稱原判決違法云云,尚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
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
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
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
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
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
,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
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
,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
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
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