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6566
【裁判日期】 1011226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黃南金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南金因有中醫知識,與被害人牛
靜華具十餘年之醫病關係,結識為多年好友,上訴人陸續向被害
人借款,迄民國一○○年四月間本利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八
百萬元,上訴人每月須支付利息四萬元,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失利
,無力清償,要求被害人不收利息,被害人非但斷然拒絕,並表
示要置產需款索還,上訴人竟萌生予以殺害而豁免債務得利之意
。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九分許,接獲被害人電話索欠,上訴人
基於強盜得利、殺人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準備內含酒精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Flunitrazepam,俗稱 FM2,下稱 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
定(Estazolam,學名「伊疊唑侖」)、佐沛眠(Zolpidem)等
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物品,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以自
身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確認被害人在
所獨居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套房內,等
待上訴人前去付息。上訴人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抵達,順利利
用其與被害人多年醫病、好友、互信關係,以欺瞞(即隱瞞不告
知物品內含真實成分)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於不明就裡情況下
使用內含酒精及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物,果致被害人不勝
該酒精及毒品之加乘作用,仰躺於床上休息,隨後並陷入完全失
去知覺之昏睡狀態,上訴人即持用大型美工刀,切割被害人之前
頸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嚥軟骨)二刀(長十公分),造
成被害人頸部氣管斷離、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
亡。上訴人完成上揭犯罪行為後,在現場故佈疑陣,嫁禍給被害
人之前同居男友陳騰弘,持被害人之手指,書寫「陳騰弓」(按
意在顯示字未寫完,人已無力)三字於床上抱枕,復將名字部分
塗抹,扯斷室內電話線,並拿走被害人手機。離去後,先至附近
換裝,穿著雨衣、雨帽、鞋,折返上址敲門、呼叫被害人,確
認無回應,已死亡,始騎機車沿途丟棄被害人手機、兇刀、雨衣
等諸物,更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
號,製造不知情、不在場證明。迨同年五月三日,被害人之妹牛
亞華多次聯絡被害人無果,僱鎖匠開門,發現屍體、報警,終經
警抽絲剝繭細查破獲等情。
係以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對於其因有中醫知識,
與被害人具十餘年醫病關係,並為好友,向被害人借錢,積欠至
八百萬元,無力清償,接獲被害人索欠電話,抵達被害人住處,
後來持美工刀切傷被害人頸部二刀、大出血,拉被害人之手指,
書寫「陳騰弓」,復抹去後二字、拉斷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
,至附近換裝、折返、確認被害人無回應,一路丟棄證物之部分
自白;陳騰弘指稱: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攝得身穿雨衣
、雨帽、鞋之人確係上訴人無訛之證言;命案現場照片、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警
局現場採證報告、鑑定書、鑑驗書;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與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另有被害人匯款給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
;顯示記錄上訴人收得被害人匯款,與付給被害人利息之銀行存
簿影本),足以憑為上揭各供述證據之佐證,作為上揭事實認定
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因債務糾紛而不小心殺人,卻矢口否
認非法騙使被害人施用毒品、陷於昏迷,再行下手殺害,並因此
遂行強盜免除債務得利,犯強盜殺人之結合重罪名,所為非出預
謀,未給毒品,純因被害人自陷昏迷,伊又適見被害人床頭抽屜
內有美工刀,取出輕觸被害人手臂,詎料引致被害人驚醒、大喊
、力拍,伊不穩、趴下,刀竟切頸,原擬即起,然為被害人之手
所壓;「拔好幾下,才拔起來」,事出突然,無殺人之存心,更
非因要逃免債務而殺人云云之辯解,則以:
(一)、關於故意殺人部分
1.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發現死亡原因為頸部銳器割傷,造
成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係
他殺,有解剖報告書可考,二刀斃命,足見下手者力猛、意
堅。
2.上訴人就其持刀割傷被害人頸部,造成死亡結果,並不否認
,但對其如何將刀接觸被害人頸項,如何切割氣管、小動脈
,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所供皆異,其中相同之處,竟為被害
