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林震孝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震孝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
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除鄭耀宇、李明承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李
明承、鄭耀宇之供述有諸多瑕疵,而證人林韋宏又始終證稱
並未看過且不認識上訴人,是鄭耀宇邀其出國等語,原判決
僅憑鄭耀宇、李明承之供述,即行論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
訴人與鄭耀宇、李明承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並不足證明有召
集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不能採認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云云。
(二)原審未再度傳喚鄭耀宇、李明承調查本件通聯紀錄與渠相互
聯絡之原因,難認已遵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又毒品犯罪之
人多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聯絡,以避監聽,原審未調查鄭
耀宇、李明承是否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致事實仍未明
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鄭耀宇、李明承於渠等犯行未受確定判決前,冀求減刑之目
的而指上訴人為上游,縱因上訴人通緝而未獲減刑,然事後
為相同供述,至多無法減刑,若翻供則恐受偽證處罰,不能
以之為渠等所述為真之佐證,原審認事用法實有率斷。
(四)上訴人借款予李明承可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之利息,縱請長輩
借款套利亦合常情,原審不予採信顯違經驗法則。
(五)原判決於其附件編號1、2就李明承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
述不一部分,採信其嗣後於第一審所述,亦難謂合於證據法
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事先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委請鄭耀宇、李明承至柬埔寨
攜帶毒品海洛因回臺,並承諾給予報酬,鄭耀宇則轉知林韋
宏同往,李明承並依上訴人指示取得旅費並購買3 人機票隨
行,嗣於林韋宏夾帶海洛因入境時為警查獲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所為
一致證述,再佐以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通聯紀
錄,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知道鄭耀宇、李明承
要出國,不知去那裡玩,拿錢給李明承是因其要開賭場之借
款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核未違背客觀上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
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
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
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
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
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
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
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
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
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
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
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
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因此敘
明:鄭耀宇、李明承均是因無法昧於親身經歷之事證,才會
一再指證上訴人確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已足排
除渠等係為減免其刑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核屬自然可信。且
上訴人自承事前知道鄭耀宇、李明承要去柬埔寨,及李明承
前來借款等節,與本件運輸毒品起運地及李明承證述情節相
合,以及本件案發前上訴人與李明承、鄭耀宇間各有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亦足以佐證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屬實等旨
(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並非僅憑單一證言或共犯自白
,即為其不利認定,難認有何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六、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因此敘明李明承、鄭耀宇與
林韋宏所為證述,僅係犯罪過程上之輕微出入,仍不足否定
渠等對本案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而予採信等旨(見原
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俱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節可指。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縱未調查,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查鄭耀
宇、李明承已於原審前審及第一審作證並受詰問,且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鄭耀宇等3 人出發前,與李明承、
鄭耀宇均有多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鄭耀宇與林韋宏間也
有多次通聯紀錄,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見原審上更一
卷第95頁),原審因此認本案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
指為違法。
八、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
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 (如
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
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
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
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
),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
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
上 訴 人 林震孝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震孝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
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除鄭耀宇、李明承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李
明承、鄭耀宇之供述有諸多瑕疵,而證人林韋宏又始終證稱
並未看過且不認識上訴人,是鄭耀宇邀其出國等語,原判決
僅憑鄭耀宇、李明承之供述,即行論罪,有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證據裁判主義、嚴謹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至於上
訴人與鄭耀宇、李明承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並不足證明有召
集渠等運輸毒品之行為,不能採認為本件之補強證據云云。
(二)原審未再度傳喚鄭耀宇、李明承調查本件通聯紀錄與渠相互
聯絡之原因,難認已遵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又毒品犯罪之
人多使用通訊軟體語音功能聯絡,以避監聽,原審未調查鄭
耀宇、李明承是否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聯絡,致事實仍未明
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鄭耀宇、李明承於渠等犯行未受確定判決前,冀求減刑之目
的而指上訴人為上游,縱因上訴人通緝而未獲減刑,然事後
為相同供述,至多無法減刑,若翻供則恐受偽證處罰,不能
以之為渠等所述為真之佐證,原審認事用法實有率斷。
(四)上訴人借款予李明承可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之利息,縱請長輩
借款套利亦合常情,原審不予採信顯違經驗法則。
(五)原判決於其附件編號1、2就李明承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
述不一部分,採信其嗣後於第一審所述,亦難謂合於證據法
則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事先提供運輸毒品之機會,委請鄭耀宇、李明承至柬埔寨
攜帶毒品海洛因回臺,並承諾給予報酬,鄭耀宇則轉知林韋
宏同往,李明承並依上訴人指示取得旅費並購買3 人機票隨
行,嗣於林韋宏夾帶海洛因入境時為警查獲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憑鄭耀宇、李明承於偵查、審理中所為
一致證述,再佐以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通聯紀
錄,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只知道鄭耀宇、李明承
要出國,不知去那裡玩,拿錢給李明承是因其要開賭場之借
款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
,核未違背客觀上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
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
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
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
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
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
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
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
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
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
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
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
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原判決因此敘
明:鄭耀宇、李明承均是因無法昧於親身經歷之事證,才會
一再指證上訴人確為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已足排
除渠等係為減免其刑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核屬自然可信。且
上訴人自承事前知道鄭耀宇、李明承要去柬埔寨,及李明承
前來借款等節,與本件運輸毒品起運地及李明承證述情節相
合,以及本件案發前上訴人與李明承、鄭耀宇間各有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亦足以佐證鄭耀宇、李明承之證述屬實等旨
(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9頁),並非僅憑單一證言或共犯自白
,即為其不利認定,難認有何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
六、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
,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因此敘明李明承、鄭耀宇與
林韋宏所為證述,僅係犯罪過程上之輕微出入,仍不足否定
渠等對本案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真實,而予採信等旨(見原
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亦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俱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節可指。
七、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縱未調查,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查鄭耀
宇、李明承已於原審前審及第一審作證並受詰問,且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凌晨鄭耀宇等3 人出發前,與李明承、
鄭耀宇均有多次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鄭耀宇與林韋宏間也
有多次通聯紀錄,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審判程序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見原審上更一
卷第95頁),原審因此認本案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
,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尤不得
指為違法。
八、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憑主觀而為指摘,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
節事項,予以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 (如
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
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
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
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
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
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
),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
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