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177
【裁判日期】 101062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曾達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
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九四八0、一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達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海洛因僅供施用目的,無嗣後起意販賣云
云,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經查:(一)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陳思維、劉淑惠之證詞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地向
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海洛因,並遭查扣完成分裝之海洛因等
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
上訴人指稱係陳思維、劉淑惠誣陷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陳思維、
劉淑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查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等
證物之事實,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上訴人將
扣案海洛因完成分裝多達四十九小包,重量不等,且包裝上無可
資分辨之標籤或註記以區分供何人施用,勾稽證人陳思維、劉淑
惠於第一審同為指證扣案海洛因係上訴人一人所分裝,並依毒品
之重量分別定價等證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背面),暨
查獲電子磅秤等工具各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有伺機販售毒品
之事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原判決並未認定
上訴人有販售毒品之實情,縱未明確敘明毒品各包裝之重量、價
格及買家綽號「阿春」、「小武」、「家銘」、「阿榮」、「冬
瓜」等是否確有其人,無礙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
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一固有明文。然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三但書,就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者,設有例外規定,但此程序事項,自應於該審級提出,否則
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卷查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證人陳思維、劉淑惠到庭,並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縱認檢察官依
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逐一詢問證人,已屬「問題中涵攝回答」之
誘導詰問而非允當,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即時就檢察官詰問
之方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有該審判筆錄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以下審判筆錄),應認該瑕疵已被治
癒。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聲請上揭證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以
下、第四八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稱「無」(同上卷第五
十頁背面),原審乃於該等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以證人有受第一審檢察官誘導訊問之嫌為由,爭執該
詰問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顯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
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固有明文。然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三但書,就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者,設有例外規定,但此程序事項,自應於該審級提出,否則應
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裁判日期】 1010621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曾達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
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九四八0、一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達富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海洛因僅供施用目的,無嗣後起意販賣云
云,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經查:(一)
、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陳思維、劉淑惠之證詞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地向
綽號「小黑」之男子購入海洛因,並遭查扣完成分裝之海洛因等
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
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
上訴人指稱係陳思維、劉淑惠誣陷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陳思維、
劉淑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查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等
證物之事實,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
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上訴人將
扣案海洛因完成分裝多達四十九小包,重量不等,且包裝上無可
資分辨之標籤或註記以區分供何人施用,勾稽證人陳思維、劉淑
惠於第一審同為指證扣案海洛因係上訴人一人所分裝,並依毒品
之重量分別定價等證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背面),暨
查獲電子磅秤等工具各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有伺機販售毒品
之事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原判決並未認定
上訴人有販售毒品之實情,縱未明確敘明毒品各包裝之重量、價
格及買家綽號「阿春」、「小武」、「家銘」、「阿榮」、「冬
瓜」等是否確有其人,無礙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
(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
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之一固有明文。然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三但書,就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者,設有例外規定,但此程序事項,自應於該審級提出,否則
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卷查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
證人陳思維、劉淑惠到庭,並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縱認檢察官依
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逐一詢問證人,已屬「問題中涵攝回答」之
誘導詰問而非允當,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即時就檢察官詰問
之方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有該審判筆錄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以下審判筆錄),應認該瑕疵已被治
癒。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聲請上揭證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以
下、第四八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稱「無」(同上卷第五
十頁背面),原審乃於該等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始以證人有受第一審檢察官誘導訊問之嫌為由,爭執該
詰問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顯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
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固有明文。然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之三但書,就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者,設有例外規定,但此程序事項,自應於該審級提出,否則應
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一百六十七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