人睡躺床上,上訴人適見床頭抽屜有刀,持出接觸被害人肌
膚,猶豫間,被害人自行掌拍按下,造成不幸一節,實與一
般會撥刀之自然反應經驗法則殊異,毫無可採。
(二)、關於欠債得免部分
1.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迭次直承負欠被害人本金共八百萬
元,無力清償;於警詢時,更坦言:最近一、二個星期,被
害人說要買房子,要我清償本金,但我沒錢,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十六時九分許,被害人致電我,索討二十萬元,我
表示只剩三萬元,被害人稱先拿過來,而我於當日十九時十
四分許,帶三萬元至被害人處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還說希
望我在這一、二個星期內,將積欠之本金四百萬元(部分先
)還清,我心想這樣利息像滾雪球一樣,我會無法支付,就
想要將被害人殺掉等語,可見殺人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欠被
追索,亦即可以獲致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
2.衡諸被害人之妹牛亞華供稱:衹知被害人有拿錢給上訴人「
玩股票」,其餘不清楚,不知正確金額;陳騰弘證稱:衹記
得被害人說是幾百萬元各等語,既不知詳情,亦乏憑據,被
害人一亡,即死無對證,縱有繼承人(按被害人未婚、無子
),於抽象之法律概念上可以主張債權,然在現實層面根本
無從追索,上訴人自能因此得利。
3.至於牛亞華指稱上訴人於被害人甫遭發覺遇害,警員製作牛
亞華筆錄之初,上訴人曾向伊說被害人有一筆三百萬元款項
要給姪女潘麗婷等語,仍與被害人於死亡不久前之一○○年
四月一日、八日分別匯款三百九十萬元、五十萬元進入上訴
人之帳戶乙節,尚非完全一致,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在遭警懷
疑其涉案之前(此部分另詳見後述),向被害人之親人告悉
款項用途,既與行兇前犯罪所圖者無關,況此匯款之事,並
非難查,遲早必須解釋,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又命案現場遺留之三萬元現金,微論上訴人在接受警詢之
初,係謂此款為伊帶至上訴人家,「借給」上訴人應急之用
等語,已屬謊言;迨坦認殺人之後,翻稱忙間遺忘未帶走
,實係伊帶去上訴人家之利息款,但足見無強盜得利之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然參諸後述犯罪計畫判斷之說明,此舉亦屬
其掩人耳目之一種手段,同難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即無強
盜犯意)之依據。
(三)、關於使被害人昏迷、無抵抗能力部分
1.被害人經解剖,發現除前揭二致命刀傷外,僅有左、右頸上
方各一表淺割痕,分別為○.五及一公分,其餘四肢、軀幹
均無可見之抵禦傷;在毒物化學檢驗方面,發現被害人「(1)
、送驗胸腔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 136mg/dL(即 0.136%)、E
stazolam (即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0.005μg/mL、7-Amin
oflunitrazepam (即第三級毒品 FM2 之代謝物)0.126μg/m
L、Zolpidem(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0.115μg/mL。(2)、送
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 99mg/dL、Eatazolam 0.087μ
g/mL、7-Aminoflunitrazepam0.541μg/mL、Flunitrazepam
(即第三級毒品 FM2)1.207μg/mL、Zolpidem16.512μg/mL
。(3)、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檢驗員報告書在案可稽,並載
明:血液及胃內容物,含有 FM2、舒樂安定、佐沛眠等物及
酒精,建議查明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酒藥癮患者,因「
正常人不會同時使用三種安眠藥物及酒精」,不排除被害人
遭人惡意迷昏。
2.牛亞華、牛慕華姊妹與陳騰弘一致證稱:被害人平日無失眠
情形,未施用毒品或飲酒;牛亞華更供明:被害人為洗腎多
年之患者,平日相當注重自身身體健康,無亂吃西藥、喜歡
飲酒之習慣,亦無至藥房購買成藥之情形,至多於洗腎期間
,有服用上訴人所開立之中藥,或遇喜宴時偶爾飲酒,被害
人因洗腎之緣故,辭去原有工作,以投資股票、基金或買賣
不動產營生,平日多在家看電視,沒什麼事情,想要睡覺,
隨時就可以睡覺,近一年並未向其親人提及晚上有睡不著或
其他睡眠上之困擾,被害人每週一、三、五均須至宏林診所
進行洗腎治療、血液透析等語。
3.據健保單位函覆,被害人在生前之九十九年至一○○年間,
祇有求診於宏林診所、馬偕醫院與鼎盧診所,病歷上皆無關
於失眠之記載,不曾給予 FM2、舒樂安定或佐沛眠藥品,僅
宏林診所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給予內含少量佐沛眠成分
之「stilnox」,距離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時間甚
久,有各該健保單位、醫院、診所覆函可憑,命案現場復未
見任何飲酒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外包裝物品,足見被害人無自
行施用上揭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之可能;微論被害人胸腔
液及胃內容物,咸有上揭毒品成分,且有酒精成分,按諸酒
精與藥(毒品)相混使用,通常會產生意想不到之效果,必
須忌諱,係普通常識,何況依前揭被害人和上訴人間通訊紀
錄,暨上訴人直言兩人係相約會面收付利息等情,益見被害
人不致自陷昏睡狀態,尤以三種管制毒品同時施用,顯然異
常。
4.上訴人既直陳具醫藥知識,(依原審卷附諸多慰問信內容,
顯示上訴人會調製藥劑,用以「救人」、療疾),非無取得
