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1322
【裁判日期】1030429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陳建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吳承翰在偵查中,既直承於
本件戰車輾人事故發生時,已「認為可能會撞到(人)」,且其
「無法確保不撞到人」、「車長也無法掌握」等語,衡諸其實際
上竟「不將戰車停止,繼續往前」之情,則就系爭車禍,有無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判決未深入探究吳承翰與另被告
陳建全當時之內心狀態,遽行僅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輕罪名論
擬,尚嫌理由欠備。(二)、原審雖認為被告等在審理中,已經提出
「和解方案」,並認為此方案「顯具有履行可能性」,卻罔顧告
訴人即被害士兵黃俊翰之父、母黃勝昆、簡玉華,明白表示拒絕
該和解內容之情形,更直言不曾感受被告等有誠懇致歉態度,而
不詳查被告等如何有足夠能力賠償告訴人等喪子之痛損害,逕予
宣告緩刑,縱然附有條件,被告等仍然可以「繼續逍遙法外」,
自當認原審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尤以祇宣告應對於黃勝昆為給付,未就簡玉華部分為處理,顯
非妥適;況違反此項命令結果,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祇於違反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條件充足下,始得撤銷緩刑,不若檢察官可以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毫無條件即可撤銷緩起訴
之保障被害人權益來得周密,益見原判決此節「亦屬判決不適用
法則」云云。
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直接故意、間
接故意、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
違法,而資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又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
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三內,利用超過一頁半之長篇幅,詳
細剖析無認識過失、有認識過失和不確定故意之區別,指出
: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謂被告等出於「無認識過失」,而
發生車禍(戰車輾死士兵),已排除有「(直接、間接)故
意」犯罪之情形;然而上訴書卻改稱被告等究屬「有認識過
失」或「不確定(間接)故意」,當予釐清;告訴人委任之
代理律師則另為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一)之爭執,三異其詞,
相互矛盾,末者無異否定有「有認識過失」之情形。衡諸被
告等與被害人係軍中同袍,並無仇怨嫌隙,被告等僅因夜間
駕駛及指揮戰車前進,與被害人及其餘同袍適巧狹路相逢,
其等當無置被害人或其他同袍於死或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之可能性,且其等駕駛及指揮戰車不當,致被害人黃俊
翰死亡及其他軍中同袍蔡曜任等人因此各受有輕、重傷等傷
害,其等應面臨刑罰之訴究、審判及甚至鉅額之損害賠償給
付,若謂其等故意為之,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尚難遽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之死
,具有間接故意云云,洵非可採。(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
書」及附件照片,顯示提出之戰車,計有六輪、五輪者二種
,檢察官認系爭車禍係五輪者所造成,指摘被告等辯護律師
提供之六輪相片不實乙情,其實和相驗卷之「刑案現場測繪
圖」與相關照片,顯示確屬六輪戰車輾兵肇事,明顯不符,
益見可議)。
(二)、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
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
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
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
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
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
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
、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
,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
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
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
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
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
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
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
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
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
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
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
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
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
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
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
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告,其決定,
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
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
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
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
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
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係有
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
,自須有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
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
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云之類結
論,允宜辨正。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參-三內,載明:「被告等前未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等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提出各給付被害人黃俊翰家屬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不含戰車第三責任險一二○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提案,吳
承翰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先前已經貸款五○萬元準備要給
被害人,剩餘五○萬元,希望三年內履行完畢』等語,另陳
建全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跟吳承翰一人(各)一○○萬
元,這一○○萬元我要去貸款一次給付』等語,其等雖未與
被害人之父黃勝昆達成和解,然被告等之上開和解條件,顯
具有履行可能性,並非空言,本院斟酌被告等係駕駛及指揮
戰車前進,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犯行,惟其等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提出具履行性之和解條件,……又於
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另為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
刑宣告,命其應給付被害人之父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給付內容。……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等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指違法,不能認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
、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
,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
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
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
,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
、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
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
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
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
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
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
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
(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
,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
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
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
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
(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官;第三種,權屬
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
、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
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
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
,則除上揭第一種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
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
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
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所以法官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云之類結
論,允宜辨正。
參考法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
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
【裁判日期】1030429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陳建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
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
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吳承翰在偵查中,既直承於
本件戰車輾人事故發生時,已「認為可能會撞到(人)」,且其
「無法確保不撞到人」、「車長也無法掌握」等語,衡諸其實際
上竟「不將戰車停止,繼續往前」之情,則就系爭車禍,有無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判決未深入探究吳承翰與另被告
