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被 告 梁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梁安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
拘役 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2 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 安全
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
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
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
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
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
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
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
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
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
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
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
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
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
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
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 2 罪參考因素之
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
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
、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
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
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㈡、本件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係由被告之子梁育勝先以自己名義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告訴人杜英
宗提出偽造借貸契約及詐欺告訴(見宜蘭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
857 號卷第 1 至 3 頁、第 34 至 35 頁),指訴案外人唐子翎(原名
唐明玉)前於 84 年向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 180 萬元,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係杜英宗所偽造等情,並出庭陳述(下稱系爭
告訴案),嗣梁育勝於同年 7 月 24 日補提由被告委任其擔任告訴
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同上卷第 26 頁),而於同年 8 月 3 日檢察官
訊問時,係由代理人梁育勝回答「(問:你是對當時的南山人壽的
負責人提告?)我是要告南山人壽負責人。」「(問:是否知道本件
南山人壽貸款的承辦人員是誰?)不知道。」(見同上卷第 34 頁
)等語。嗣本案經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於 106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時,代理人梁育勝仍稱「(
問:為何你們會告南山人壽?)因為 104 年南山人壽來告我們,
會扯到杜英宗是因為他是法定代理人。」同日庭期,杜英宗委任之
辯護人(陳乃慈、吳雅筠律師)即已答辯「84 年時,杜先生不是
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且杜先生並不執行這部分的業務。」(見臺北
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 11530 號卷第 22 頁),復於同年 12 月 5 日
陳報當年南山人壽案件之實際承辦人為余遠琪(見同上卷第 41 頁
),並陸續於同年 12 月 12 日、107 年 3 月 27 日具狀重申杜英宗
並非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及相關案件承辦人等旨(見同上卷第 53
至 61 頁及臺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428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 59 至 67 頁),檢察官亦於 107 年 7 月 26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余
遠琪出庭作證(見偵字卷第 165 至 177 頁)。綜合上情,被告之代
理人梁育勝至少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即應知悉杜英宗並非
所指系爭告訴案之真正行為人,卻仍針對杜英宗繼續追訴,不但
申告之對象確定,始終未變,顯增杜英宗因此訴訟為己辯護所生
之訟累,並使檢察官將原本之「他字」案提昇嫌疑改由「偵字」案
偵查,最後杜英宗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以杜英宗
偽造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持向法院請求返還借款,致生
損害於被告等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雖被駁回(見臺灣
高等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76 號處分書,置於宜蘭地檢署
108 年度他字第 9 號卷第 11 至 13 頁),實已大大提高杜英宗入罪
之風險。原審僅以被告之代理人梁育勝於前揭案件稱不知案件承
辦人為何人,要告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等語,即認被告係因混淆
刑事責任之行為人與民事事件之承辦人之故,僅成立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理由自嫌欠備,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尚未全無理由。因被告僅為小學畢業學歷(見臺北地
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 11530 號卷第 17 頁),堪認對於法律應不熟
悉,且於系爭告訴案中,自始均由梁育勝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被
告雖於 107 年 5 月 18 日、7 月 26 日曾親自到庭,惟亦只簡單回
答檢察官關於部分事實之提問,或逕請梁育勝代為回答(見臺北
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428 號卷第 117 至 118 頁、第 166 頁),
再從系爭告訴案初始係由梁育勝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等情以觀,
則被告對於系爭告訴案涉入程度為何?尚不明瞭,且此攸關被告
是否應負普通誣告等罪判斷,有再釐清之必要。而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前略)申告,主張梁安隆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 1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誣指系爭借據、本票上有關梁安隆之簽名部
分均係南山人壽人員偽造(誣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嫌,詳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南山人壽於 104 年間以不實
之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15 至 21 列),於理由貳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說明被告誣指杜英宗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申告杜英
宗犯上開罪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國家對此無從行使審判權,難
認有使杜英宗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惟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情。則此所謂「前揭有罪」部分看似指行使系爭借據及支票,及
南山人壽於 104 年間對被告所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又有詐欺
取財行為,是否如此,尚欠明確,案經發回,請一併釐清,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
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 2 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
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
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
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
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
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不可不辨。
參考法條:刑法第 169 條、第 17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458 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被 告 梁安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8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 36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梁安隆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
拘役 5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2 年。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 安全
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
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
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
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