上揭毒品之管道;參諸命案現場廚房流理台內,恰有杯、碗
各二個、湯匙一支待洗,可見甫用後、才收拾;垃圾桶內係
食物外包裝等廢棄物,顯見有外食帶入屋內使用,且為二人
同在場;被害人既與上訴人具有十餘年醫病關係,並為好友
,當頗信任,上訴人利用此機緣,隱瞞食物內預攙毒品之情
,被害人不明就裡,誤信為藥,服用後昏迷,不能抵抗,此
由被害人尚未經解剖驗出體內有毒品,而上訴人於警詢之初
,即先供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一節,當足推斷。
(四)、關於犯罪預謀部分
1.上訴人既事先準備上揭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配以酒類,
供給被害人服用,已如前述,可見事非突然,而係先經計劃
。
2.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持被害人右手手指沾被害人所流血
液,在被害人身旁之抱枕上書寫「陳騰弓」三字,再以被害
人左手掌,將「騰弓」二字塗抹,為上訴人自始自承在卷,
並有照片在案可徵(其實尚有於被害人左腳旁放置男性內褲
一件,經鑑定符合陳騰弘之DNA型別;然斯時被害人早與
陳騰弘未同居)。於其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之一○○年五月
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之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指述:陳騰
弘與被害人有衝突及金錢糾葛,陳騰弘有帶三名兄弟堵被害
人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行兇之後,有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於案發現場故佈疑陣,期因陳騰弘之涉案,自己能脫免罪嫌
。
3.衡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之後,猶拉斷被害人住處客廳之室
內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以湮滅現場跡證及防止被害人
對外求援,且於離去後,返回其所騎機車停放處,換穿機車
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再返回被害人住處敲
門、呼叫被害人名字,確定無人回應後,始行離去,亦為上
訴人直承無隱,益見心思縝密,顯然計劃周詳,依計施為。
是上揭所辯各節,無非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指
出:上訴人迷使被害人昏睡,而後持刀割頸,事實業臻明確
,該第三、四級毒品來源如何,與所用刀械誰屬,暨上訴人
接獲被害人電索債電話,以迄上訴人回電確認被害人所在,
而於此期間之內,上訴人身在何處等各情,咸於犯情之確認
無何影響,毋庸贅行無益調查。尚載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以被害人手指留有其住處毛毯之纖維,辯護稱:倘真係上
訴人以藥物、酒精迷昏被害人後,再殺害之,則被害人豈可
能自行上床,再自行拉上毛毯,故堪證被害人非遭外力迷昏
云云一節,乃將上訴人行兇時,被害人已呈現完全昏迷失去
知覺之狀態,與被害人於甫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前揭毒品
成分物品之初,藥效尚未完全發作時之情況,混為一談,並
無足取。更敘明:陳騰弘依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已指出穿
雨衣出現者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此所供關於自己行止,卻
與其手機通訊基地台位址不合,警方起疑,質之上訴人,上
訴人先仍否認涉案,嗣見警方查得之通聯資料,始改口坦承
犯罪,已經承辦警員陳哲群供證明確,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
之法定要件。以上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
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與同條第四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起訴書既就強盜
得利之犯罪事實已有披載,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法院於審理中
,已當庭諭知兩造就此辯論,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又起訴
書誤認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及佐沛眠,為第三級毒品,致援引錯
誤之起訴法條,茲經查明,且當庭告悉訴訟各相關人員,自亦應
變更其起訴法條。上揭所犯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第一審僅依殺人罪論擬,
並非允洽,上訴人否認強盜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理由
,仍應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
強盜殺人罪,量刑部分則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十餘年之醫病
關係,且為結識多年之好友,上訴人卻僅因冀求豁免自身對被害
人之金錢借款及利息債務之履行,萌生殺意,預謀殺人,其殺人
方式係利用上揭信任關係,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錯誤食
、服上訴人所提供內含酒精及毒品成分之物品,待被害人昏睡完
全失去知覺時,持刀以前述細密之方式,切割被害人前頸氣管、
甲狀腺小動脈,再任由被害人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手法殘忍
;上訴人於犯案後,企圖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
