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
上 訴 人 陳煌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
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陳煌榮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
 品1 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
 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
 之1 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
 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
 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
 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
 、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
 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
 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
 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
 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
 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5月7日停止強制
 戒治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強制戒治程
 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10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則其於107年5月21、22日某時,再為本次犯行,如
 果無訛,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
 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原判決
 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實之認定,
 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一) 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
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
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 3 犯以上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 3 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或第 23 條第 2 項處理,
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
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
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
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
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
,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
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 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其間縱
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
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
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二) 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因涉及事
實之認定,兼顧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 條、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