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919
【裁判日期】 107101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陳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宏
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成立施用
毒品、無償轉讓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三犯行,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縱依法分別論處,施用毒品部分
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然上訴人施用毒
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
定觀察勒戒,並非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
原判決認定係吸收關係,顯然有誤。(二)檢察官就本案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判處6個月以下刑責,卻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逾法定刑度而有違誤,懇請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
級毒品外,並同時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2、913、9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刑確定,上訴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
毒品與轉讓禁藥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指稱施用毒品、轉讓禁藥
應與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認其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固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如法院認被告有法定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則得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第一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經當事人同意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裁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0至83頁),並
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案由欄內敘明,是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量
刑逾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法定刑度云云,要屬誤解,同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
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
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
(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
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
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
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外,並同時查獲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912、913、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
訴字第 934 號判刑確定,上訴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明顯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指稱施用
毒品、轉讓禁藥應與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想像
競合,容有誤會,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4
項、第 20 條。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7101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
上 訴 人 陳柏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8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柏宏
有其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成立施用
毒品、無償轉讓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三犯行,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縱依法分別論處,施用毒品部分
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然上訴人施用毒
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
定觀察勒戒,並非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吸收,
原判決認定係吸收關係,顯然有誤。(二)檢察官就本案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即應判處6個月以下刑責,卻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逾法定刑度而有違誤,懇請依法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
(一)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
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
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
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
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
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上
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其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
級毒品外,並同時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12、913、91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934號判刑確定,上訴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級
毒品與轉讓禁藥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明顯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指稱施用毒品、轉讓禁藥
應與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並認其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固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如法院認被告有法定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則得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第一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且經當事人同意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此有準備程
序筆錄、裁定在卷可憑(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0至83頁),並
經第一審法院於判決案由欄內敘明,是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量
刑逾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法定刑度云云,要屬誤解,同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
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
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
(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
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
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為警查獲其持有
逾法定數量第二級毒品外,並同時查獲其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912、913、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轉讓禁藥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
訴字第 934 號判刑確定,上訴人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二
級毒品與轉讓禁藥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明顯可
分,應予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指稱施用
毒品、轉讓禁藥應與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想像
競合,容有誤會,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第 11 條第 4
項、第 20 條。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