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3128
【裁判日期】 102080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郭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劉佩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八三○、三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郭忠義、劉佩昌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郭忠義另犯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
累犯,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郭忠義皆處有期徒刑
十六年、劉佩昌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均為相關從刑
之宣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上訴人等皆處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論處郭忠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
皆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八罪,均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郭忠義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縱依郭忠義之自白及監聽譯文
之內容,亦僅能證明本件有毒品交易,但未能證明有販賣圖
利之行為,且至多是集資購買,並非營利。原判決認有販賣
營利,於法不合。(二)監聽譯文之內容從未提到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且僅有證人李誌盛之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販賣毒品。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僅憑單一證人之證
述,於法有違。(三)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有待確認,李誌盛
之證述亦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應為不實之指控,原審未傳喚
李誌盛查明,且以李誌盛之尿液為佐證,顯有違法。另郭忠
義交付之毒品至多僅為安非他命,絕無海洛因。(四)郭忠義已
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五)郭忠義於到案時,已將手機交
付警方,不會憑空消失,門號○○○○○○○○○○號之手
機究竟從何而去,應傳喚員警到庭說明。(六)本件交易是否成
功,依李誌盛之證述,皆回答「應該有」、「好像有」,並
非十分確定,屬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七)原審並未實
質辯論,亦未依法調查,且於審判中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並不成立,讓郭忠義誤會而未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辯論,涉
有違法。(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認定郭忠義有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且與證人所述僅買
安非他命不符;至編號十一至十八部分,僅交付安非他命,
並非海洛因,且無交易,只是代購。(九)劉佩昌前後所供不一
,其所為證述是否實在,並未查明。且不能因未聲請調查證
據,即為郭忠義不利之認定,原審應播放監聽內容,不該草
率審理云云。劉佩昌上訴意旨則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部分,僅依劉佩昌之自白及李誌盛之證詞,即為
不利之認定,但劉佩昌係自白交付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
且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等原則。(二)李誌盛對劉佩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列
各次時間、地點均有協助郭忠義交付毒品之事,於原審證述
時均表示已忘記,偵查中,李誌盛亦無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三之交易是否為劉佩昌代為交付予以證實。況郭忠義
於警詢時自承尚有另一協助交付毒品綽號「阿沛」之小弟林
俊成,實難斷定交付毒品者即為劉佩昌,原判決認定劉佩昌
有罪,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就上訴人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採納證人李誌盛、劉佩昌、樊孝德
、郭忠義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部分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分裝碗、分裝匙及門號
○○○○○○○○○○號行動電話 SIM 卡等證據資料,再審
酌郭忠義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5 所示之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樊孝德,及劉佩昌於偵查中坦承
郭忠義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海洛因,另劉佩昌
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5 所示之時、地,代郭忠義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樊孝德,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4
所示時、地,代郭忠義交付毒品予李誌盛等事實,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就郭忠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採納郭忠義之部分自白
、證人陳泰良、何狄清、樊孝德、劉佩昌及李誌盛之證詞、
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分裝
碗、分裝匙及門號○○○○○○○○○○號行動電話 SIM 卡
等證據資料,再審酌郭忠義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11、13、17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樊
孝德、陳泰良、何狄清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郭忠義有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
復說明郭忠義所辯:「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李誌盛,伊被抓
到分局時是先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後跟李誌盛說
伊其已經認了,你認沒有關係,李誌盛就以監聽譯文有說到
海洛因部分,說伊也有賣海洛因,李誌盛所述應屬不實」云
云,及劉佩昌所辯:「伊代郭忠義交付毒品予李誌盛之前沒
有看過裡面的東西,伊心裡知道可能是毒品,但如果知道是
海洛因的話,伊就不會幫郭忠義送貨,另伊也沒有代郭忠義
收取販賣毒品之價款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劉佩昌另於原審所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因藥癮發作所為之
陳述,且不記得有陳述該筆錄內容云云之證詞,如何不足為
憑等旨,皆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
及李誌盛等購毒者單一之證言,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第一審於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已對李誌盛提示本案監察
譯文之內容,再請李誌盛回答(見第一審卷第一七○至一七
八頁),其所為詰問內容皆有所本,李誌盛亦針對監察譯文
之內容仔細思慮後再行回應,難認李誌盛因此所為之證述,
係非出於真實記憶之臆測之詞,原審因認事證已明,而未再
傳訊李誌盛,亦不能指為違法。況郭忠義於原審亦明白表示
本案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將監察譯文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八三、一六七、一六八頁),其於本院任指原
審未播放監聽內容,草率審理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郭忠義雖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
認定其有此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亦無違法可言。且倘非有利可圖,郭忠義應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必要,是
不能僅因郭忠義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
未盡。
(四)、毒品買賣之對話,恆使用代號或暗語,此乃審判職務所已知
,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郭忠義及李誌盛等人之供述,暨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中有郭忠義與李誌盛等人間以暗語交易之語音
對話(如「一個」、「母的」、「女生」、「硬的」等),
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郭忠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事實之依據,縱監聽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字眼,亦核無違法可言。
(五)、郭忠義如何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四三
、四四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事實之爭辯,尚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至門號○○○○○○○○○○號之手機是否扣案,
於郭忠義販賣上揭毒品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難謂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進行審判時,確
有依法定程序進行,對於本案相關監聽譯文、證人筆錄等文
