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796
【裁判日期】 1010919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吳惠忠
 謝群寧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一三八四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人吳惠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吳惠忠上訴意旨略稱:(一)、吳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
犯罪,實係因遭押為求交保,始順從同案被告謝群寧之供述而供
承參與其事,但在原審踐行對質、詰問時,謝群寧既直言其先前
之審判外陳述,關於不利於吳惠忠部分者,乃出諸臆測,並非親
自見聞之經歷等語,詎原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採用
吳惠忠不實之自白,作為認定吳惠忠犯罪之證據,其自由心證之
運用,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對於謝群寧所為上揭有利於
吳惠忠之證言,不加採納,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卻依憑和吳
惠忠無何關聯之扣案證物,遽入吳惠忠於罪,非但判決理由欠備
,抑且採證認事不相適合,理由前後矛盾。(二)、吳惠忠雖自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五月間(數千次擅自)側錄
他人信用卡內、外碼之電磁紀錄,但此資料非屬具有獨立性之經
濟價值物品,不符合傳統竊盜罪成立之動產要件,縱然刑法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增定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揆諸罪刑
法定主義,仍無成立此罪餘地,遑論成立竊盜罪,從而「自應依
法為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依此處理(按原判決係「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顯然法則適用不當。(三)、原判決主文宣示
將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搜扣之二台電腦主機予以沒收,但於事
實及理由欄內,未見記載、說明其性質與法律依據,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失。(四)、吳惠忠所犯原判決認定之各事實,於九十
二年間業經檢察官移送另案審理中之第一審法院併案辦理,雖遭
退回,但不能改變曾經於九十二年間「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從
而,迄至本案原審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止,已逾八年,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減刑條件,原判決竟否准吳惠忠之
減刑聲請,亦非適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
違法,而資為其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本件原判決關於吳
惠忠部分,其中和謝群寧共同製作側錄晶片而側錄信用卡內、外
碼資料一節,係依憑吳惠忠在歷審中之自白,佐以其他共同正犯
李忠翰、證人陳金蟬、黃魁、郭素貞、徐正雄與遭截取信用卡內
、外碼資料之持卡人(即被害人)周文彥等四十二人、銀行人員
柳信賢、郭家良、游騰義及李誠益等人之證言,加以吳惠忠遭查
扣之電腦檔案中,確實顯示存有上揭資料,更有各相關資料信用
卡之文書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又吳惠忠另夥同謝群寧共同偽造
信用卡及自己單獨偽造信用卡一節,實依憑其等分別在警詢和偵
查中,異口同聲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之自白,再以吳惠忠住處搜
出之信用卡磁帶燒錄器,謝群寧住處被搜得之大批空白信用卡,
暨銀行人員郭家良所為其客戶遭盜刷之信用卡,確係以上揭搜獲
之空白信用卡製成之證言,復參諸吳惠忠之電腦檔中,顯示確有
如其所言向伊購買偽卡者之註記或指定姓名之情況證據,乃認定
吳惠忠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四項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吳惠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惠忠以共同連續犯
偽造私文書罪刑(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刑法,並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減為有期徒
刑二年三月)。對於吳惠忠翻供部分,如何與卷內其他各證據資
料不相合適而不足採信,亦載敘綦詳;就吳惠忠遭查扣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之諸物(包含上訴意旨所爭議之二台電腦主機),載
明於事實欄第五項,並於理由欄貳-七內,說明屬吳惠忠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旨。以上所為之事實認
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
,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吳惠忠上訴意旨顯
然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妄為指摘,尤以
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爭議,殊無可取。(二)、法院對於
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案件,
倘發現有未經告訴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
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
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吳惠忠被訴常業竊盜電磁紀
錄,涉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罪嫌乙節,原
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五-(一)內,說明因刑法修正改為第三百五十
九條之罪,且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為告訴乃論,復因未據告訴,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要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
條件情形下,雖得減輕其刑,但所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
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
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
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案件
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
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
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
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
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
,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
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
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
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
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
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
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五-(六)內,指出檢察官就吳惠忠所犯
本件之事實,提起公訴,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有該法院刑事科收案章戳在卷可徵,迄至原判決一○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宣判止,尚未逾八年,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減
刑寬典之適用。茲吳惠忠對於本件先前由檢察官移請法院併入他
案辦理,但終遭退回之情形,既不否認,則該先前之函送,當然
不生案件繫屬之效力,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誤會。綜合上述,
應認吳惠忠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四)、
關於被訴故買贓物,原判決為不另諭知不受理,吳惠忠上訴指摘
應判決無罪,否則適用法則不當一節,經核此原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縱然
原審改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名,未
經告訴,不備訴追要件,無論如何,皆於原判決主文無何影響,
按諸無害謬誤之法理,難許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併予駁回。
乙、上訴人謝群寧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本件謝群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一○一
年七月十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謝群寧另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提起上訴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是
其上訴期間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即滿期,惟謝群寧遲至同年
、月二十三日始向該監獄之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該監獄之收狀
章可徵,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雖得減輕其刑,但所
稱繫屬,乃指案件因起訴(含公訴、自訴及追加起訴),而與法院
發生一定之關係,法院和當事人均受拘束,法院對之有審查、裁
判之職責;故自法院之立場言,繫屬關係因起訴而發生,因全案
裁判終結而消滅。又此案件所關之犯罪事實,固包含裁判上一罪
及實質上一罪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起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但於各別獨立犯罪、應數罪併罰之情形,依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
稱為不告不理原則。至被告所犯之罪,究屬一罪或數罪,專由法
院認定,檢察官雖具有司法官身分,並為公益代表人,然性質上
仍係行政權(團隊)之一環,不能與法官分享此類屬於司法權核
心事項之權力。具體言之,本質上為數罪者,縱然檢察官基於結
案壓力或其他原因,簽准以檢察署名義,將案卷函送法院,請求
併入先前起訴之案件辦理,法院仍不受其拘束,無論於前案判決
中說明退回之旨,或另外備文退件,均不能逕認後送之案件曾經
合法繫屬於法院,蓋以函送併辦,祇能促使法院注意前後各案,
有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存在,卻尚非等
同於後案之起訴或追加起訴。
參考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