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
抗 告 人 王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 3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
 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
 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
 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
 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
 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
 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
 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
 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
 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
 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
 ,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
 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
 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
 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
 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
 第41條第1項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
 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
 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
 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
 條第2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
 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
 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
 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
 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
 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
 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
 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
 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
 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
 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
 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二、本件原裁定雖說明:抗告人稱檢察官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云云。惟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3
 7 號執行卷,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到案執行,經訊問時陳述:「(問: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
 無意見?)是,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 
 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沒有」「(問:尚有
 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認:「本
 件擬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受刑人所犯本案偽造文書罪係收
 受權利車、堪用報廢車或贓車後,磨滅其引擎號碼,以另行
 取得之同廠牌、同款式之事故車之引擎號碼,重新打刻在贓
 車引擎上,並將事故車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之車身號碼處
 ,再懸掛事故車之車牌,而偽造完成表示該車製造廠商出廠
 之標誌,以此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該車(俗稱AB車)出售
 與不知情之人,使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所買受之車輛係有合
 法來源之中古車,並隱匿贓車使難以查尋,亦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及汽車製造商對於車籍之管理,受刑人以此獲取不法
 所得達新臺幣65萬元,受刑人所為犯行次數甚多且糾合多人
 共犯,犯行情節非輕,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甚大,故
 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之核章
 同意,有該署執刑案件進行單、點名單、執行筆錄、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聲請易科罰金案附件各乙份附卷可
 參,是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就不准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見原裁定第3 至4 頁)。惟姑不論本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書記官負責詢問抗告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
 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
 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該
 署108 年2 月13日之執行筆錄,書記官係於當日下午4 時 2
 分製作第1 份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僅詢問抗告人是否
 收受判決,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有無意見(按抗告人於此聲請易科罰金),當日之前
 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家中有無12歲以
 下兒童及少年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及有何其他意見等情後,
 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即於附件上批註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見該署108 年度執更字第437 號卷第17、18頁),並
 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更未予抗告
 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嗣在檢察官已否准易科罰金之
 聲請後,始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製作第2 份執行筆錄,告以
 「(問:依法審酌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 
 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是,沒有」「(問:若
 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
 ?)沒有」「(問: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見該署
 108 年度執更字第437 號卷第20頁),此時檢察官已否准易
 科罰金之聲請,第2 份執行筆錄僅在告知結果。原裁定執此
 認本件已給予抗告人就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與卷內資料不
 符,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其遽予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
 異議,自非適法。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尚非全無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
 併應由原裁定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一)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
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
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
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
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
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
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
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
,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
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
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
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
,慎重從事。
(二) 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
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
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
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
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
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
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
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惟因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 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
折算 1 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
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
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
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
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
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
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
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
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
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
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
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
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分
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
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
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
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
旨無違。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
 刑法第 41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罰法第 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