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8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俊緻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38、199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3 次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之(二)及一之(四)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在新北市立
OO國民中小學(完整校名詳卷)擔任射箭隊教練期間,明
知射箭隊隊員B女及F女(以上2 人依序為民國○年○月及
○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均因教育及訓練等關係,受其監督及照護
,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對B女為猥褻行為1 次,及
如其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對F女為猥褻行為2 次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
3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3 罪部分之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
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犯上開3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判決歷來對於「猥褻行為」之定義,並未提及不
設限於猥褻身體之何處部位,而現今社會亦有諸多裸露腹部
之中空服飾,可見基於時代演進,女性腹部已非具有性特徵
之部位,否則穿著裸露服裝之女性,均構成公然猥褻犯罪,
而注視穿著上開服飾女性腹部之行為,亦屬猥褻行為,豈非
荒謬?原判決認定伊按摩不具性特徵之F女腹部之行為,屬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顯有不當。
(二)、原判決對於案發當天伊究竟係按摩B女胸部,並以手部滑
過其乳頭,或係按摩B女乳房,並以手部滑過其乳頭,其事
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並不一致;且於理由內一方面謂伊犯後仍
飾詞否認有本件被訴猥褻行為犯行云云,另一方面又謂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云云,其理由說
明亦相互齟齬。況且,伊未曾供認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
且依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否認上訴人為其按摩上半身正
面時,有以卷附照片(第一審卷一第81頁編號4及第82頁編
號5)所示方式即以雙手4指置放在B女兩側腋下,另以拇指
推按其胸大肌上緣之手法為其按摩等情,可見伊於案發當時
僅以雙手碰觸B女之肩膀、胸大肌上緣及腋下等部位,並無
故意以雙手按摩B女乳部而予以猥褻之動作,原審未予詳查
,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B女按摩胸部之猥褻犯行,同有違誤
。
(三)、F女於偵、審中既證稱上訴人對其進行按摩時,僅在有需
要時才要求其翻轉成正面等語,顯見伊並非每次均要求上半
身裸露之F女翻身仰躺,而對其進行按摩。原審並未審酌F
女上開對伊有利之陳述,遽行認定伊有對F女為猥褻行為共2
次之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伊有以目視
F女裸露胸部之方式猥褻F女,理由欄內卻說明伊另有以目
視F女裸露胸部之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云云,而將此目視
部分亦認屬猥褻行為之一種方式,其理由之說明並無事實之
依據,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原判決依據F女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訴人坦承有在其所任職新北市
OO國民中小學射箭隊之「弓房」,單獨對褪去上衣及內衣
之F女進行按摩之事實,並參酌證人郭○○於偵查中及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關於為舒緩上開學校射箭隊射箭選手因訓練緊
繃之肌肉,而有按摩之必要時,無論是否需要藉助冷膏藥劑
,均無庸脫去選手衣物之證述內容,以及上訴人在上開OO
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供稱:伊知道脫衣服(
指要求射箭選手脫去上衣及內衣)不妥等語,因認上訴人對
射箭選手之肌肉痠痛施以按摩時,並無脫去該選手上衣及內
衣之必要。惟上訴人卻單獨將F女帶至具有密閉性之射箭隊
「弓房」內,以塗抹痠痛藥膏為由,要求F女褪去上衣及內
衣,並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上,待
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一邊看著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按摩
F女腹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色)慾
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
性(色)慾,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旨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跨
坐F女身上,一邊目視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用其雙手按摩
、撫摸F女腹部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刑法上猥褻行為之定義,此與現
今女性純粹為展現身體美態,追求自我價值,而穿著裸露腹
部中空服飾之行為,明顯有別,自不能與前揭猥褻行為相提
並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
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
案發當天上訴人單獨將其帶到學校地下室射箭隊「弓房」裡
,要求B女褪去上衣及內衣,並跨坐在趴著且上半身全裸之
B女臀部上,先按摩其肩膀、頸部及背部,再指示B女翻身
仰躺後,改跨坐在B女膀胱處 (指腹部下方與大腿根部處)
,將藥膏從B女腋下塗到胸部,上訴人再用雙手以揉壓方式
,按摩B女胸部約5 至10分鐘,並有摸到其乳頭等語,佐以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單獨與B女在上開OO國
民中小學射箭訓練場「弓房」之獨立密閉空間內,為上半身
全裸之B女按摩正面胸大肌及胸部上方肌肉之事實。而上訴
人在上開O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供稱:「
(問:所以B女提到你有碰觸她的胸部,我們這樣講好了,
乳房部分?)嗯」等語。於偵查中對B女所陳本件案發當時
其上半身全裸,上訴人有按摩其胸部,並碰到乳頭一節,雖
否認有摸到B女之乳頭,且辯稱當時有用衣服蓋住云云,惟
仍坦承有摸到B女胸部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以前
述按摩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已詳述其憑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係按摩B女之胸部或乳房,有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係陳稱:第一審判
決指伊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然事實上伊係按摩B女胸大
