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惠民前於民國106年1月
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適周
美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
該處倒車時,以右後側防撞桿擦撞甲車。被告明知乙車以緩
慢速度倒車,撞擊力道輕微,僅造成兩車防撞桿擦損,被告
並未受傷。詎被告竟為向保險公司及周美慧索取高額理賠或
賠償金,基於使周美慧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以其舊傷就診紀
錄、事後看診紀錄及診斷書,於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填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託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雙方調解事件不成立時,將
被告告訴之意思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誣告周美慧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 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原判決
於理由內說明:前揭規定所謂「經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
解不成立當時而言,亦即調解不成立當時,聲請調解之有告
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之效果等旨,並以被告雖以其於同年1月8日遭周美
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傷為由,於106年8月1 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對周美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但被告於106年1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其應於6個月內
即同年7 月8日前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向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
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且按鈴申告時(106 年8月1日)已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
同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開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亦
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認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
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
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周美慧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
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惟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
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
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
見解,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
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其
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且涉被
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
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
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
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
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
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
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
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
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 6 個
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
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
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
,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前揭規定所謂「經調解不成立時
」,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而言,亦即調解不成立當時,
聲請調解之有告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始
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等旨,並以被告雖
以其於同年 1 月 8 日遭周○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
其受傷為由,於 106 年 8 月 1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按鈴申告,對周○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被告於 106
年 1 月 8 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其應於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8 日前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 6 月 20 日向臺中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 8 月 16 日調解不成
立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且按鈴申告時(106 年 8 月 1 日)已逾告訴期間
,而被告於同年 10 月 13 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 31 條規定不符,亦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因認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
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
周○慧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
而屬不罰。惟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聲請調解不成
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見解
,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
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
,其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
參考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劉惠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惠民前於民國106年1月
8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停靠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路旁,適周
美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
該處倒車時,以右後側防撞桿擦撞甲車。被告明知乙車以緩
慢速度倒車,撞擊力道輕微,僅造成兩車防撞桿擦損,被告
並未受傷。詎被告竟為向保險公司及周美慧索取高額理賠或
賠償金,基於使周美慧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以其舊傷就診紀
錄、事後看診紀錄及診斷書,於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填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託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於雙方調解事件不成立時,將
被告告訴之意思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誣告周美慧犯
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 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原判決
於理由內說明:前揭規定所謂「經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
解不成立當時而言,亦即調解不成立當時,聲請調解之有告
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之效果等旨,並以被告雖以其於同年1月8日遭周美
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其受傷為由,於106年8月1 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對周美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但被告於106年1月8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其應於6個月內
即同年7 月8日前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向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8 月16日調解不成立
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
,且按鈴申告時(106 年8月1日)已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
同年10月13日向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上開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亦
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認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
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
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周美慧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
為顯不成立誣告罪而屬不罰。惟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
聲請調解不成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
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
見解,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
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其
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且涉被
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一)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
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
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
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
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
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
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
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 個
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
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
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 6 個
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
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
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
,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二)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前揭規定所謂「經調解不成立時
」,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而言,亦即調解不成立當時,
聲請調解之有告訴權人即應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始
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等旨,並以被告雖
以其於同年 1 月 8 日遭周○慧駕駛之車輛倒車撞擊,致
其受傷為由,於 106 年 8 月 1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按鈴申告,對周○慧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但被告於 106
年 1 月 8 日當日即已知悉犯人,其應於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8 日前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 6 月 20 日向臺中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於同年 8 月 16 日調解不成
立時,並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且按鈴申告時(106 年 8 月 1 日)已逾告訴期間
,而被告於同年 10 月 13 日向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將上開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 31 條規定不符,亦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因認被告申告之事實縱屬虛偽,因國家在法律程序上
已欠缺追訴條件而無從行使審判權,難認有使被誣告人
周○慧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被告之行為顯不成立誣告罪
而屬不罰。惟原判決認為告訴權人必須於聲請調解不成
立之「當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始生
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其所持之法律見解
,除與該規定之文義不符,亦與上述規定旨在特別保障
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目的有悖
,其執此理由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非適法。
參考法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