書證據,均有向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有陳述意見或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且就上訴人等被訴及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
上訴人等,並於調查證據後,請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
護人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七二頁
),則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違法。上訴意旨漫言原審並
未實質辯論,亦未依法調查,且於審判中告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並不成立,讓郭忠義誤會而未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辯論
云云,自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
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
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
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
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
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
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
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
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
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
,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
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
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查本件就劉佩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地與郭忠義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已說
明係採納李誌盛、樊孝德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劉佩昌於偵
查中坦承郭忠義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並參酌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分裝勺、分裝碗、分裝匙及門號○○○○○○○○○○號行
動電話 SIM 卡等證據資料,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足為劉佩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
,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劉佩昌有罪之諭知,其依
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
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言。
(八)、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九 日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
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
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
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
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
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
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
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
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
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
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裁判日期】 1020807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郭忠義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 訴 人 劉佩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八三○、三二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郭忠義、劉佩昌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郭忠義另犯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
累犯,其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郭忠義皆處有期徒刑
十六年、劉佩昌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均為相關從刑
之宣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上訴人等皆處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論處郭忠義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各罪刑(均累犯,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
皆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販賣第一級
毒品八罪,均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郭忠義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縱依郭忠義之自白及監聽譯文
之內容,亦僅能證明本件有毒品交易,但未能證明有販賣圖
利之行為,且至多是集資購買,並非營利。原判決認有販賣
營利,於法不合。(二)監聽譯文之內容從未提到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且僅有證人李誌盛之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等
有販賣毒品。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皆僅憑單一證人之證
述,於法有違。(三)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有待確認,李誌盛
之證述亦非出於自己之意思,應為不實之指控,原審未傳喚
李誌盛查明,且以李誌盛之尿液為佐證,顯有違法。另郭忠
義交付之毒品至多僅為安非他命,絕無海洛因。(四)郭忠義已
主張其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五)郭忠義於到案時,已將手機交
付警方,不會憑空消失,門號○○○○○○○○○○號之手
機究竟從何而去,應傳喚員警到庭說明。(六)本件交易是否成
功,依李誌盛之證述,皆回答「應該有」、「好像有」,並
非十分確定,屬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七)原審並未實
質辯論,亦未依法調查,且於審判中告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並不成立,讓郭忠義誤會而未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辯論,涉
有違法。(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認定郭忠義有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且與證人所述僅買
安非他命不符;至編號十一至十八部分,僅交付安非他命,
並非海洛因,且無交易,只是代購。(九)劉佩昌前後所供不一
,其所為證述是否實在,並未查明。且不能因未聲請調查證
據,即為郭忠義不利之認定,原審應播放監聽內容,不該草
率審理云云。劉佩昌上訴意旨則略稱:(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部分,僅依劉佩昌之自白及李誌盛之證詞,即為
不利之認定,但劉佩昌係自白交付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
且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等原則。(二)李誌盛對劉佩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列
各次時間、地點均有協助郭忠義交付毒品之事,於原審證述
時均表示已忘記,偵查中,李誌盛亦無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二、三之交易是否為劉佩昌代為交付予以證實。況郭忠義
於警詢時自承尚有另一協助交付毒品綽號「阿沛」之小弟林
俊成,實難斷定交付毒品者即為劉佩昌,原判決認定劉佩昌
有罪,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
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
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就上訴人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採納證人李誌盛、劉佩昌、樊孝德
、郭忠義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部分證詞、卷附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分裝碗、分裝匙及門號
○○○○○○○○○○號行動電話 SIM 卡等證據資料,再審
酌郭忠義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5 所示之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樊孝德,及劉佩昌於偵查中坦承
郭忠義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海洛因,另劉佩昌
