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
上 訴 人 羅有吏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23 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有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14 時 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0 號前,與前方由告訴人張景益所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發生行車
糾紛,告訴人乃下車叫陣並爬上乙車車門處出手揪住上訴人之
衣領,上訴人情急緊急煞停致告訴人甩落地面,引致告訴人不
滿,乃返回甲車擬拿取鐵管。上訴人明知若大力推擠車門極可
能導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人遭車門夾傷,竟基於縱因此致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告訴人返回並開
啟其車門拿取鐵管時,猛力推擠車門,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
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 3×0.2 公分、2×
1 公分等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將正當防衛明文規定為法定阻
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何以不罰,源於個人之保護(保護原則)
以及法秩序之維護(維護法秩序原則)。前者,在於確保個人捍
衛其擁有之法益不被侵害;後者,正是「正者無庸向不正者低
頭」的法秩序體現,經由正當防衛行為,積極確保整體法秩序。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
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
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
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
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
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
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
(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
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
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徵諸典型家暴
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
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
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
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
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
至行為人是否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而合於正當防衛規定,
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自應依卷內充分之證據資料,綜合當
時客觀情狀而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應於理由內
為必要之說明,始為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傷害之事實,另對於上訴人主張係出於
正當防衛乙節,則以上訴人並非已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意思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卷查:
⒈上訴人於 109 年 7 月 7 日警詢即供稱:「告訴人駕駛甲車從大貨
車專用道駛出,行經高雄市○○區草衙二路和金福路口時,右
轉金福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為當時我擔心會與他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我就向右靠駛向路肩,當時前方
號誌為紅燈,我們於車陣中等待,告訴人就下車來到我駕駛座
車門旁向我叫囂要我下車,我不予理會他,他就攀爬進我駕駛
座車窗朝我胸口揍一拳。於是我下車要找他理論,他返回車內
副駕駛座腳踏墊取出一根鐵管,作勢要朝我攻擊,因為當時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大開,我欲過去時遭車門擋住行徑路線,所以
我才用手將車門推開,於過程中不慎車門關閉時壓傷告訴人的
手臂,之後我趁勢一手把鐵管奪下」、「情急之下我要先奪下他
的鐵管,所以才會推開車門」(見警卷第 13、14 頁);再於 109
年 11 月 2 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他開車門拿鐵管,我要過去
搶那支鐵管,我把他的車門關上,因為他鐵管拿在手上,我要
搶他鐵管」、「如果我沒過去搶那支鐵管,我就會被他打」等語
(見偵卷第 24、25 頁),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似已陳稱係因為
告訴人返回甲車車內取出鐵管,為要奪下鐵管而推車門。則依
上訴人所陳,縱其曾述及於離開自已乙車之際有「要找告訴人
理論」,然與上訴人嗣後見告訴人拿取鐵管而推上車門,事件發
生之歷程是否先後有別,並非互相排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
開警詢曾稱「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語,逕認上訴人推上車
門即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復未就卷存相關訴訟資料詳為審究且
為必要之說明,尚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
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⒉稽之告訴人於第一審依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當時)我是走外
側,上訴人從右邊路肩超我的車,惡意逼車,我就緊急煞車…
把我的右車窗搖下來要跟他理論…我也聽不懂他講什麼,就在
那邊吵,然後我就跳下去要攀爬他的窗戶,要叫他下來,他故
意往前衝…我就直接衝出去…我摔出去的時候我就很氣,我就
跑回去車上拿鐵管」、「我還沒拿到(鐵管),他 (上訴人)就跑
過來用力用門夾到我的手」、 「後來我就把鐵管拿出來,他一
下子就把鐵管搶走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148 至 150 頁);
佐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述:「我又返回車內拿鐵管正當防衛。
上訴人下車奪走我手上的鐵管且大力推車門導致車門板金凹陷
且夾傷我的手臂」、「因為當時上訴人身型魁梧,我擔心他會對
我不利,所以才返回車內取出鐵管要作為防身使用,而且當時
鐵管也已遭上訴人奪去」等語(見警卷第 4、9 頁)。雖然對於
上訴人推擠車門之時告訴人拿取鐵管之行為階段(是否已經拿
取),與上訴人之陳述或有不同,然告訴人之證言亦未排除上訴
人推擠車門與告訴人拿取鐵管之關聯性。再者,關於本件是否
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倘如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取出一根
鐵管,作勢要朝我攻擊」,佐以告訴人所證及卷存照片所示鐵管
直徑約 5 公分、長度約 65 公分之攻擊力,以及行車紀錄器所呈
現場畫面截圖,本件發生時上訴人站立位置尚在告訴人持鐵管
可達之範圍,則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開始不法侵害?縱如告訴
人所證其被車門推壓時尚未拿到鐵管,然依鐵管本來放置於副
駕駛座腳踏墊的位置、告訴人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且站立於門
邊,以及告訴人緊接其後,果有拿取鐵管遭上訴人奪下等諸事
實,上訴人推壓車門之際,是否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
害的威脅狀態?告訴人是否已有在預備最後緊接到著手之階段
的侵害行為?亦即,告訴人拿取鐵管或即將拿取鐵管所為,是
否已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凡此,涉及上訴人本
件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原判決對此俱未根究明白,復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評判其
適用法則當否,同有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
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
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
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