肌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而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
有供認從正面按摩B女乳房之情形 (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8
行)。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固嫌未洽,惟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承有按摩B女胸部之事實,而其於前述O
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不否認其於按摩時有
碰觸到B女乳房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故本件縱除去前揭原
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之說明,
原判決依憑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開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對B女為本件按摩胸
部猥褻行為之犯行,故原判決上揭論述上之輕微瑕疵,尚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B女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上訴人有以如第一審卷一第81頁編
號 4及第82頁編號5 照片所示動作,對其按摩等語,然並非
指上訴人僅以上開方式對其按摩(見第一審卷一第116 頁)
,則B女上開證述內容,似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B女此部分證詞,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欠周延,然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被
訴對B女為按摩胸部猥褻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F女及F女之母(姓名詳卷)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在前揭射箭隊之
「弓房」,單獨對F女進行按摩,當時F女有褪去上衣及內
衣等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對F女為2 次按摩之
行為等語,再參酌證人郭育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
證述關於射箭選手於訓練過程中,若有因拉弓姿勢使用到胸
大肌,而有按摩胸大肌以舒緩緊繃肌肉之必要者,可隔於衣
物按摩,亦即以外力對身著衣物學員所需要按摩之部位,施
以壓、按即可;且射箭練習不需按摩肚臍或腹部部位,如因
核心肌群訓練後有痠痛情形,可自己按摩舒緩,亦可休息或
做下肢訓練加以緩解,均無庸脫去學員衣物再加以按摩等語
,以及上訴人於前述O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
亦供稱:伊知道脫衣服(指要求學員脫去上衣及內衣)不妥
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對未以衣物遮蔽上半身而裸露胸部之F
女,以雙手推按F女腹部達2至3分鐘之猥褻行為共2 次之犯
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按摩F
女腹部時,係以塗抹藥膏為由,先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
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待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上訴人一邊
以雙手按摩F女腹部,一邊目視F女裸露胸部之行為,亦屬
客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旨,係針對其事實
欄一之(四)所載上訴人於按摩F女腹部時,以目視F女裸露
胸部之行為,何以亦屬刑法所指猥褻行為,而加以論述說明
,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或理由說明失據
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
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3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三)所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
其中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部分
,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之罪刑,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就上開10罪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10罪部分之
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
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
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
、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
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
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
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
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
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
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二)上訴人卻單獨將F女帶至具有密閉性之射箭隊「弓房」
內,以塗抹痠痛藥膏為由,要求F女褪去上衣及內衣,
並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上,待
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一邊看著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
按摩F女腹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
(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
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22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吳俊緻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66 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38、199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3 次部分(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之(二)及一之(四)所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在新北市立
OO國民中小學(完整校名詳卷)擔任射箭隊教練期間,明
知射箭隊隊員B女及F女(以上2 人依序為民國○年○月及