救,而有前述以被害人手指沾血留字、拉斷電話線、取走被害人
手機等作為,並有換裝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被害人已死,騎乘
機車沿路丟棄相關證物,及為製造不知情、不在場證明,撥打被
害人行動電話門號等行徑,復於警方發現本件命案後,以證人身
分,影射犯案者為陳騰弘,欲使陳騰弘成為代罪者,足見上訴人
心機極為狡詐,又因其有計畫地將犯案工具、物品分處丟棄,致
檢警無法有效查獲各該犯案工具,益徵犯罪後僥倖之心甚為明顯
,惡性重大、手段卑劣;上訴人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並使被害人與親屬天人永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對社會
治安亦有極大之危害,告訴人堅不原諒,告訴人代理人且於歷審
中一再請求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自稱有中醫之專業知識,竟以上述手法殺害被害人,以期獲得
上揭不法利益,足見藐視他人之生命法益,而為警查獲後,僅承
認有執刀割傷被害人前頸致死一情,對於重要犯案關節,則多所
保留,甚至以誤傷之詞,圖卸刑責,未見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非佳;上訴人固有緘默權,惟緘默權係指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
時,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審判者不得以被告保持緘默推斷其罪刑
而已,要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係量刑參考標
準之一之實體法規定,係屬不同層次之規範,自不能以被告有緘
默權為由,主張法院不得審酌此相關表現之供述態度;是於衡量
上訴人本案上揭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考量上訴人
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本案手段
甚為惡劣,犯罪危害重大,為冀求豁免債務之履行,對被害人痛
下殺手,犯後又有諸多欲嫁禍於他人及湮滅罪證之劣行,依其本
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形;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所謂之上訴人之友請願書,以上訴人平
日樂於助人、擔任志工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實與本案之犯
罪責任及犯罪情狀無關,不足憑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正當理
由;惟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綜觀上情,堪認上訴人本案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以極刑
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告訴人方面亦係求處無期徒刑,尚非
不可貸上訴人一死,爰量處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一)、被害人屍體雖經鑑定認為體
內有管制之毒品成分反應,但可能係其生前長期施用毒品所致,
既現場遺有毛髮,即足以送鑑確認;又關於系爭毒品施用之起效
時程,攸關被害人昏睡前時間之認定,而被害人生前最後一次和
上訴人電話通聯,究竟雙方人在何處,更與被害人施用毒品時間
息息相關,詎原審悉不加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
查證未盡之違失。尤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害人於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之後,即在家等候上訴人往訪付息,另方面卻
謂被害人此刻之後,人在何處,「非本案之重點」,顯然理由前
後矛盾。(二)、微論上訴人無欺使被害人誤用管制毒品之行為,亦
乏強盜得利之不法犯意,縱有殺人犯行,祇該當單純殺人罪,原
判決竟混淆結合犯須有二行為,始克相結合之基本法理,逕以一
個單一殺人行為,依強盜殺人之結合罪論擬,顯有法則適用不當
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
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復按結合犯係
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
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
,特予結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
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
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
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
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
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
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
合。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徒憑己意謂
非屬結合犯,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
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
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
