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上 訴 人 蘇柏林
 蔡隆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5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1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蘇柏林、蔡隆儀有其事實欄所載背信、洩漏
 工商秘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2 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揭示證據裁判原則以嚴
 格證明法則為核心。在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必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足語
 焉,缺一不可。若欠缺其一,即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如未經
 合法調查程序,或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縱經調查,均不得作
 為判斷被告有罪之依據。基此,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二者
 概念有別,不能混淆。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同意傳
 聞證據之傳聞例外法則,係屬證據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規範
 ,與此類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或書證等調查方式
 ,始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乃屬調查證據程序規定,
 性質上並不相同。再就法院對於證據之審理而言,原則上於
 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於審判程序則重在證據
 之調查與證明力之辯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調查證據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固有同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默示擬制同意傳聞證據能力之適用,惟若已於準備
 程序對傳聞證據爭執其不得為證據,而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調
 查此類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乃就證據之證明力為辯明
 、陳述意見,除非審判長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調查之
 處分,且為當事人等明知而有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表示者
 ,否則,不能以當事人等在調查證據程序時曾表示「無意見
 」,逕視為當事人等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默示同意
 。本件證人許海明、莊義隆、陳冠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上訴人2 人於第
 一審民國107年1月29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其等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針對有關證據能力之訊問(見審易
 字第45號卷第44頁、第60頁,易字第257 號卷第75頁),均
 明白爭執上開調詢之陳述不得為證據,第一審審判長嗣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訊問上訴人2 人對上開調詢之陳述有
 何意見(見易字第257號卷第215至217 頁),實難認有就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為調查之意思,上訴人2 人及辯護人
 既明確爭執上開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僅以其等於第
 一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逕認其等
 未聲明異議,而擬制其等同意上開調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意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調
 查許海明、莊義隆、陳冠名等人於警詢(調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及證明力時,均回稱「沒有意見」等語,遽認上訴人 2
 人於第一審已默示同意而得為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尤
 不無將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程序相混淆之違誤;復謂上訴人
 2 人於第二審不得再為爭執追復上開證據能力,並援用陳冠
 名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之判斷基礎(見原
 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㈣、㈥),更屬有悖證據法則。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所明定。就所
 稱「認定所憑之證據」言,係指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有合法
 之積極證據(包括直接及間接之積極證據),如無真實之證
 據,即不得僅憑臆想推測之詞,或違反被告緘默禁止不利評
 價,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以保障
 認定事實之真實性及確保認定事實之正當性,俾與同法第15
 4條第2項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相契合;就所謂「認定之理
 由」言,當然包括法院對卷存證據資料,為如何之取捨及其
 何以形成此項心證之判斷理由在內,均應為翔實之論敘,否
 則,即為判決不載理由。以上二者,欠缺其一,其判決即當
 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之㈡、㈦載敘許海明為
 告訴人公司(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上訴人2 人
 將許海明直接帶到與告訴人公司有競爭關係之大陸地區興達
 泡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談論合作事宜,
 遠逾交付客戶名單之程度,違反上訴人2 人與告訴人公司所
 簽立之保密協定切結書,因認上訴人2 人將告訴人公司之客
 戶資料洩漏予興達公司,而為背信等情。惟上訴人2 人堅稱
 許海明僅為告訴人公司於東南亞地區之代理商,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之㈦援引許海明之名片及其證詞均未敘及其係告訴
 人公司之客戶,則原判決如何認定許海明為告訴人公司之客
 戶,並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證據,已有違誤。且依上訴人 2
 人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保密協定切結書包含「公司所屬客戶
 、供應廠商名單等」之保密,但未及於代理商名單,而許海
 明倘為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上訴人2 人將代理商直接帶至
 興達公司,是否必然導致代理商洩漏告訴人公司客戶名單之
 結果,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原判決對於蘇柏林製作之「興達
 公司自我產銷之執行計劃書」第7點記載「製成率至少在106
 %以上」,即是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生產製成率,而非興達公
 司計畫達成之製成率目標?另該計劃書上手寫批註「SMX094
 +275 +30+30」,即係涉及製造成本?該批註何以係許海
 明所為?甚且與上訴人2 人洩漏告訴人公司之定價策略有何
 關連性?俱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2 人
 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就法院對於證據之審理而言,原則上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
證據能力之意見,於審判程序則重在證據之調查與證明力
之辯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調查證據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審判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固有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默示擬制同意傳聞證據能力之適用,惟若已於準備
程序對傳聞證據爭執其不得為證據,而於審判期日審判長
調查此類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乃就證據之證明力為
辯明、陳述意見,除非審判長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併為
調查之處分,且為當事人等明知而有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之表示者,否則,不能以當事人等在調查證據程序時曾表
示「無意見」,逕視為當事人等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默示同意。
本件證人許○明、莊○隆、陳○名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縣調查站接受詢問(下稱調詢)之陳述,上訴人 2 人於
第一審民國 107 年 1 月 29 日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及其等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針對有關證據能力之訊
問,均明白爭執上開調詢之陳述不得為證據,第一審審判
長嗣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僅訊問上訴人 2 人對上開調
詢之陳述有何意見,實難認有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一併
為調查之意思,上訴人 2 人及辯護人既明確爭執上開調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得僅以其等於第一審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逕認其等未聲明異議,而
擬制其等同意上開調詢陳述有證據能力之意。乃原判決竟
謂:上訴人 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調查許○明、
莊○隆、陳○名等人於警詢(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
明力時,均回稱「沒有意見」等語,遽認上訴人 2 人於第
一審已默示同意而得為證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尤不無
將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程序相混淆之違誤;復謂上訴人 2
人於第二審不得再為爭執追復上開證據能力,並援用陳○
名於警詢之證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 2 人之判斷基礎,更
屬有悖證據法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