○年○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未
滿14歲之女子,且均因教育及訓練等關係,受其監督及照護
,而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對B女為猥褻行為1 次,及
如其事實欄一之(四)所載對F女為猥褻行為2 次之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
3罪,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上開3 罪部分之
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
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所犯上開3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判決歷來對於「猥褻行為」之定義,並未提及不
設限於猥褻身體之何處部位,而現今社會亦有諸多裸露腹部
之中空服飾,可見基於時代演進,女性腹部已非具有性特徵
之部位,否則穿著裸露服裝之女性,均構成公然猥褻犯罪,
而注視穿著上開服飾女性腹部之行為,亦屬猥褻行為,豈非
荒謬?原判決認定伊按摩不具性特徵之F女腹部之行為,屬
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而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顯有不當。
(二)、原判決對於案發當天伊究竟係按摩B女胸部,並以手部滑
過其乳頭,或係按摩B女乳房,並以手部滑過其乳頭,其事
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並不一致;且於理由內一方面謂伊犯後仍
飾詞否認有本件被訴猥褻行為犯行云云,另一方面又謂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云云,其理由說
明亦相互齟齬。況且,伊未曾供認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
且依B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否認上訴人為其按摩上半身正
面時,有以卷附照片(第一審卷一第81頁編號4及第82頁編
號5)所示方式即以雙手4指置放在B女兩側腋下,另以拇指
推按其胸大肌上緣之手法為其按摩等情,可見伊於案發當時
僅以雙手碰觸B女之肩膀、胸大肌上緣及腋下等部位,並無
故意以雙手按摩B女乳部而予以猥褻之動作,原審未予詳查
,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對B女按摩胸部之猥褻犯行,同有違誤
。
(三)、F女於偵、審中既證稱上訴人對其進行按摩時,僅在有需
要時才要求其翻轉成正面等語,顯見伊並非每次均要求上半
身裸露之F女翻身仰躺,而對其進行按摩。原審並未審酌F
女上開對伊有利之陳述,遽行認定伊有對F女為猥褻行為共2
次之犯行,顯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伊有以目視
F女裸露胸部之方式猥褻F女,理由欄內卻說明伊另有以目
視F女裸露胸部之方式對F女為猥褻行為云云,而將此目視
部分亦認屬猥褻行為之一種方式,其理由之說明並無事實之
依據,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
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
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
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
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
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
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原判決依據F女所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訴人坦承有在其所任職新北市
OO國民中小學射箭隊之「弓房」,單獨對褪去上衣及內衣
之F女進行按摩之事實,並參酌證人郭○○於偵查中及第一
審審理時所為關於為舒緩上開學校射箭隊射箭選手因訓練緊
繃之肌肉,而有按摩之必要時,無論是否需要藉助冷膏藥劑
,均無庸脫去選手衣物之證述內容,以及上訴人在上開OO
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供稱:伊知道脫衣服(
指要求射箭選手脫去上衣及內衣)不妥等語,因認上訴人對
射箭選手之肌肉痠痛施以按摩時,並無脫去該選手上衣及內
衣之必要。惟上訴人卻單獨將F女帶至具有密閉性之射箭隊
「弓房」內,以塗抹痠痛藥膏為由,要求F女褪去上衣及內
衣,並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上,待
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一邊看著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按摩
F女腹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色)慾
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
性(色)慾,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旨綦詳,核其所為
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跨
坐F女身上,一邊目視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用其雙手按摩
、撫摸F女腹部之動作,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符合刑法上猥褻行為之定義,此與現
今女性純粹為展現身體美態,追求自我價值,而穿著裸露腹
部中空服飾之行為,明顯有別,自不能與前揭猥褻行為相提
並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屬誤
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
案發當天上訴人單獨將其帶到學校地下室射箭隊「弓房」裡
,要求B女褪去上衣及內衣,並跨坐在趴著且上半身全裸之
B女臀部上,先按摩其肩膀、頸部及背部,再指示B女翻身
仰躺後,改跨坐在B女膀胱處 (指腹部下方與大腿根部處)
,將藥膏從B女腋下塗到胸部,上訴人再用雙手以揉壓方式
,按摩B女胸部約5 至10分鐘,並有摸到其乳頭等語,佐以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單獨與B女在上開OO國
民中小學射箭訓練場「弓房」之獨立密閉空間內,為上半身
全裸之B女按摩正面胸大肌及胸部上方肌肉之事實。而上訴
人在上開O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供稱:「
(問:所以B女提到你有碰觸她的胸部,我們這樣講好了,
乳房部分?)嗯」等語。於偵查中對B女所陳本件案發當時
其上半身全裸,上訴人有按摩其胸部,並碰到乳頭一節,雖
否認有摸到B女之乳頭,且辯稱當時有用衣服蓋住云云,惟
仍坦承有摸到B女胸部等情,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以前
述按摩B女胸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已詳述其憑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無上訴意
旨所指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究係按摩B女之胸部或乳房,有事
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係陳稱:第一審判
決指伊有按摩B女乳房之行為,然事實上伊係按摩B女胸大
肌上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而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
