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90
【裁判日期】 1010215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徐榮騰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七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徐榮騰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以手伸進被害人A女(姓名與年
齡在卷)內衣及內褲內撫摸,再以其手指侵入A女陰道,復脫去
A女及自己之褲子,以其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得逞等情,主要係依據A女之供述與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據。惟第一審囑託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A女處女膜裂傷之原因,據覆:依上開驗傷診斷
書檢查記載處女膜於肆、柒點位置有裂傷,圖示亦顯示裂傷,似
顯示為小裂傷,而在處女膜肆、柒點破裂確符合異物入侵(含手
指、陽具等異物入侵)造成之結果,惟一般性侵害有習慣性或常
規性之性侵,則處女膜破裂應較大或較明顯;此處女膜之裂口型
態傷,尚無法完全排除有用手指入侵陰道造成處女膜破裂之可能
性,似較不似為運動傷害所造成;處女膜之裂傷與性行為、個人
體質差異性而有很大差異,若為十二歲處女之第一次性行為,一
般應有高度破裂、出血,但若僅有手指侵入,則可能僅有小破裂
導致小出血,致四點至八點鐘位置之處女膜破裂,在經過一週或
以上可形成舊裂傷之可能等語。似僅認A女處女膜之小裂傷無法
完全排除有用手指入侵陰道造成之可能性,與A女於偵查中指證
上訴人又以其生殖器套上保險套侵入其陰道性侵達十分鐘之情詞
,並不吻合。則A女該部分之指述是否真實,攸關上訴人性侵害
方法如何之認定,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
其判決即難謂無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
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
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足,另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
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例外情形,其訊問權應由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至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
知審判長後,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
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係在審判長之訊問尚不能
判明事實,為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證,便於參與評議,賦予
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
人)欲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秉此原則,且為統一訴訟之
指揮,故規定為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從而,合議審判庭之陪
席法官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鑑定人,僅具補充性,殊無得由其
之訊問,以取代審判長訊問之餘地,此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原
則上不得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乃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
要一環,同其趣旨。本件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受命法官經審判
長同意訊問證人A女」,全由受命法官行使其審判長職權以訊問
A女(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難謂為於
法無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以補詰問之不
足,另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審
判長訊問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訊問證人、鑑定人,乃調查證據之一種,屬審判長之職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例外情形,其訊問權應由審
判長於審判期日行之。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參與合
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
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
係在審判長之訊問尚不能判明事實,為明瞭案情,形成正確之心
證,便於參與評議,賦予陪席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亦為
合議審判庭陪席法官之一人)欲補充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秉
此原則,且為統一訴訟之指揮,故規定為得於告知審判長後為之。
從而,合議審判庭之陪席法官於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鑑定人,僅
具補充性,殊無得由其之訊問,以取代審判長訊問之餘地,此與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原則上不得從事實質之證據調查,乃法庭活
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要一環,同其趣旨。本件原審審判筆錄記
載:「受命法官經審判長同意訊問證人A女」,全由受命法官行使
其審判長職權以訊問A女,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難謂為於法無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