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903
【裁判日期】 1010726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朱○○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朱○○(名字及出生日期詳卷,警卷代號:
0000-0000B)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竟
萌生淫念,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起,在上開處所,經常藉故觸
摸A童(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未滿十四歲,警卷代號 0000
-0000)下體……」,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自非屬本件應審理之
犯罪事實,原判決仍將之記載於事實欄,且未於理由中逐一說明
所憑之證據,亦未在主文就此部分論斷,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及判
決不備理由、事實與主文矛盾等違法。又A童雖陳稱上訴人於本
件之前有所謂對其另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既與本件無涉,自不得
用以佐證A童指述之真實性,然原判決仍依A童之證述,據論上
訴人應有多次相類之情形發生,及於案發前,A童已有對外反應
遭上訴人不當之肢體接觸云云,顯係以A童所指本件發生前,上
訴人另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形,作為A童在本件有瑕疵之指述
,仍可採信之佐證;復未就該另有強制猥褻部分進行調查,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等違法。(二)、原判決雖以社工員李○
瑜及A童之導師甲女(姓名詳卷)等證述內容,作為判斷A童陳
述具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甲女在原審係證稱:其對詳細過程已
記憶不清,無法判斷A童所述是否實在,其未受過心理輔導之專
業訓練等語,自無從單憑甲女之部分證述,即作為判斷A童陳述
具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對甲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部分棄
而不論,忽略其證述內容無法與A童之陳述相互利用,達到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仍以之作為A童指述之補強證據,有違
背證據裁判主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法。又依李○瑜
在原審之證述,其擔任社工才一年多,且年僅二十五歲左右,相
關之處理、輔導或生活等經驗及歷練均明顯不足,其擔任A童之
專責社工時,是否具備相當之社工人員工作經驗?即非無疑。而
其在學校至多僅上過與社工有關之課程,屬基礎及抽象之理論,
不能因此即稱之為「專業訓練」,畢業後復未取得社會工作師等
相關專業證照,應非屬專業之社工,其雖證稱A童指述之內容為
真正,係出於個人之主觀及臆測,非基於其實際經驗或專業角度
所為之判斷,自亦不得作為A童指述之補強證據。況其製作之個
案匯總報告,並未將A童指述之內容逐一記載,如何能得知A童
所指述之相關細節,並進而核對A童之陳述有無前後不符?原判
決未確認李○瑜究係如何判斷A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陳述之
情節並無歧異,僅依李○瑜憑印象所稱A童從頭到尾之說詞始終
一致,故相信A童之陳述為真,即將之作為A童指述之補強證據
,亦有調查未盡等違法。且原判決一面認A童證述有細節不符之
差異,一面又採李○瑜所稱A童對案情之陳述一致,並無歧異之
證述內容,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李○瑜在原審之證述內容,
僅論及A童先前與本件無關聯部分之陳述,與A童在警詢所指,
已有出入,復誤稱本件是A童之母向社會局通報,學校沒有通報
云云,足見李○瑜之證述已記憶不清,如何能在僅一次聽聞A童
指述情況下,即本於社工之專業角度,對A童陳述內容作出正確
性之判斷?原判決仍予採信,於證據法則顯屬有悖。(三)、A童先
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係以一隻手對其為猥褻,在偵查中則稱上訴
人係以雙手對其為猥褻,於原審又稱上訴人係以一隻手對其施以
猥褻,前後所述不一,顯有瑕疵。依A童之三姑及上訴人提出之
出差明細表,本件所謂之事實發生日應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惟
A童在警詢時卻稱係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其在相隔不到數日之警
詢(同年五月十六日)陳述,卻無法說出正確日期,所稱是否正
確,顯有可疑。又依其在警詢之指述,既會大聲說「不要弄我」
,則坐在旁邊之阿公豈會全無發現?A童又稱上訴人有對其姊、
其兄等為猥褻,然其等已證稱並無此事;且依A童之父、姊、兄
等人在原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果真自九十六年九月起,即對A
童有猥褻行為,A童何以仍喜歡去阿公家?何以仍會與上訴人玩
?俱見A童對本件之指述,確有可疑。再依A童指述之現場情境
,其身邊尚有上訴人之子,上訴人豈可能在自己小孩面前大膽對
A童為強制猥褻?況A童之阿公亦在一樓前面客廳,A童之四姑
在二樓,足見上訴人與A童所在之位置,隨時可能會有家人經過
,只要A童發出叫聲,即易引來其他家人關心,上訴人實無可能
在此情境下對A童為猥褻。再依A童之二姑於原審之證詞,可知
抓小鳥之日期就在母親節之前一日,母親節當天上訴人及A童二
姑等全家、A童之三姑與A童兄妹三人等均一同出遊,A童在抓
小鳥當日之情緒表現並無異常,隔日母親節出遊時亦與上訴人之
小孩互相追逐,無任何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可能出現之焦
慮、憂鬱、羞恥等異常情況。則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原判決
未說明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逕以臆測方式認定抓小鳥當時
之情境不構成上訴人對A童進行強制猥褻之阻礙,並採信A童有
瑕疵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有罪,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原
審於更審之審理程序,傳訊甲女、乙女(學校輔導組長)等六位
證人,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無論係由法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或於
辯護人詰問證人完畢後,再由法院補充訊問證人,均係由受命法
官告知審判長後即直接全程訊問證人,審判長並未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規定,行使
訊問證人之職權。則本件之審理程序,實有以受命法官之訊問取
代審判長訊問之虞,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強行抱住未滿十四歲之幼女A童後,以手指
