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鍾吉周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係心智
欠缺之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就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為測謊鑑定,原判決僅以醫師、職能治療師之
意見即遽認其主觀上應知被害人係心智欠缺之人,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
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可依據神經系統之
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之記憶會造
成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是以,若人在驚奇、緊
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且可
由其皮膚電阻之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
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
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
反應之研判。換言之,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
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
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
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
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
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
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
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
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
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3 項第6 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
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
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
雖請求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作測謊
鑑定,惟其請求鑑定之標的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難以測
謊之結果判斷其真偽與否。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即對被害人
作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吳恩亮、詹佳祥及職能治療師游雯婷
,暨被害人之祖母B女、主管林○○(姓名均詳卷)等專家
及與其實際相處之親屬、同事之證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
,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其餘上訴
意旨指稱:其既自願接受測謊,可知其心中坦蕩自如,即不
知被害人為心智欠缺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應為無罪認定,原判決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
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
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
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
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
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
「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
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
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
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
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
第 3 項第 6 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
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
上 訴 人 鍾吉周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4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係心智
欠缺之人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就其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為測謊鑑定,原判決僅以醫師、職能治療師之
意見即遽認其主觀上應知被害人係心智欠缺之人,自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
三、惟查:「測謊」鑑定之原理係假定人對於外來刺激有所知覺
後,會產生情緒作用並伴隨生理變化,故可依據神經系統之
反應來評量受測者之心理現象。在此理論下,人之記憶會造
成情緒波動,進而引發生理之異常。是以,若人在驚奇、緊
張、恐懼時,呼吸、血壓或脈博會加大、增高或加快,且可
由其皮膚電阻之測定反映出人類情緒。再透過質問被測者問
題,並以科學儀器所記錄之受測者之生理反應等相關數值,
最後由專家分析解讀,作成受測者對於該測試主題有無不實
反應之研判。換言之,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
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
明受測人語言活動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
應,不能夠透視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
且施測要件相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
意、理解等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
對於人之「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
據(如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
等鑑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
準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
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3 項第6 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
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
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
雖請求就上訴人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作測謊
鑑定,惟其請求鑑定之標的屬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難以測
謊之結果判斷其真偽與否。則原審法院斟酌證人即對被害人
作身心障礙鑑定之醫師吳恩亮、詹佳祥及職能治療師游雯婷
,暨被害人之祖母B女、主管林○○(姓名均詳卷)等專家
及與其實際相處之親屬、同事之證詞,並依據其他相關事證
,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至其餘上訴
意旨指稱:其既自願接受測謊,可知其心中坦蕩自如,即不
知被害人為心智欠缺之人,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自應為無罪認定,原判決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係就
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所謂「測謊」係利用人類無法抑制之自主神經系統之情緒
反應與生理變化,加以記錄解讀,以辨明受測人語言活動
之真假。惟測謊儀器畢竟只能記錄生理反應,不能夠透視
人心,僅能間接研判人之「行為」之有無,且施測要件相
當嚴格。至於人之主觀認知、意識、動機、注意、理解等
內在思想,即無從經由測謊鑑定來呈現;且縱係對於人之
「行為」進行測謊,其研判結果亦不若其他科學證據(如
血跡、尿液、毛髮、指紋、藥物、筆跡、聲紋、彈道等鑑
定)具備「再現性」與「普遍認同」,基於測謊鑑定之準
確或可靠與否有其無法避免之侷限性,一般僅用於犯罪偵
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參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
第 3 項第 6 款)、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
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