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
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
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
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
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
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
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
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
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
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
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 2 罪參考因素之
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
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
、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
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
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㈡、本件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係由被告之子梁育勝先以自己名義
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告訴人杜英
宗提出偽造借貸契約及詐欺告訴(見宜蘭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
857 號卷第 1 至 3 頁、第 34 至 35 頁),指訴案外人唐子翎(原名
唐明玉)前於 84 年向南山人壽借款新臺幣 180 萬元,由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係杜英宗所偽造等情,並出庭陳述(下稱系爭
告訴案),嗣梁育勝於同年 7 月 24 日補提由被告委任其擔任告訴
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同上卷第 26 頁),而於同年 8 月 3 日檢察官
訊問時,係由代理人梁育勝回答「(問:你是對當時的南山人壽的
負責人提告?)我是要告南山人壽負責人。」「(問:是否知道本件
南山人壽貸款的承辦人員是誰?)不知道。」(見同上卷第 34 頁
)等語。嗣本案經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於 106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時,代理人梁育勝仍稱「(
問:為何你們會告南山人壽?)因為 104 年南山人壽來告我們,
會扯到杜英宗是因為他是法定代理人。」同日庭期,杜英宗委任之
辯護人(陳乃慈、吳雅筠律師)即已答辯「84 年時,杜先生不是
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且杜先生並不執行這部分的業務。」(見臺北
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 11530 號卷第 22 頁),復於同年 12 月 5 日
陳報當年南山人壽案件之實際承辦人為余遠琪(見同上卷第 41 頁
),並陸續於同年 12 月 12 日、107 年 3 月 27 日具狀重申杜英宗
並非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及相關案件承辦人等旨(見同上卷第 53
至 61 頁及臺北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428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 59 至 67 頁),檢察官亦於 107 年 7 月 26 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余
遠琪出庭作證(見偵字卷第 165 至 177 頁)。綜合上情,被告之代
理人梁育勝至少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即應知悉杜英宗並非
所指系爭告訴案之真正行為人,卻仍針對杜英宗繼續追訴,不但
申告之對象確定,始終未變,顯增杜英宗因此訴訟為己辯護所生
之訟累,並使檢察官將原本之「他字」案提昇嫌疑改由「偵字」案
偵查,最後杜英宗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仍以杜英宗
偽造其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持向法院請求返還借款,致生
損害於被告等由,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雖被駁回(見臺灣
高等檢察署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8376 號處分書,置於宜蘭地檢署
108 年度他字第 9 號卷第 11 至 13 頁),實已大大提高杜英宗入罪
之風險。原審僅以被告之代理人梁育勝於前揭案件稱不知案件承
辦人為何人,要告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等語,即認被告係因混淆
刑事責任之行為人與民事事件之承辦人之故,僅成立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理由自嫌欠備,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及此,尚未全無理由。因被告僅為小學畢業學歷(見臺北地
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 11530 號卷第 17 頁),堪認對於法律應不熟
悉,且於系爭告訴案中,自始均由梁育勝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被
告雖於 107 年 5 月 18 日、7 月 26 日曾親自到庭,惟亦只簡單回
答檢察官關於部分事實之提問,或逕請梁育勝代為回答(見臺北
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428 號卷第 117 至 118 頁、第 166 頁),
再從系爭告訴案初始係由梁育勝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等情以觀,
則被告對於系爭告訴案涉入程度為何?尚不明瞭,且此攸關被告
是否應負普通誣告等罪判斷,有再釐清之必要。而第三審法院應
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含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記
載「(前略)申告,主張梁安隆並未擔任唐子翎向南山人壽借款 18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誣指系爭借據、本票上有關梁安隆之簽名部
分均係南山人壽人員偽造(誣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
嫌,詳見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南山人壽於 104 年間以不實
之系爭借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 2 頁第 15 至 21 列),於理由貳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說明被告誣指杜英宗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於 106 年 6 月 13 日申告杜英
宗犯上開罪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國家對此無從行使審判權,難
認有使杜英宗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顯屬不罰,惟此部分與「
前揭有罪」部分乃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等情。則此所謂「前揭有罪」部分看似指行使系爭借據及支票,及
南山人壽於 104 年間對被告所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又有詐欺
取財行為,是否如此,尚欠明確,案經發回,請一併釐清,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
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
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
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
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
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
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
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
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
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
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
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
,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
;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
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
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
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
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
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
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 2 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
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
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
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
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
,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
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不可不辨。
參考法條:刑法第 169 條、第 17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