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5052
【裁判日期】 1021212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蔡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
一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志明與友人潘世偉因
言語不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毆打潘世偉腹部及背部左
下方靠近腰部處,復以腳踢潘世偉腹部,致潘世偉於拉扯中往右
撲倒在地,因此受有頭左顳部頭皮下肌肉出血、背部左下方近腰
處之肌肉出血、脾臟破裂、腸繫膜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昏迷,經送
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其僅徒手毆打潘世偉頭部、胸部,及腳踢潘世偉之大腿而已
,並未毆打或腳踢其腹部,潘世偉因脾臟破裂出血死亡,係其起
身欲毆打上訴人時,不慎跌倒撞到桌角倒地所致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查(一)、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
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
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
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
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
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法則之規範
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
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
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
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
具證據之適格。上訴人針對證人蔡梅仔於警詢供稱:蔡志明在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停車場向我陳述他於民國一0
0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大觀佛寺有打
潘世偉耳光及踹潘世偉肚子等語,固不肯認蔡梅仔所證以腳踹潘
世偉腹部之說詞,惟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一、(一)之 2.,說明蔡梅
仔上開證詞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經核依法
並無不合。(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上訴人於案發後
經警帶至現場採證,指出案發當時其與潘世偉及泡茶桌相對位置
之供詞與採證照片,潘世偉送醫急救過程及義大醫院診治病歷,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報告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鑑
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判斷潘世偉所受「脾臟破裂出
血、腸繫膜出血」等傷害致死之原因,係因外力撞擊所致,然供
為上訴人與潘世偉泡茶使用之泡茶桌,其高度未及潘世偉之腹部
,潘世偉倒臥之處在上訴人原座位之後方,並未與泡茶桌相臨,
明顯與泡茶桌有一段距離,即令潘世偉自所坐之塑膠矮板凳起身
欲毆打上訴人,於起身時遭矮板凳跘倒而往前傾倒,亦不可能如
上訴人所辯撞擊到桌角,再參酌上訴人並不諱言其有用腳踢潘世
偉等情,因而採認證人蔡梅仔上開警詢證言為證據,並據以認定
潘世偉所受「頭左顳部頭皮下肌肉出血、脾臟破裂出血、腸繫膜
出血」等傷害,係遭上訴人徒手毆打頭部,及猛力毆打腹部、背
部左下方靠近腰部處,以腳踢腹部所致,已記明其理由。所為論
述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三)、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指明潘世偉於
案發前是否飲酒,均非造成本件事件之原因,是就義大醫院入院
紀錄及檢驗單彙總表所載潘世偉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即令原判決
疏未說明,仍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潘世偉上開傷害究竟如何造成,此為事實審法院
認定之職權,義大醫院病歷所載潘世偉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以
及醫審會鑑定結果所載「脾臟破裂出血最主要之原因為受到外力
撞擊,例如車禍或腹部鈍傷大力撞擊左上腹所致,可能係因本案
病人跌倒撞擊桌子(亦屬外力之一種),致脾臟破裂」等情,主
要在說明潘世偉脾臟破裂出血最主要之原因為受到外力撞擊,尚
難據此即可確認潘世偉係跌倒撞擊桌角,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至於上訴人所辯膝蓋受過傷,不能抬腳踢到潘世偉腰部云云
,參酌潘世偉係坐在塑膠矮板凳上,以及上訴人自承能以腳踢潘
世偉,自亦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本件依上所
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
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
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
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
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
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
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
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