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36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
上 訴 人 薛朝富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2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朝富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
 合計面積為184.35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A1、A2、A3、A5、C1部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之
 犯行;及其事實欄三所載於林務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上開
 ○○段000-00地號之國有保安林,暨上開○○段000-0 、00
 0-00、000-000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用合
 計面積為174.24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B1、B2、B3、B4部分),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論上訴人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占
 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
 第1 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其中就非法占用公有山
 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部分,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2 千元折算1 日;另就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部
 分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
 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
 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
 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
 ,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
 ,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始為適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所載擅自占用
 其附圖所示B1至B4部分土地之行為,雖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
 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然並未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明確說明何以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
 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4頁第2 至5 行),則其所處有期徒
 刑6 月,自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乃原判決未察,遽認
 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 年,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而未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欄為判斷其
 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
 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敘,及其理由之論敘本身相互間,前
 後不相一致,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上訴人於林務局、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上開○○段000-00地號之國有保安林,暨上開○○段000-0
 、000-00、000-000 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而擅自占
 用合計面積為174.24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B1、B2、B3、B4部分)等情,並於理由肆、三、(四
 )1.之(2)說明就上訴人占用該附圖所示B1、B2、B3、B4之犯 
 罪所得部分,因上訴人係於民國103 年9 、10月間,占有該
 附圖所示B1至B4部分之土地,迄於原審審理時之106 年9 月
 15日將水泥移除,乃採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即以103 年11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5日為其占有期間,估算其占有該附
 圖所示B1至B4部分之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犯
 罪所得為32,017元云云(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7 行至第30
 頁第9行)。然於理由肆、三、(四)1.之(3)(4)卻謂上訴人
 就原判決附圖A5、B4部分所占用上開000-000 地號土地,已
 繳納自99年7 月20日至106 年6 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並以原判決附圖A5、B4所占用面積合計34.68 平方公尺為計
 算基礎,亦採最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方式,估算上訴人自99年
 9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期間占用上開000-000 地號土
 地,所繳交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為13,083元,
 屬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30頁第10行至第31頁第2
 行),其中就上訴人所占用如原判決附圖B4所示部分,係以
 99年9 月28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為占用期間,估算實際發
 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與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認定及其
 理由肆、三、(四)1.之(2)所論敘上訴人係於103年9 、10
 月間始占有該附圖所示B1至B4部分之土地等情,互生齟齬,
 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本件原判決理由於論罪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為其事實欄三於
 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犯行,係鋪設水泥地、放置油桶等物,
 並未大肆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且已回復原狀,惡性非重
 ,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原判決
 第24頁第2 至5 行),惟其論斷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之行
 為,卻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
 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因而適用較重之
 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論處(見原判決第23頁第
 1 至4 行),並未以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特別賦予法院
 裁量加重之權,較能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等論
 據,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且此部分論敘,與前開說明上訴人本件於保安林地內
 擅自占用犯行,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
 歧異,則原判決理由之論敘本身互有齟齬,依上述說明,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
 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一)森林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 項規定: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
第 51 條第 3 項、第 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是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
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 5
年,如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 41 條
第 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其事實欄三所載擅自占用其附圖所
示 B1 至 B4 部分土地之行為,雖論以森林法第 51 條第 3
項、第 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然並未依同條
第 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明確說明何以不依上述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則其所處有期徒刑 6 月,自仍符合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乃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所犯上開
罪名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 5 年,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因而未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6 月,依刑
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41 條。
 森林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3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