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331 號
上 訴 人 潘永珠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0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 53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永珠有所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
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
,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
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
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
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
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
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
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
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
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或有重合交錯
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
,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
言,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
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
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
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
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商品製造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
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
則,此與該同法條第 3 項關於商品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
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品製造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
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
方為適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所生產之嬰兒安全床護欄(下稱床
護欄),於安裝定位後,其單側床護欄與床墊間於使用時經嬰幼兒
碰撞所可能產生之縫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間距,且於外包
裝錯誤標示使用年齡為 0 至 6 歲(「0-6YEARS」,復未加註不得使
嬰幼兒在無成年人監督情況下單獨使用之警語,致告訴人陳○筑(
與下載嬰兒甲之真實姓名或年籍均詳卷)誤信該床護欄可供 5 個
月大之嬰兒甲使用而購買,嗣嬰兒甲於所載時地翻身後,左半身
夾於床護欄與床墊之縫隙無法自行脫困,終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
窒息、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生產之床護欄,
對於 18 個月或 2 歲以下嬰幼兒使用時有高度造成其傷亡之危險,
對此危險源具保證人地位,其未履行因此所生之保證人義務,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等旨(見原判決第 16 頁第 4 行
至次頁第 27 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載之過失,並辯稱當時
並無相關安全檢驗規定及標準,亦無使用年齡限制規範,其主觀
上無從預見嬰兒甲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語。又:
㈠卷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民國 104 年 8 月 4 日函稱
:「查目前尚無『床圍』(即本案床護欄,下同)產品之國家標準,
本局及國內試驗機構亦尚未建立檢測能量;惟本局已蒐集英國 BS
7972、美國 ASTM F2085-12 及日本 CPSA 0136 等『床圍』相關國
外標準。因前述標準對於『床圍』產品之安全要求及測試方法不盡
相同,為制定該產品之我國國家標準,須考量國人使用習性並與
各界取得共識,以便確認標準制定方向,本局已於本(104)年 7 月
28 日召開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床圍』國家標準制定
建議案,將儘速依國家標準制定程序辦理後續相關事宜。……為
維護嬰幼兒安全,本局將於『床圍』標準訂定適當之使用年齡限制
,並適時針對廠商、消費者進行輔導與說明」(見相驗卷第 131 頁
正反面);證人(標準局代理科長)宋志堅於第一審(105 年 3 月 17
日)證稱:目前我國尚無(童)床護欄之國家標準,亦未規範需加
註警語或使用年齡限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 64 頁);證人(新亞億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文憲於同日供稱:其為上訴人之公司代工
床護欄 10 餘年,因臺灣無相關規格及使用年齡之規範,經濟部也
沒有標準規範,故其所代工之 2 家廠商及市面上大部分相同產品
均無加註警語,從未聽聞發生意外,外包裝註明 0 至 6 歲使用,
係其參考市面上產品之記載提供上訴人,上訴人未反對,部分廠
商甚至未標示使用年齡等語(同上卷第 55 頁反面至第 57 頁、第 60
頁反面)。上情倘均無訛,本件案發時(104 年 5 月 17 日),國內關
於床護欄之安全規格、使用年齡、應否加註警語等規範付之闕如,
外國標準亦未盡一致,即令標準局於案發後亦需「考量國人使用
習性並與各界取得共識」,始得據以訂定國家標準,而倘上訴人製
造、販售床護欄 10 餘年未聞因使用床護欄產生傷亡情事,所為製
造及標示未遜於市面上相同產品,在此等情形下,上訴人於行為
當時究如何能預見本案床護欄之設計、製造未符合前揭法文或原
判決所稱「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安全間距)
」,且產品標示、警語係錯誤或欠缺?原判決未綜合有利、不利之
事證,詳為剖析論述,並具體說明所憑,徒以依上訴人從事生產、
製造或販賣嬰幼兒相關產品多年之知識與經驗,認其客觀上有注
意義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之過失,所辯主觀上無預
見可能性委無可採等空泛理由(見原判決第 17 頁第 10 至 28 行、
第 20 頁末行至次頁第 8 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
昭折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
亦已指明上訴人製造床護欄時可否預見其商品應符合如何之碰撞
後安全間距標準乙節,尚有疑義,原判決猶未究明,致該瑕疵仍然
存在。另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固無國家安全標準之規定,
然參酌刑法上保證人義務,其製造風險且未予消滅,終致嬰兒甲
死亡,應對該死亡結果負責等旨(見原判決第 24 頁第 28 行至次頁
第 11 行),似僅以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認其應負過失致死罪
責,不無混淆「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亦難認適法。
㈡依第一審筆錄所載,證人楊文憲供述床護欄係設計給脫離嬰兒床
之小孩,因小孩可能會爬,為防止小孩跌落床下所使用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 60 頁正反面),似未證稱該床護欄適用或不適用之具體
年齡為何,亦未明確供述未脫離嬰兒床或不具爬行能力之嬰幼兒
使用床護欄是否具有危險性。原判決援引其供述認本案床護欄不
適用於「18 個月或 2 歲以下」之嬰幼兒,否則會有高度危險之安
全問題(見原判決第 15 頁第 29 行至次頁第 5 行),逸脫楊文憲之
證述內容,難謂與卷證相符,其因此認上訴人有床護欄使用年齡
標示錯誤之義務違反,亦失所憑。
㈢原判決以國內諸多床護欄產品之販售網頁均有明確標示使用年齡
為 18 個月以上,並加註「需成人陪伴,禁止嬰兒單獨使用」警語
,上訴人未為上開區分年齡層之加註,致使消費者無從知悉使用
後將造成嬰幼兒之危害,作為上訴人應對其未履行保證人地位之
結果負責之部分依據(見原判決第 16 頁第 26 行以下至次頁第 7 行
、第 21 頁末行至次頁第 10 行)。然稽之卷證,所憑之相關產品販
售網頁資料係第一審法官於審理期間(105 年 3 月 17 日)職權檢索
後列印(見第一審卷第 84 至 97 頁),該等資料僅止於證明本案發
生並經媒體披露後之情形,參酌證人楊文憲所證前情,如何得資
為上訴人「行為時」有未履行保證人義務暨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
原判決未為完備之論述,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
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
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
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
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
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
來自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
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
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
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互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
」即認違背「注意義務」。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
企業經營者(下稱商品製造人)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關於所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應確保該商品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等規定,固得為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之法律
依據,但此並非課予商品製造人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
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商品製造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
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
責任,始符合刑法歸責原則,此與該同法條第 3 項關於商品
製造人之民事責任係採無過失原則迥異。從而,法院對於商
品製造人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
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
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
適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