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
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
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
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
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
或想像競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裁判日期】 1011226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六號
上 訴 人 黃南金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黃南金因有中醫知識,與被害人牛
靜華具十餘年之醫病關係,結識為多年好友,上訴人陸續向被害
人借款,迄民國一○○年四月間本利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八
百萬元,上訴人每月須支付利息四萬元,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失利
,無力清償,要求被害人不收利息,被害人非但斷然拒絕,並表
示要置產需款索還,上訴人竟萌生予以殺害而豁免債務得利之意
。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九分許,接獲被害人電話索欠,上訴人
基於強盜得利、殺人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準備內含酒精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Flunitrazepam,俗稱 FM2,下稱 FM2)、第四級毒品舒樂安
定(Estazolam,學名「伊疊唑侖」)、佐沛眠(Zolpidem)等
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物品,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以自
身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害人,確認被害人在
所獨居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套房內,等
待上訴人前去付息。上訴人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抵達,順利利
用其與被害人多年醫病、好友、互信關係,以欺瞞(即隱瞞不告
知物品內含真實成分)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於不明就裡情況下
使用內含酒精及上揭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物,果致被害人不勝
該酒精及毒品之加乘作用,仰躺於床上休息,隨後並陷入完全失
去知覺之昏睡狀態,上訴人即持用大型美工刀,切割被害人之前
頸氣管、甲狀腺小動脈(傷及會嚥軟骨)二刀(長十公分),造
成被害人頸部氣管斷離、甲狀腺小動脈出血、呼吸出血性休克死
亡。上訴人完成上揭犯罪行為後,在現場故佈疑陣,嫁禍給被害
人之前同居男友陳騰弘,持被害人之手指,書寫「陳騰弓」(按
意在顯示字未寫完,人已無力)三字於床上抱枕,復將名字部分
塗抹,扯斷室內電話線,並拿走被害人手機。離去後,先至附近
換裝,穿著雨衣、雨帽、鞋,折返上址敲門、呼叫被害人,確
認無回應,已死亡,始騎機車沿途丟棄被害人手機、兇刀、雨衣
等諸物,更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四分許,撥打被害人行動電話門
號,製造不知情、不在場證明。迨同年五月三日,被害人之妹牛
亞華多次聯絡被害人無果,僱鎖匠開門,發現屍體、報警,終經
警抽絲剝繭細查破獲等情。
係以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均對於其因有中醫知識,
與被害人具十餘年醫病關係,並為好友,向被害人借錢,積欠至
八百萬元,無力清償,接獲被害人索欠電話,抵達被害人住處,
後來持美工刀切傷被害人頸部二刀、大出血,拉被害人之手指,
書寫「陳騰弓」,復抹去後二字、拉斷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
,至附近換裝、折返、確認被害人無回應,一路丟棄證物之部分
自白;陳騰弘指稱: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攝得身穿雨衣
、雨帽、鞋之人確係上訴人無訛之證言;命案現場照片、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警
局現場採證報告、鑑定書、鑑驗書;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解
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與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案之上訴人手機(另有被害人匯款給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
;顯示記錄上訴人收得被害人匯款,與付給被害人利息之銀行存
簿影本),足以憑為上揭各供述證據之佐證,作為上揭事實認定
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因債務糾紛而不小心殺人,卻矢口否
認非法騙使被害人施用毒品、陷於昏迷,再行下手殺害,並因此
遂行強盜免除債務得利,犯強盜殺人之結合重罪名,所為非出預
謀,未給毒品,純因被害人自陷昏迷,伊又適見被害人床頭抽屜
內有美工刀,取出輕觸被害人手臂,詎料引致被害人驚醒、大喊
、力拍,伊不穩、趴下,刀竟切頸,原擬即起,然為被害人之手
所壓;「拔好幾下,才拔起來」,事出突然,無殺人之存心,更
非因要逃免債務而殺人云云之辯解,則以:
(一)、關於故意殺人部分