有供認從正面按摩B女乳房之情形 (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8
行)。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固嫌未洽,惟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已供承有按摩B女胸部之事實,而其於前述O
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亦不否認其於按摩時有
碰觸到B女乳房之情形,已詳述如前。故本件縱除去前揭原
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陳述之說明,
原判決依憑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開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資認定上訴人有對B女為本件按摩胸
部猥褻行為之犯行,故原判決上揭論述上之輕微瑕疵,尚不
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B女
於第一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上訴人有以如第一審卷一第81頁編
號 4及第82頁編號5 照片所示動作,對其按摩等語,然並非
指上訴人僅以上開方式對其按摩(見第一審卷一第116 頁)
,則B女上開證述內容,似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就B女此部分證詞,說明其何以不能採為有利
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欠周延,然對於上訴人有本件被
訴對B女為按摩胸部猥褻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暨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宏旨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證人F女及F女之母(姓名詳卷)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指證,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有在前揭射箭隊之
「弓房」,單獨對F女進行按摩,當時F女有褪去上衣及內
衣等情,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有對F女為2 次按摩之
行為等語,再參酌證人郭育辰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
證述關於射箭選手於訓練過程中,若有因拉弓姿勢使用到胸
大肌,而有按摩胸大肌以舒緩緊繃肌肉之必要者,可隔於衣
物按摩,亦即以外力對身著衣物學員所需要按摩之部位,施
以壓、按即可;且射箭練習不需按摩肚臍或腹部部位,如因
核心肌群訓練後有痠痛情形,可自己按摩舒緩,亦可休息或
做下肢訓練加以緩解,均無庸脫去學員衣物再加以按摩等語
,以及上訴人於前述OO國民中小學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
亦供稱:伊知道脫衣服(指要求學員脫去上衣及內衣)不妥
等語,認定上訴人有對未以衣物遮蔽上半身而裸露胸部之F
女,以雙手推按F女腹部達2至3分鐘之猥褻行為共2 次之犯
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至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按摩F
女腹部時,係以塗抹藥膏為由,先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
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待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上訴人一邊
以雙手按摩F女腹部,一邊目視F女裸露胸部之行為,亦屬
客觀上足以滿足一般人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旨,係針對其事實
欄一之(四)所載上訴人於按摩F女腹部時,以目視F女裸露
胸部之行為,何以亦屬刑法所指猥褻行為,而加以論述說明
,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有事實與理由矛盾,或理由說明失據
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屬
誤解,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原判決關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3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部分(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及一之(三)所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
其中關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部分
,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共10次之罪刑,此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
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就上開10罪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10罪部分之
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一)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
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
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
、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
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
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
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
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
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
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
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祇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
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
(二)上訴人卻單獨將F女帶至具有密閉性之射箭隊「弓房」
內,以塗抹痠痛藥膏為由,要求F女褪去上衣及內衣,
並跨坐在上半身未穿著衣物且呈趴姿之F女臀部上,待
F女依其指示轉身後,一邊看著F女裸露之胸部,一邊
按摩F女腹部,因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藉以滿足其性
(色)慾之意念,而其所施行之上開舉動在客觀上亦足
以引起一般人性(色)慾,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
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刑法第 2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