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6634
【裁判日期】 1011227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黃圳興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
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原名黃炯耀)有其
事實欄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結
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四
月,及沒收從刑之宣告)。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
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一)、證據之取
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
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上訴人有本件加重
強盜犯行,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楊明彰、林經文、徐坤
民、林佑儒、楊德貴等五人(已分別科刑判決確定,下稱楊明彰
等五人)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文宗、黃雪印、王國榮、詹玉珍、吳海禮於另案偵查中指訴
渠等均遭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等捆綁搜刮財物之情節相符,又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鑑驗書
、新竹市警察局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及所附該局指紋鑑驗報告書等
證據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另被害人 A、B 二女(姓名均詳卷,依序
於八十一年七月、八十四年八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或兒童,亦
據證人蔡文宗(即 A、B 二女之父)供述在卷,並有渠二女年籍資
料附卷足憑,共同正犯林佑儒於房間搜刮財物時驚醒 A、B 二女,
將其等帶至客廳以塑膠束帶捆綁等情,業據原判決載述甚詳,是
上訴人對於被害人 A、B 二女分別為少年及兒童之事實,自已知悉
,恣意對渠二人強盜洗劫財物,侵害其等財產監督權,係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兒童犯罪,事證灼然明甚。上訴人雖否認參與本件
加重強盜犯罪,辯稱:「阿興」或「黃炯耀」非伊本人,伊祇認
識楊明彰,其餘之人均不熟識云云。然楊明彰等五人(除林經文
未指認上訴人外)於另案警詢中均指認「阿興」就是警方所提示
相片之「黃炯耀」即上訴人。楊明彰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伊坐楊德貴所駕駛之車,與林佑儒、楊德貴、「黃炯耀」
共同搭乘,由伊本人、林佑儒、「黃炯耀」、徐坤民共四人進入
蔡文宗住處。楊德貴證稱:由伊開車載林佑儒、楊明彰、「黃炯
耀」三人,到現場則由徐坤民、林佑儒、楊明彰、「黃炯耀」四
人進入蔡文宗住處。又林佑儒結證稱:「黃炯耀」是楊明彰之朋
友,其確與伊一起強盜。當天伊坐阿貴(即楊德貴)所開之車,
與楊明彰、「黃炯耀」共同搭乘,進入蔡文宗住處之人,有伊、
徐坤民、楊明彰及「黃炯耀」四人。另徐坤民亦結證證稱:楊明
彰介紹伊認識「黃炯耀」,黃某確實參與本件強盜,當天由伊、
林佑儒、楊明彰、綽號阿興(黃炯耀)等四人進入蔡文宗住處。
且徐坤民、林佑儒均明確指稱上訴人有持槍進入被害人住處。而
楊明彰與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殊無可能誤指;況其結證明確指稱
:當天徐坤民打電話給林佑儒,伊剛好和上訴人、林佑儒在一起
,所以就邀伊一起去等語。而上訴人持用之第○○○○○○○○
○○號行動電話,案發前後多次與林佑儒聯繫,依據通聯及到案
共同被告之供述,渠等強盜後係走「新竹經國路上北二高」回到
桃園,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中,有二筆遠傳系統簡訊,時間是當
天二十三時五十六分八秒及十一秒,基地台位址為新竹縣關西鎮
石岡子,經查靠近「北二高」關西路段,該簡訊時間剛好是上訴
人犯案後行駛「北二高」回桃園途中,所以才鎖定上訴人犯案等
情,業據承辦警員許湧洧證述屬實。上訴人復從未供稱其行動電
話於上開時段有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綜上所述,足徵上訴人即
係綽號「阿興」(黃炯耀)之男子,並且確曾參與本件加重強盜
犯行無訛。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明彰、楊德貴、林經文等三人嗣
於本件第一審作證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不知道」、「忘記了
」或「不記得」云云,均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皆無足採。又依
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受楊明彰之邀參與本件犯行,渠等
先在桃園市慈文路、永安路路口附近之愛傌仕護膚店會合後,分
乘二輛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其後再於新竹市經國路、中華路路
口之加油站會合,由徐坤民分配強盜作案工具並予分工,上訴人
持類似改造手槍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未扣案,致無法送鑑定判
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戴黑色頭套與手套;徐坤民未帶兇器、頭
套,持收據、支票佯稱討論債務事宜,誘使蔡文宗開門;其餘共
同被告(除林經文先行離去,楊德貴負責駕車接應外),均埋伏
樓梯間,伺蔡文宗開門時,上訴人與林佑儒、楊明彰蜂擁而上,
喝令不許動,分別將蔡文宗等七人以塑膠束帶捆綁,洗劫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等情。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及其餘共同被告,
至遲應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分配強盜工具及分工後,侵入
蔡文宗住處時,已知悉係強盜而非討債,且彼此間具有共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著手實行加重強盜犯行乙節。已詳為
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均無悖經驗及論
理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其僅受邀參與討債,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
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
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
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
,有個別及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
之家屬間,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
督或管領關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
同財共居家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
侵入住宅強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
侵害其財產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
辨。本件上訴人結夥共同被告楊明彰等四人(不包括未參與實行
之林經文),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蔡文宗住宅,將蔡文
宗及其他同財共居之子女即少年 A 女、兒童 B 女等七人均予捆綁,
洗劫屋內財物,包括 A 女之身分證在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
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適用
上揭法律論罪並加重其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對被害人
A、B 二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為強盜其二人之財物
,不應論以上開之罪,而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
自由罪,並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云
云,所持法律上見解,顯有不當,此部分理由自非適法。(三)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用之第○○○○○○○○○○
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遠傳系
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係屬文書之一種,為上訴人及原
審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該文書提示檢察官及辯
護人(上訴人未到庭)並告以要旨,完成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
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可稽。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該文書未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之瑕疵,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四)、其餘上訴
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
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
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而該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有個別及
重疊之監督權或管領力之不同,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間,
對於其他成員之財產,遭受不法之侵害,基於重疊監督或管領關
係,亦有抗拒或排除不法侵害之權。至於同一住宅或同財共居家
屬被強盜財物之所有權確實歸屬何人,在所不問。況侵入住宅強
盜,行為人主觀意念上亦僅在強盜該住宅內之財物,侵害其財產
監督權,鮮少注意財產權之歸屬,且匆促間亦無暇分辨。本件上
訴人結夥共同被告楊○○等四人(不包括未參與實行之林○○),
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蔡○○住宅,將蔡○○及其他同財
共居之子女即少年A女、兒童B女等七人均予捆綁,洗劫屋內財
物,包括A女之身分證在內。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三百三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