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209
【裁判日期】 1070307
【裁判案由】 加重重利等罪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陳振德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重利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346 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陳振德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106 年度執字第 9427 號檢察官執行傳
票命令聲明異議案件,該執行傳票命令僅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項所規定刑罰執行前之傳喚程序,檢察官尚未核發
 執行指揮書令再抗告人入監服刑,自無所謂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事,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實體事項而為爭
 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乃撤銷第一審實體上之裁
 定,改從程序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非無見。
二、惟按: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
 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等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
 ,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
 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
 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
 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
 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
 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
 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
 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
 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
 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
 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
 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
 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
 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犯加重重利等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2罪)、3月(7罪
)、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該署以再抗告人有「數罪併罰+4罪以上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51罪)」之情形,符合「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不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又以「受刑人自102年迄104
 年間共51罪,其對象均為外籍人士,趁外籍勞工離鄉背景,
 需款孔急時,以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而於渠等無力還款時
 ,以暴力或恐嚇脅迫手段強行使借款人還款,其惡性重大,
 獲利甚豐,期間甚長,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次數高達51次
 ,雖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若准予易科罰金,則顯係
 以金錢解決徒刑矯正之效,難達矯正效果,亦無法維護法秩
 序」等由,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附
 註:「本件因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經核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
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 2 年」後,於 106 年 11 月 8 日寄
 發傳票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到案入監執行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2 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註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傳票命令各1 件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之執行,於傳喚再抗告人之傳票上註明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再抗告人得受易刑
 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乃原裁定認此
 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已有違誤。又上開傳票命
 令寄出前,或寄出後但再抗告人尚未到案前,檢察官是否有
 給予再抗告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再抗
 告人是否已主動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
 對再抗告人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一併予以衡
 酌後,始為上開傳票備註欄之記載,原審就此等攸關上開執
 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之執行命令指揮程序,是否完備各情,均
 未予詳查、審酌,而以再抗告人所執非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從程序上遽行裁定駁回,自難謂妥適。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一)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
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
(二)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等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
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
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
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
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
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
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
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
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
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
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
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
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
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
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
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
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
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
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
(三)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之執行,於傳喚再抗告人之傳票上註明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再
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
指揮書之影響。乃原裁定認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
究之事項,已有違誤。又上開傳票命令寄出前,或寄
出後但再抗告人尚未到案前,檢察官是否有給予再抗
告人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再抗告
人是否已主動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
察官對再抗告人其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等事項
一併予以衡酌後,始為上開傳票備註欄之記載,原審
就此等攸關上開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之執行命令指揮
程序,是否完備各情,均未予詳查、審酌,而以再抗
告人所執非屬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程序上遽行裁
定駁回,自難謂妥適。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484 條。
 刑法第 4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