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5093
【裁判日期】 1021217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蔡忠誠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詹順貴律師
 林長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
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忠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蔡忠誠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起
 ,在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竹社段山區某工寮,未經許可,以
 其所有之砂輪機、電焊機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彈丸之土造
 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完成後放在屏東縣
 牡丹鄉○○村○○路○○○號之一住處。又自九十七年六月
 間起,在前揭工寮,未經許可,以其所有之砂輪機、電焊機
 製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彈丸之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完成後放在上開住處。嗣於九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八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遭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土造
 長槍二支、砂輪機及電焊機各一台。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製造扣案土造長槍、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支、砂輪機及電焊
 機各一台等證據,並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七)台
 內警字第八七七0一一六號函就「自製之獵槍」所為之定義
 ,說明扣案之土造長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所稱之「自製獵槍」,認定上訴人犯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宣告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支、砂輪機及
 電焊機各一台沒收,原非無見。
二、惟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
 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
 落實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
 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
 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
 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
 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
 ,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之非營利行
 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事獵捕
 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
 行政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
 填火藥或子彈之方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
 或「後膛槍」均應包括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
 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
 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
 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
 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
 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
 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
 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
 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
 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
 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
 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
 從而,中央主管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
 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
 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
 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等情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法院自不受其
 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槍,自包括
 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住居於屏東縣牡丹鄉之偏鄉原住
 民,其眛於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固有不當,惟
 其本意僅在依其傳統生活習俗,充為打獵供家人或友人食用
 ,並非用以供犯罪或擁槍自重」等情,則依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上訴人所製造之扣案土造長槍二支,既基於其傳統生
 活習俗,充為打獵之用,所為即與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相符,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未察,論處上訴人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
 項違法,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
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為落實憲法保障原
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
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維護原住民族文
化,第三十條亦規定,制定法律,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等旨。因此,在依相關法律踐行
保障原住民族之基本權利,促進其生存發展時,自應尊重其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而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住民基於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
之非營利行為,原住民基於此項需求,非因營利,以自製獵槍從
事獵捕野生動物即屬其基本權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即在尊重原住民族此一權利下,逐步將原住民為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而製造或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從刑事罰改為行政
罰,以資因應。此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
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本條例第四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所自製之獵槍裝填火藥或子彈之方
式,法律既未設有限制,無論「前膛槍」或「後膛槍」均應包括
在內;又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
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
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
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
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
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
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
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本條項「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
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
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
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從而,中央主管機
關上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函釋及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將自製獵槍定義
為「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其結構、性能
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物射出」等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越法律之授權,
法院自不受其拘束。至原住民既得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製獵
槍,自包括該獵槍所適用之「自製子彈」,為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
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
參考法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