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王清杰
被 告 黃柏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79號、第2151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僭越審判長職權,逕行指定
 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此項重大瑕疵,
 不能因為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即得以治癒,足見原審訴訟
 程序違法。
 2.證人蘇慶良係本件被告黃柏儒之辯護人,有拒絕證言權;原
 審審判長祇「概括」詢問黃柏儒是否同意蘇慶良律師作證,
 就擅令蘇慶良接受詰問,而未針對個別詰問事項,逐一裁示
 是否屬拒絕證言權範疇,所踐行的查證程序,尚非適法。
 (二)實體部分:
 原審既已勘驗案發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黃亮達並無拿棍棒
 毆打黃柏儒之情,反而是黃柏儒持棍棒破壞辦公室玻璃等物
 ,且毆打黃亮達。黃柏儒竟控訴其頭皮開放性傷口,是遭黃
 亮達所造成,顯屬不實申告。原判決復以雙方衝突時,黃柏
 儒雖有出手毆打黃亮達,然黃亮達亦出手互毆、動粗,進而
 認定黃柏儒左側腕部挫傷,疑是黃亮達毆打所致;事實上,
 黃亮達只有逃避攻擊、絕無出手,況且黃柏儒因本件衝突,
 對黃亮達所提傷害告訴案件,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
 認定該「左側腕部挫傷」可能是黃柏儒在破壞加油站財物時
 ,用力過猛所致,如此認定,較符合事理。乃原判決僅認黃
 柏儒不是「全然」虛構事實,卻未對其有無虛構「一部分」
 事實,再詳予以調查、說明,逕行改判無罪,採證、認事仍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查證未盡之違失。
三、惟查:
 (一)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程序部分:
 1.本件審判期日,實係由審判長指定,此係審判長核章之審理
 單存卷可徵,縱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告知檢察官、
 告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該審判期日,核其性質祇單純是
 促請其等注意遵守,無非善意提醒,難謂違法,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2.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
 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係陳
 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性;因此,凡
 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無分國籍、
 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申言之,證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
 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此為原則;然衡諸某些特殊之
 人情義理考量,證人因具有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
 其自身重大利益或確保其必要之秘密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
 特權(非絕對性)者,為例外,同法第182 條規定,即為適
 例之一。因之,律師因受委任,就其擔任律師業務所知悉委
 任人之秘密事項,為保護委任人(依賴者)與律師(受依賴
 者)間之信賴關係,除非本人允許,原則上享有拒絕證言權
 ,而因屬特權,自非不能自願放棄,何況其結果更可能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公益。從而一旦本人允許,即回歸原則,有據
 實作證之義務;其中,本人允許之方式與範圍,並無限制,
 口頭、書面、全部、一部之允許,皆無不可。此與同法第18
 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同法第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特權,旨在
 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
 、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兼及證人陳述是否
 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乃限制其
 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
 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
 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截然不同
 。
 卷查,本件係黃柏儒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律師蘇慶良(偵查
 中為黃柏儒撰寫本案告訴狀)作證,亦即,是委任人黃柏儒
 主動聲請受任律師作證;審判長復於審判期日告知蘇慶良、
 黃柏儒,關於同法第182 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各方皆表明
 願意、同意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容
 有誤解。
 (二)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實體部分:
 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憑主觀,指摘為違法。又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
 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
 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
 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
 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
 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
 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
 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
 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
 罪。
 本件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黃柏儒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二)所載誣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黃柏儒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都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既已於理由中說明:
 勘驗案發現場光碟,顯示在衝突過程中,黃柏儒雖先持棍棒
 毆打黃亮達,但棍棒被奪掉下後,2 人就徒手拉扯,「黃柏
 儒雙手往前勒住黃亮達脖子,黃亮達亦出手放在黃柏儒下巴
 脖子處,看起來像是推的動作,接著黃柏儒身體朝左往下,
 黃亮達左手壓在黃柏儒背上」之情。黃亮達嗣既出手,身體
 與黃柏儒肢體有碰觸、拉扯,在雙方衝突後,黃柏儒經診斷
 確有受傷,進行申告以明究竟,即非毫無依據、憑空杜撰。
 至於告訴狀所載告訴內容,已經黃柏儒委任律師蘇慶良,具
 結後供證稱:是我撰寫,因本案發生已近農曆過年,黃柏儒
 急著要送出告訴狀,我憑著過年前與黃柏儒溝通案情的印象
 ,輔以黃柏儒受傷診斷書等,逕行撰寫告訴狀,陳報檢察官
 等語。本件告訴狀內容,縱使與勘驗案發光碟所得,略有出
 入,亦屬一般告訴人誇大被害、文過飾非之常情,況本件尚
 有委任雙方溝通不完整之情事,尚難因此遽為認定黃柏儒有
 誣告犯行之依據。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執,並仍就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
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
性;因此,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
人民,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申言之,證
人經合法傳喚,即有到場陳述其所觀察事實之義務,此
為原則;然衡諸某些特殊之人情義理考量,證人因具有
特定關係或就特定事項,為保障其自身重大利益或確保
其必要之秘密性,認其有拒絕證言之特權(非絕對性)
者,為例外,同法第 182 條規定,即為適例之一。因之
,律師因受委任,就其擔任律師業務所知悉委任人之秘
密事項,為保護委任人(依賴者)與律師(受依賴者)
間之信賴關係,除非本人允許,原則上享有拒絕證言權
,而因屬特權,自非不能自願放棄,何況其結果更可能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公益。從而一旦本人允許,即回歸原
則,有據實作證之義務;其中,本人允許之方式與範圍
,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全部、一部之允許,皆無不
可。此與同法第 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
其有同法第 180 條第 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之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
,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
罰,而陷於困境,兼及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
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乃限制其必須到場接受
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
,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
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截然不同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