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5 所示之時、地,代郭忠義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樊孝德,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 4
所示時、地,代郭忠義交付毒品予李誌盛等事實,詳加研判
,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就郭忠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採納郭忠義之部分自白
、證人陳泰良、何狄清、樊孝德、劉佩昌及李誌盛之證詞、
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勺、分裝
碗、分裝匙及門號○○○○○○○○○○號行動電話 SIM 卡
等證據資料,再審酌郭忠義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11、13、17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樊
孝德、陳泰良、何狄清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郭忠義有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
復說明郭忠義所辯:「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李誌盛,伊被抓
到分局時是先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後跟李誌盛說
伊其已經認了,你認沒有關係,李誌盛就以監聽譯文有說到
海洛因部分,說伊也有賣海洛因,李誌盛所述應屬不實」云
云,及劉佩昌所辯:「伊代郭忠義交付毒品予李誌盛之前沒
有看過裡面的東西,伊心裡知道可能是毒品,但如果知道是
海洛因的話,伊就不會幫郭忠義送貨,另伊也沒有代郭忠義
收取販賣毒品之價款云云,如何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劉佩昌另於原審所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因藥癮發作所為之
陳述,且不記得有陳述該筆錄內容云云之證詞,如何不足為
憑等旨,皆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
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且非僅憑上訴人等之自白
及李誌盛等購毒者單一之證言,即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
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二)、第一審於進行交互詰問時,檢察官已對李誌盛提示本案監察
譯文之內容,再請李誌盛回答(見第一審卷第一七○至一七
八頁),其所為詰問內容皆有所本,李誌盛亦針對監察譯文
之內容仔細思慮後再行回應,難認李誌盛因此所為之證述,
係非出於真實記憶之臆測之詞,原審因認事證已明,而未再
傳訊李誌盛,亦不能指為違法。況郭忠義於原審亦明白表示
本案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將監察譯文作為證據使用
(見原審卷第八三、一六七、一六八頁),其於本院任指原
審未播放監聽內容,草率審理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郭忠義雖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
認定其有此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亦無違法可言。且倘非有利可圖,郭忠義應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必要,是
不能僅因郭忠義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
未盡。
(四)、毒品買賣之對話,恆使用代號或暗語,此乃審判職務所已知
,而監聽通話內容之解讀,為證據證明力問題,亦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郭忠義及李誌盛等人之供述,暨行動
電話監聽譯文中有郭忠義與李誌盛等人間以暗語交易之語音
對話(如「一個」、「母的」、「女生」、「硬的」等),
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認定郭忠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犯罪事實之依據,縱監聽譯文之內容並未提及「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字眼,亦核無違法可言。
(五)、郭忠義如何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減免其刑,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四三
、四四頁)。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事實之爭辯,尚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至門號○○○○○○○○○○號之手機是否扣案,
於郭忠義販賣上揭毒品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難謂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而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審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進行審判時,確
有依法定程序進行,對於本案相關監聽譯文、證人筆錄等文
書證據,均有向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提示、朗讀並告以要
旨,上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有陳述意見或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且就上訴人等被訴及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
上訴人等,並於調查證據後,請檢察官、上訴人等及其等辯
護人就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七二頁
),則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違法。上訴意旨漫言原審並
未實質辯論,亦未依法調查,且於審判中告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並不成立,讓郭忠義誤會而未就第一級毒品部分辯論
云云,自非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爭執。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
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
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
,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
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
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定原則」與「
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
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
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
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
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
,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
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
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查本件就劉佩昌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時、地與郭忠義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已說
明係採納李誌盛、樊孝德於偵、審中之證詞,及劉佩昌於偵
查中坦承郭忠義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海洛因之
事實,並參酌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分裝勺、分裝碗、分裝匙及門號○○○○○○○○○○號行
動電話 SIM 卡等證據資料,而認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已足為劉佩昌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明
,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確信,因而為劉佩昌有罪之諭知,其依
法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亦無
悖離「罪疑唯輕原則」可言。
(八)、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內明白
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九 日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
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
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
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無罪推
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
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
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
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
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
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
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
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