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

【裁判字號】 106,台非,235
【裁判日期】 1061213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台非字第 235 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洪勝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7 月 19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審訴字
第 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毒偵字第
325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 303 條第 2 款亦有明文。末按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
 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論知不受理,
 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168 號解釋可茲參考。二、本件以被告洪
 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 00○00 號之
 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嗣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因警偵辦另案,通知被告至警局說明,徵得其同意於 
 同日上午 10 時 53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 106 年 1 月 17 日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325 號起訴,因無管
 轄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6 年 3 月 1 日以 106 年度審訴
字第 256 號判決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於 106 年 7 月 19 日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 229 號分別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於 106 年 8 月 15 日確定(下稱本案),固非無見。三、
 惟查,被告洪勝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00○
 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另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9 時許,在上
 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上午 9 時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洪勝裕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
 海洛因 1 包(含包裝袋 1 只,驗前淨重 0.167 公克,驗後淨重
 0.156 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含包裝袋 3 只
 ,驗前淨重合計 4.311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4.299 公克),與
 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
吸食器 2 組及玻璃球 1 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 105 年 12 月 27 日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2804 號提
 起公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 106 年 7 月 21 日以 106 年度
 審訴字第 27 號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 11 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 7 月,並於 106 年 8 月 15 日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有該署 105 年度毒偵字第 2804 號起訴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 27 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四、次查,前案係於 106 年 1 月 11 日繫屬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案係於 106 年 2 月 21 日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 106 年 4 月 5 日因管轄錯誤,移送繫屬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被告於前案之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 23
 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197100ng/ml、可待因濃度 17
 5400ng/ml、嗎啡濃度 194600ng/ml。本案之採尿送驗,檢出
 安非他命濃度 5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9540ng/ml、
 可待因濃度 14200ng/ml、嗎啡濃度 102600ng/ml,被告於本
 案之尿液毒品濃度明顯較前案為低,難認被告於前案採尿後
 又有新的施用毒品犯行,本案與前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係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五、依
 刑事訴訟法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案檢察官於 106 年 1 月 17 日
 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 325 號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重複提起公訴
 時,疏未調閱前案起訴書予以詳查,原審復於 106 年 7 月 19 日
 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 229 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 10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6 月之實體上科刑
 判決,而未以程序判決論知不受理,揆諸上揭法律明文規定
 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六、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縱先
 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
 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 
 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 168 號解釋參照)。
 (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 304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
 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
 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
 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
 法第 12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故
 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訟繫屬時間。
 (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
 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
 同法第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
 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
 ,而經該管轄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 2 款
 規定及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查被告洪勝裕於 105 年 11 月 20 日下午 8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
 鎮鎮○○路 00○00 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翌日上午 9 時許,為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 106 年 1 月 11 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經該院
於 106 年 7 月 21 日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 27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 11 月及 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3 月,於同年 8 月
15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到案,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 
 果,亦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被告供承上開
 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未查,竟就同一行為,於 106 年 1 月 17 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起訴,於同年 2 月 21 日繫屬,因無管轄權,經該
 院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並於同年 4 月 5 日移送卷證於該院。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對於重行起訴之後案,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先於
同年 7 月 19 日,以 106 年度審訴字第 229 號判決,分別論處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於同年 8 月 15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該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03 條第 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
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
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
第 168 號解釋參照)。
(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 304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而此管轄錯誤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
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
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
,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然因刑事訴訟法
第 12 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
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訴
訟繫屬時間。
(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 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
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 303 條第 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如
有無管轄權者,將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先繫屬同一案件之管轄法院,而經該管轄
法院分別為實體判決確定,自應依同條第 2 款規定及
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對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
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2 條、第 303 條第 2 款、第 7 款
、第 30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