1.被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發現死亡原因為頸部銳器割傷,造
成氣管斷離和小動脈出血,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係
他殺,有解剖報告書可考,二刀斃命,足見下手者力猛、意
堅。
2.上訴人就其持刀割傷被害人頸部,造成死亡結果,並不否認
,但對其如何將刀接觸被害人頸項,如何切割氣管、小動脈
,於警詢、偵查及歷審所供皆異,其中相同之處,竟為被害
人睡躺床上,上訴人適見床頭抽屜有刀,持出接觸被害人肌
膚,猶豫間,被害人自行掌拍按下,造成不幸一節,實與一
般會撥刀之自然反應經驗法則殊異,毫無可採。
(二)、關於欠債得免部分
1.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迭次直承負欠被害人本金共八百萬
元,無力清償;於警詢時,更坦言:最近一、二個星期,被
害人說要買房子,要我清償本金,但我沒錢,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十六時九分許,被害人致電我,索討二十萬元,我
表示只剩三萬元,被害人稱先拿過來,而我於當日十九時十
四分許,帶三萬元至被害人處與被害人見面,被害人還說希
望我在這一、二個星期內,將積欠之本金四百萬元(部分先
)還清,我心想這樣利息像滾雪球一樣,我會無法支付,就
想要將被害人殺掉等語,可見殺人之目的,在於避免債欠被
追索,亦即可以獲致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
2.衡諸被害人之妹牛亞華供稱:衹知被害人有拿錢給上訴人「
玩股票」,其餘不清楚,不知正確金額;陳騰弘證稱:衹記
得被害人說是幾百萬元各等語,既不知詳情,亦乏憑據,被
害人一亡,即死無對證,縱有繼承人(按被害人未婚、無子
),於抽象之法律概念上可以主張債權,然在現實層面根本
無從追索,上訴人自能因此得利。
3.至於牛亞華指稱上訴人於被害人甫遭發覺遇害,警員製作牛
亞華筆錄之初,上訴人曾向伊說被害人有一筆三百萬元款項
要給姪女潘麗婷等語,仍與被害人於死亡不久前之一○○年
四月一日、八日分別匯款三百九十萬元、五十萬元進入上訴
人之帳戶乙節,尚非完全一致,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在遭警懷
疑其涉案之前(此部分另詳見後述),向被害人之親人告悉
款項用途,既與行兇前犯罪所圖者無關,況此匯款之事,並
非難查,遲早必須解釋,自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又命案現場遺留之三萬元現金,微論上訴人在接受警詢之
初,係謂此款為伊帶至上訴人家,「借給」上訴人應急之用
等語,已屬謊言;迨坦認殺人之後,翻稱忙間遺忘未帶走
,實係伊帶去上訴人家之利息款,但足見無強盜得利之不法
所有意圖云云;然參諸後述犯罪計畫判斷之說明,此舉亦屬
其掩人耳目之一種手段,同難憑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即無強
盜犯意)之依據。
(三)、關於使被害人昏迷、無抵抗能力部分
1.被害人經解剖,發現除前揭二致命刀傷外,僅有左、右頸上
方各一表淺割痕,分別為○.五及一公分,其餘四肢、軀幹
均無可見之抵禦傷;在毒物化學檢驗方面,發現被害人「(1)
、送驗胸腔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 136mg/dL(即 0.136%)、E
stazolam (即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0.005μg/mL、7-Amin
oflunitrazepam (即第三級毒品 FM2 之代謝物)0.126μg/m
L、Zolpidem(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0.115μg/mL。(2)、送
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含酒精 99mg/dL、Eatazolam 0.087μ
g/mL、7-Aminoflunitrazepam0.541μg/mL、Flunitrazepam
(即第三級毒品 FM2)1.207μg/mL、Zolpidem16.512μg/mL
。(3)、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檢驗員報告書在案可稽,並載
明:血液及胃內容物,含有 FM2、舒樂安定、佐沛眠等物及
酒精,建議查明被害人是否有精神病史或酒藥癮患者,因「
正常人不會同時使用三種安眠藥物及酒精」,不排除被害人
遭人惡意迷昏。
2.牛亞華、牛慕華姊妹與陳騰弘一致證稱:被害人平日無失眠
情形,未施用毒品或飲酒;牛亞華更供明:被害人為洗腎多
年之患者,平日相當注重自身身體健康,無亂吃西藥、喜歡
飲酒之習慣,亦無至藥房購買成藥之情形,至多於洗腎期間
,有服用上訴人所開立之中藥,或遇喜宴時偶爾飲酒,被害
人因洗腎之緣故,辭去原有工作,以投資股票、基金或買賣
不動產營生,平日多在家看電視,沒什麼事情,想要睡覺,
隨時就可以睡覺,近一年並未向其親人提及晚上有睡不著或
其他睡眠上之困擾,被害人每週一、三、五均須至宏林診所
進行洗腎治療、血液透析等語。
3.據健保單位函覆,被害人在生前之九十九年至一○○年間,
祇有求診於宏林診所、馬偕醫院與鼎盧診所,病歷上皆無關
於失眠之記載,不曾給予 FM2、舒樂安定或佐沛眠藥品,僅
宏林診所曾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給予內含少量佐沛眠成分
之「stilnox」,距離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時間甚
久,有各該健保單位、醫院、診所覆函可憑,命案現場復未
見任何飲酒或施用毒品之相關外包裝物品,足見被害人無自
行施用上揭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之可能;微論被害人胸腔
液及胃內容物,咸有上揭毒品成分,且有酒精成分,按諸酒
精與藥(毒品)相混使用,通常會產生意想不到之效果,必
須忌諱,係普通常識,何況依前揭被害人和上訴人間通訊紀
錄,暨上訴人直言兩人係相約會面收付利息等情,益見被害
人不致自陷昏睡狀態,尤以三種管制毒品同時施用,顯然異
常。
4.上訴人既直陳具醫藥知識,(依原審卷附諸多慰問信內容,
顯示上訴人會調製藥劑,用以「救人」、療疾),非無取得
