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7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林詠宸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52 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898、9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詠宸
 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一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並
 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分論併罰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殺人
 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
 刑7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
 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為其之不利
 益提起上訴,惟經其上訴後,原審竟改量處較第一審所處有
 期徒刑7 年為重之刑期,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
 二審法院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主要從「刑」方面整體
 觀察有無增加被告實質上之不利益(如第二審法院諭知原審
 所無之法律效果、提高相同刑罰種類之刑度、增加被告實質
 負擔之易刑處分或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其期間等)。至於發
 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
 法上之義務,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優位於法治國原則,
 亦不能妨害發現真實與正確適用法律。準此,關於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原則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若
 在基礎犯罪事實無擴張或縮減前提下,其犯罪不論在法律上
 被評價為數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倘第一審誤想像
 競合犯為數罪,第二審以其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時,其改
 判之刑度只要不逾第一審誤認為數罪之應執行刑或若不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其中一部或全部刑期相加總合,即無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所犯行為時之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為數罪,應分
 論併罰(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第12至17行,其中「持有」誤
 載為「寄藏」部分業據原審糾正),分別各處有期徒刑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及有期徒刑7 年,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2 月,原審在犯罪基礎事實不變情況下,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殺人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7 年
 2 月,並未逾第一審就上開2 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不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一) 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二
審法院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主要從「刑」方面整
體觀察有無增加被告實質上之不利益(如第二審法院諭
知原審所無之法律效果、提高相同刑罰種類之刑度、增
加被告實質負擔之易刑處分或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其期
間等)。至於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地
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不能優位於法治國原則,亦不能妨害發現真實與正確適
用法律。準此,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上不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是若在基礎犯罪事實無擴
張或縮減前提下,其犯罪不論在法律上被評價為數罪、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倘第一審誤想像競合犯為數
罪,第二審以其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時,其改判之刑
度只要不逾第一審誤認為數罪之應執行刑或若不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其中一部或全部刑期相加總合,即無違反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 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所犯行為時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分別各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 萬元及
有期徒刑 7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 2 月,原審在
犯罪基礎事實不變情況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
犯殺人未遂罪,並量處有期徒刑 7 年 2 月,並未逾第一
審就上開 2 罪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自不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
 刑法第 50 條、第 271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