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85號
抗 告 人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林景元與林應昇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承
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聲明為林景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聲明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之父林景元於一審起訴請求撤銷共同被告即抗告人之
母林王素遲與抗告人之弟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下
合稱林應昇4人)間就高雄市○○區○○段23地號土地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應昇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林王素遲於一審訴訟中即民國104年11月
5日死亡,因林景元與之具有對立關係無庸承受訴訟,而由林王素
遲之繼承人即子女林應昇4人及抗告人承受訴訟。嗣林景元於二審
更審訴訟中即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慧菁、抗告人及
林應昇、林應然、林應慧(林應華已拋棄繼承),王慧菁、抗告人
並以其等為林景元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抗
告人為林景元提起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林景元
之訴訟上地位,已無對立關係而不存在,非得為林景元之承受訴
訟人,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無訴之
存在或承受問題。惟此僅在兩造主體已全部欠缺對立性,始有適
用。又訴訟權之保障,除保障當事人之知悉權及陳述權之外,亦
應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之角色、功能,得透過其訴訟行為,作
有效之影響,否則對於該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可能有所不足
。查林景元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以林王素遲、林
應昇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應昇4人應將
渠等自林王素遲處受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
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
稽。林景元上開聲明,僅以林王素遲、林應昇4人為被告,未包括
抗告人,由抗告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並不生對立性喪失問題。
抗告人雖在其母林王素遲過世後,先行承受其母與其父林景元間
之訴訟,而與其弟林應昇4人同為被告之一造,惟其與林應昇4人
之利益並不一致,屬敵對共同訴訟之程序主體,其訴訟行為於不
利林應昇4人時,並不生效力,且其亦非林應昇4人所願與之協力
追求本件勝訴結果之人。於此情形,林景元既已死亡,並另有子
女王慧菁承受訴訟,此時應容許實際與林景元並無對立關係之抗
告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地位,並使其原承受林王素遲之被告地
位消滅,回復其與林應昇4人間之訴訟對立關係,始能貫徹前開訴
訟權保障之意旨。原裁定認抗告人為林景元之對造當事人,不能
承受林景元之訴訟地位,因而駁回其聲明,即有未合。抗告論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自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按民事訴訟法採對立當事人原則,如欠缺對立當事人,即
無訴之存在或承受問題。惟此僅在兩造主體已全部欠缺對
立性,始有適用。又訴訟權之保障,除保障當事人之知悉
權及陳述權之外,亦應使當事人在其訴訟主體之角色、功
能,得透過其訴訟行為,作有效之影響,否則對於該當事
人訴訟權之保障,即可能有所不足。查林景元所提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以林王素遲、林應昇 4 人為共同
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法律行為,及林應昇 4 人應將渠等自
林王素遲處受贈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
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家訴字第 4 號民
事判決可稽。林景元上開聲明,僅以林王素遲、林應昇 4
人為被告,未包括抗告人,由抗告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
並不生對立性喪失問題。抗告人雖在其母林王素遲過世後
,先行承受其母與其父林景元間之訴訟,而與其弟林應昇
4 人同為被告之一造,惟其與林應昇 4 人之利益並不一致
,屬敵對共同訴訟之程序主體,其訴訟行為於不利林應昇
4 人時,並不生效力,且其亦非林應昇 4 人所願與之協力
追求本件勝訴結果之人。於此情形,林景元既已死亡,並
另有子女王慧菁承受訴訟,此時應容許實際與林景元並無
對立關係之抗告人,承受林景元之訴訟地位,並使其原承
受林王素遲之被告地位消滅,回復其與林應昇 4 人間之訴
訟對立關係,始能貫徹前開訴訟權保障之意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 17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