陳建全當時之內心狀態,遽行僅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輕罪名論
擬,尚嫌理由欠備。(二)、原審雖認為被告等在審理中,已經提出
「和解方案」,並認為此方案「顯具有履行可能性」,卻罔顧告
訴人即被害士兵黃俊翰之父、母黃勝昆、簡玉華,明白表示拒絕
該和解內容之情形,更直言不曾感受被告等有誠懇致歉態度,而
不詳查被告等如何有足夠能力賠償告訴人等喪子之痛損害,逕予
宣告緩刑,縱然附有條件,被告等仍然可以「繼續逍遙法外」,
自當認原審有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尤以祇宣告應對於黃勝昆為給付,未就簡玉華部分為處理,顯
非妥適;況違反此項命令結果,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祇於違反情節重大,「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條件充足下,始得撤銷緩刑,不若檢察官可以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毫無條件即可撤銷緩起訴
之保障被害人權益來得周密,益見原判決此節「亦屬判決不適用
法則」云云。
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含直接故意、間
接故意、有認識過失與無認識過失),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
違法,而資為其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餘地。又刑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
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
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
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三內,利用超過一頁半之長篇幅,詳
細剖析無認識過失、有認識過失和不確定故意之區別,指出
:軍事檢察官之起訴書係謂被告等出於「無認識過失」,而
發生車禍(戰車輾死士兵),已排除有「(直接、間接)故
意」犯罪之情形;然而上訴書卻改稱被告等究屬「有認識過
失」或「不確定(間接)故意」,當予釐清;告訴人委任之
代理律師則另為上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一)之爭執,三異其詞,
相互矛盾,末者無異否定有「有認識過失」之情形。衡諸被
告等與被害人係軍中同袍,並無仇怨嫌隙,被告等僅因夜間
駕駛及指揮戰車前進,與被害人及其餘同袍適巧狹路相逢,
其等當無置被害人或其他同袍於死或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之可能性,且其等駕駛及指揮戰車不當,致被害人黃俊
翰死亡及其他軍中同袍蔡曜任等人因此各受有輕、重傷等傷
害,其等應面臨刑罰之訴究、審判及甚至鉅額之損害賠償給
付,若謂其等故意為之,顯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尚難遽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等對於被害人之死
,具有間接故意云云,洵非可採。(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
書」及附件照片,顯示提出之戰車,計有六輪、五輪者二種
,檢察官認系爭車禍係五輪者所造成,指摘被告等辯護律師
提供之六輪相片不實乙情,其實和相驗卷之「刑案現場測繪
圖」與相關照片,顯示確屬六輪戰車輾兵肇事,明顯不符,
益見可議)。
(二)、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
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
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
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
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
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
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
、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
,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
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
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
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
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
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
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
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
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
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
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
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
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
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
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
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
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告,其決定,
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
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
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
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
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
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係有
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
,自須有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
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
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
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云之類結
論,允宜辨正。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參-三內,載明:「被告等前未有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等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提出各給付被害人黃俊翰家屬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不含戰車第三責任險一二○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之提案,吳
承翰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先前已經貸款五○萬元準備要給
被害人,剩餘五○萬元,希望三年內履行完畢』等語,另陳
建全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跟吳承翰一人(各)一○○萬
元,這一○○萬元我要去貸款一次給付』等語,其等雖未與
被害人之父黃勝昆達成和解,然被告等之上開和解條件,顯
具有履行可能性,並非空言,本院斟酌被告等係駕駛及指揮
戰車前進,疏未注意,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犯行,惟其等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提出具履行性之和解條件,……又於
偵審中能坦承犯行,……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另為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
,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
刑宣告,命其應給付被害人之父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給付內容。……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等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
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主要之事
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指違法,不能認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一 日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
、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
,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
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
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
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
,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
、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
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
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
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
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
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
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
,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
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
(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
,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
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
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
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
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
(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官;第三種,權屬
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
、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
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
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
,則除上揭第一種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
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
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
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所以法官為附條
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云之類結
論,允宜辨正。
參考法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
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