上揭毒品之管道;參諸命案現場廚房流理台內,恰有杯、碗
各二個、湯匙一支待洗,可見甫用後、才收拾;垃圾桶內係
食物外包裝等廢棄物,顯見有外食帶入屋內使用,且為二人
同在場;被害人既與上訴人具有十餘年醫病關係,並為好友
,當頗信任,上訴人利用此機緣,隱瞞食物內預攙毒品之情
,被害人不明就裡,誤信為藥,服用後昏迷,不能抵抗,此
由被害人尚未經解剖驗出體內有毒品,而上訴人於警詢之初
,即先供稱被害人「服用安眠藥」一節,當足推斷。
(四)、關於犯罪預謀部分
1.上訴人既事先準備上揭管制之第三、四級毒品,配以酒類,
供給被害人服用,已如前述,可見事非突然,而係先經計劃
。
2.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後,持被害人右手手指沾被害人所流血
液,在被害人身旁之抱枕上書寫「陳騰弓」三字,再以被害
人左手掌,將「騰弓」二字塗抹,為上訴人自始自承在卷,
並有照片在案可徵(其實尚有於被害人左腳旁放置男性內褲
一件,經鑑定符合陳騰弘之DNA型別;然斯時被害人早與
陳騰弘未同居)。於其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之一○○年五月
三日二十三時二十四分許之警詢中,以證人身分指述:陳騰
弘與被害人有衝突及金錢糾葛,陳騰弘有帶三名兄弟堵被害
人等情,足認上訴人於行兇之後,有意誤導檢警偵辦方向,
於案發現場故佈疑陣,期因陳騰弘之涉案,自己能脫免罪嫌
。
3.衡以上訴人於殺害被害人之後,猶拉斷被害人住處客廳之室
內電話線,取走被害人手機,以湮滅現場跡證及防止被害人
對外求援,且於離去後,返回其所騎機車停放處,換穿機車
置物箱內之黑黃色雨衣、雨帽及涼鞋,再返回被害人住處敲
門、呼叫被害人名字,確定無人回應後,始行離去,亦為上
訴人直承無隱,益見心思縝密,顯然計劃周詳,依計施為。
是上揭所辯各節,無非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指
出:上訴人迷使被害人昏睡,而後持刀割頸,事實業臻明確
,該第三、四級毒品來源如何,與所用刀械誰屬,暨上訴人
接獲被害人電索債電話,以迄上訴人回電確認被害人所在,
而於此期間之內,上訴人身在何處等各情,咸於犯情之確認
無何影響,毋庸贅行無益調查。尚載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以被害人手指留有其住處毛毯之纖維,辯護稱:倘真係上
訴人以藥物、酒精迷昏被害人後,再殺害之,則被害人豈可
能自行上床,再自行拉上毛毯,故堪證被害人非遭外力迷昏
云云一節,乃將上訴人行兇時,被害人已呈現完全昏迷失去
知覺之狀態,與被害人於甫食用或服用內含酒精及前揭毒品
成分物品之初,藥效尚未完全發作時之情況,混為一談,並
無足取。更敘明:陳騰弘依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已指出穿
雨衣出現者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前此所供關於自己行止,卻
與其手機通訊基地台位址不合,警方起疑,質之上訴人,上
訴人先仍否認涉案,嗣見警方查得之通聯資料,始改口坦承
犯罪,已經承辦警員陳哲群供證明確,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
之法定要件。以上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
核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與同條第四項之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起訴書既就強盜
得利之犯罪事實已有披載,漏引此部分起訴法條,法院於審理中
,已當庭諭知兩造就此辯論,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又起訴
書誤認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及佐沛眠,為第三級毒品,致援引錯
誤之起訴法條,茲經查明,且當庭告悉訴訟各相關人員,自亦應
變更其起訴法條。上揭所犯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第一審僅依殺人罪論擬,
並非允洽,上訴人否認強盜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無理由
,仍應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犯
強盜殺人罪,量刑部分則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有十餘年之醫病
關係,且為結識多年之好友,上訴人卻僅因冀求豁免自身對被害
人之金錢借款及利息債務之履行,萌生殺意,預謀殺人,其殺人
方式係利用上揭信任關係,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錯誤食
、服上訴人所提供內含酒精及毒品成分之物品,待被害人昏睡完
全失去知覺時,持刀以前述細密之方式,切割被害人前頸氣管、
甲狀腺小動脈,再任由被害人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手法殘忍
;上訴人於犯案後,企圖混淆檢警偵辦方向及防止被害人對外求
救,而有前述以被害人手指沾血留字、拉斷電話線、取走被害人
手機等作為,並有換裝返回被害人住處,確認被害人已死,騎乘
機車沿路丟棄相關證物,及為製造不知情、不在場證明,撥打被
害人行動電話門號等行徑,復於警方發現本件命案後,以證人身
分,影射犯案者為陳騰弘,欲使陳騰弘成為代罪者,足見上訴人
心機極為狡詐,又因其有計畫地將犯案工具、物品分處丟棄,致
檢警無法有效查獲各該犯案工具,益徵犯罪後僥倖之心甚為明顯
,惡性重大、手段卑劣;上訴人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之寶貴生命
,並使被害人與親屬天人永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對社會
治安亦有極大之危害,告訴人堅不原諒,告訴人代理人且於歷審
中一再請求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自稱有中醫之專業知識,竟以上述手法殺害被害人,以期獲得
上揭不法利益,足見藐視他人之生命法益,而為警查獲後,僅承
