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非,77
【裁判日期】 10103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啟忠
鍾小惠
郭力維
吳東龍
陳宥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
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五
二、五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八條、第九條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
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
屬於最高法院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為該法
第十條所明定。經查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施行,本案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係於同年五月二日宣示判決,自
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後
,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判決正本之
送達證書及蓋有原審法院於當日收狀戳記之自訴人一○○年五月
(日期未載明)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原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案之第三審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審
判,始為適法。詎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之上訴繫屬於原審時刑事
妥速審判法已施行,駁回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
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
章規定,為該法第十條所明定。稽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
第九條之案件,如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
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或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
於最高法院者,因已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準備上訴理由,或
已據以提起上訴,或上訴後卷證已送最高法院而繫屬於最高法院
,乃明定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
章之規定,以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而,
倘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案件,而有:(一)在該法第九
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者;(二)
在該法第九條施行前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三)在該法第九
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三種情形之一,檢察官或自訴人
不服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上
訴之理由,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已足,而不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
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
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智慧財產法院固係維
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
第一項」)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智慧財產法院係於一○○年五月二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予自訴人,自訴人則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
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顯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一○○年五月十
九日)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提起上
訴者,自有該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自訴人不服智慧財產法
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上訴之理由,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已足,而不以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乃原判決誤以為自訴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限於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舉智
慧財產法院判決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二十七年上字
第二○七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部分,認無適用
之餘地,並以自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等事項未具體敘明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啟忠、鍾小惠
、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
撤銷,俾回復原訴訟程序,就自訴人於合法期間內之上訴進行審
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
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為該法第十條所明定。稽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九條之
案件,如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之期間內、或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
院者,因已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準備上訴理由,或已據以提
起上訴,或上訴後卷證已送最高法院而繫屬於最高法院,乃明定
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
,以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而,倘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案件,而有:(一)在該法第九條施行
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者;(二)在該
法第九條施行前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三)在該法第九條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三種情形之一,檢察官或自訴人不
服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上訴
之理由,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已足,而不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參考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十條。
【裁判日期】 1010307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啟忠
鍾小惠
郭力維
吳東龍
陳宥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
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五
二、五八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被訴違反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八條、第九條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
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
屬於最高法院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為該法
第十條所明定。經查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施行,本案第二審智慧財產法院係於同年五月二日宣示判決,自
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後
,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判決正本之
送達證書及蓋有原審法院於當日收狀戳記之自訴人一○○年五月
(日期未載明)刑事聲明上訴狀附於原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案之第三審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審
判,始為適法。詎原確定判決以自訴人之上訴繫屬於原審時刑事
妥速審判法已施行,駁回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
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
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
章規定,為該法第十條所明定。稽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
第九條之案件,如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
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或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
於最高法院者,因已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準備上訴理由,或
已據以提起上訴,或上訴後卷證已送最高法院而繫屬於最高法院
,乃明定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
章之規定,以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而,
倘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案件,而有:(一)在該法第九
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者;(二)
在該法第九條施行前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三)在該法第九
條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三種情形之一,檢察官或自訴人
不服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上
訴之理由,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已足,而不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
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
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智慧財產法院固係維
持第一審關於被告吳啟忠、鍾小惠、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被
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二審判決均誤載為「
第一項」)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智慧財產法院係於一○○年五月二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月
十二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予自訴人,自訴人則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
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
稽。從而本件顯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一○○年五月十
九日)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提起上
訴者,自有該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自訴人不服智慧財產法
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上訴之理由,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已足,而不以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乃原判決誤以為自訴人所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限於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由,對於自訴人所舉智
慧財產法院判決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二十七年上字
第二○七八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部分,認無適用
之餘地,並以自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等事項未具體敘明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啟忠、鍾小惠
、郭力維、吳東龍、陳宥伍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部分
撤銷,俾回復原訴訟程序,就自訴人於合法期間內之上訴進行審
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
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為該法第十條所明定。稽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第九條之
案件,如於該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之期間內、或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
院者,因已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準備上訴理由,或已據以提
起上訴,或上訴後卷證已送最高法院而繫屬於最高法院,乃明定
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
,以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故而,倘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案件,而有:(一)在該法第九條施行
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期間者;(二)在該
法第九條施行前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三)在該法第九條
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三種情形之一,檢察官或自訴人不
服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提起上訴
之理由,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已足,而不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參考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