撫摸其陰部而為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
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
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
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
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
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
,受命法官於告知審判長後,對到場之證人等分別予以訊問,即
令有上訴意旨指稱該人證之調查程序係由受命法官代行審判長職
權之違法情形,亦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未當場及時聲明異議,
致審判長同意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處分之瑕疵,已因該訴訟程序終
了而治癒,上訴人等之聲明異議權自亦喪失,要難事後再執詞主
張前揭證據調查之程序違法。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前開調
查證據處分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
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徒空言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意旨,自
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於本
件之前有藉故觸摸A童之行為部分,既已載明「應認未據起訴」
,理由中復未就此有所論斷,自難遽認原審有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之違法。至原判決說明A童在其母以外之人面前隱匿自己真
實情緒之心理狀態時,雖曾敘及A童在本件之前曾在「家暴及性
侵害防治宣導學習單」上勾選有遭人碰觸其身體之性侵欄位,及
向其母等反應曾遭上訴人碰觸其下體等情,亦僅係指駁A童之二
姑、三姑等所為:母親節當天出遊時,A童並無異狀之證詞,尚
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斷之理由,要難執此遽謂原判決係以A
童所陳本件之前,上訴人另有對其猥褻之情形,作為A童指述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
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
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
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
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
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
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
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
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
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就社工員李○瑜在原審更審中對其
介入陪同、輔導A童經過之證述,因係李○瑜本其親身見聞之直
接觀察及每年約受理四十至五十件個案之實際經驗等為基礎,所
為A童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應係真實之證言,既係基於合理體
驗之事實所形成,即非單純私見或臆測,而認具證據能力,並以
之作為A童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按之前揭規定,
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李○瑜並無專業證照,擔任社工員之時
間亦僅年餘云云,遽謂其證言僅屬情感上之主觀臆測,即顯非依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評價,亦即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
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A童及A童之母分別在偵查中及第一
審之證言,A童之母、甲女、乙女與李○瑜於原審更審時之證詞
,暨其餘卷證資料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A童之依據;復敘明A童於行為
時僅十歲,智識尚未成熟,遽受周遭有親密家人關係之上訴人猥
褻,所受驚嚇與恐懼之程度非輕,其就受害情節之陳述,或因潛
意識中不願再回想,或因有意遺忘,致每次陳述未能鉅細無遺完
全呈現所經歷之客觀事實,尚屬難免,要非可執此細節上之差異
,即認其指述遭上訴人以手指撫摸其陰部等行為之主要證詞為無
可採信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
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
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A童對上訴人究
以一手或雙手對其猥褻之說詞,前後不一,所述即不可採為對其
不利之論斷云云,據以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不同之評價,就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中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
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
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為單純之事實爭執,
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
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
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
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
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
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
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
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
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