認有執刀割傷被害人前頸致死一情,對於重要犯案關節,則多所
保留,甚至以誤傷之詞,圖卸刑責,未見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非佳;上訴人固有緘默權,惟緘默權係指被告於面對刑事追訴
時,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審判者不得以被告保持緘默推斷其罪刑
而已,要與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行為人之犯後態度係量刑參考標
準之一之實體法規定,係屬不同層次之規範,自不能以被告有緘
默權為由,主張法院不得審酌此相關表現之供述態度;是於衡量
上訴人本案上揭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之關係、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再考量上訴人
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其本案手段
甚為惡劣,犯罪危害重大,為冀求豁免債務之履行,對被害人痛
下殺手,犯後又有諸多欲嫁禍於他人及湮滅罪證之劣行,依其本
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以憫恕之情
形;上訴人之辯護人提出所謂之上訴人之友請願書,以上訴人平
日樂於助人、擔任志工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實與本案之犯
罪責任及犯罪情狀無關,不足憑為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之正當理
由;惟上訴人前無犯罪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
可。綜觀上情,堪認上訴人本案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以極刑
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告訴人方面亦係求處無期徒刑,尚非
不可貸上訴人一死,爰量處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一)、被害人屍體雖經鑑定認為體
內有管制之毒品成分反應,但可能係其生前長期施用毒品所致,
既現場遺有毛髮,即足以送鑑確認;又關於系爭毒品施用之起效
時程,攸關被害人昏睡前時間之認定,而被害人生前最後一次和
上訴人電話通聯,究竟雙方人在何處,更與被害人施用毒品時間
息息相關,詎原審悉不加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
查證未盡之違失。尤以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害人於一○○年四月
二十九日十六時許之後,即在家等候上訴人往訪付息,另方面卻
謂被害人此刻之後,人在何處,「非本案之重點」,顯然理由前
後矛盾。(二)、微論上訴人無欺使被害人誤用管制毒品之行為,亦
乏強盜得利之不法犯意,縱有殺人犯行,祇該當單純殺人罪,原
判決竟混淆結合犯須有二行為,始克相結合之基本法理,逕以一
個單一殺人行為,依強盜殺人之結合罪論擬,顯有法則適用不當
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
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
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復按結合犯係
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
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
,特予結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
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
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
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
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
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
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
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或想像競
合。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徒憑己意謂
非屬結合犯,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
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
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強盜
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
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
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
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
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
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
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初不論其數行為間實質上為數罪併罰
或想像競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