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
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又對於「現在性」之開
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
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
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
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
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
(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
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
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
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
害,徵諸典型家暴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
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
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
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
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
應認侵害即屬開始。
參考法條:刑法第 2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235 號
上 訴 人 羅有吏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1123 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12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有吏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14 時 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 0 號前,與前方由告訴人張景益所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發生行車
糾紛,告訴人乃下車叫陣並爬上乙車車門處出手揪住上訴人之
衣領,上訴人情急緊急煞停致告訴人甩落地面,引致告訴人不
滿,乃返回甲車擬拿取鐵管。上訴人明知若大力推擠車門極可
能導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之人遭車門夾傷,竟基於縱因此致
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於告訴人返回並開
啟其車門拿取鐵管時,猛力推擠車門,致站在車子與車門中間
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前臂壓砸傷、左手腕紅 3×0.2 公分、2×
1 公分等傷害,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刑法第 23 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將正當防衛明文規定為法定阻
卻違法事由。正當防衛何以不罰,源於個人之保護(保護原則)
以及法秩序之維護(維護法秩序原則)。前者,在於確保個人捍
衛其擁有之法益不被侵害;後者,正是「正者無庸向不正者低
頭」的法秩序體現,經由正當防衛行為,積極確保整體法秩序。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
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
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
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
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
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
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
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
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
(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
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
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
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徵諸典型家暴
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
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
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
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
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
至行為人是否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而合於正當防衛規定,
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自應依卷內充分之證據資料,綜合當
時客觀情狀而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並應於理由內
為必要之說明,始為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傷害之事實,另對於上訴人主張係出於
正當防衛乙節,則以上訴人並非已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意思所為,與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卷查:
⒈上訴人於 109 年 7 月 7 日警詢即供稱:「告訴人駕駛甲車從大貨
車專用道駛出,行經高雄市○○區草衙二路和金福路口時,右
轉金福路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為當時我擔心會與他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以我就向右靠駛向路肩,當時前方
號誌為紅燈,我們於車陣中等待,告訴人就下車來到我駕駛座
車門旁向我叫囂要我下車,我不予理會他,他就攀爬進我駕駛
座車窗朝我胸口揍一拳。於是我下車要找他理論,他返回車內
副駕駛座腳踏墊取出一根鐵管,作勢要朝我攻擊,因為當時他
的副駕駛座車門大開,我欲過去時遭車門擋住行徑路線,所以
我才用手將車門推開,於過程中不慎車門關閉時壓傷告訴人的
手臂,之後我趁勢一手把鐵管奪下」、「情急之下我要先奪下他
的鐵管,所以才會推開車門」(見警卷第 13、14 頁);再於 109
年 11 月 2 日偵查中供稱:「我看到他開車門拿鐵管,我要過去
搶那支鐵管,我把他的車門關上,因為他鐵管拿在手上,我要
搶他鐵管」、「如果我沒過去搶那支鐵管,我就會被他打」等語
(見偵卷第 24、25 頁),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似已陳稱係因為
告訴人返回甲車車內取出鐵管,為要奪下鐵管而推車門。則依
上訴人所陳,縱其曾述及於離開自已乙車之際有「要找告訴人
理論」,然與上訴人嗣後見告訴人拿取鐵管而推上車門,事件發
生之歷程是否先後有別,並非互相排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上
開警詢曾稱「下車欲找告訴人理論」等語,逕認上訴人推上車
門即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復未就卷存相關訴訟資料詳為審究且
為必要之說明,尚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
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⒉稽之告訴人於第一審依證人身分具結供證:「(當時)我是走外
側,上訴人從右邊路肩超我的車,惡意逼車,我就緊急煞車…
把我的右車窗搖下來要跟他理論…我也聽不懂他講什麼,就在
那邊吵,然後我就跳下去要攀爬他的窗戶,要叫他下來,他故
意往前衝…我就直接衝出去…我摔出去的時候我就很氣,我就
跑回去車上拿鐵管」、「我還沒拿到(鐵管),他 (上訴人)就跑
過來用力用門夾到我的手」、 「後來我就把鐵管拿出來,他一
下子就把鐵管搶走了」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148 至 150 頁);
佐以告訴人前於警詢中證述:「我又返回車內拿鐵管正當防衛。
上訴人下車奪走我手上的鐵管且大力推車門導致車門板金凹陷
且夾傷我的手臂」、「因為當時上訴人身型魁梧,我擔心他會對
我不利,所以才返回車內取出鐵管要作為防身使用,而且當時
鐵管也已遭上訴人奪去」等語(見警卷第 4、9 頁)。雖然對於
上訴人推擠車門之時告訴人拿取鐵管之行為階段(是否已經拿
取),與上訴人之陳述或有不同,然告訴人之證言亦未排除上訴
人推擠車門與告訴人拿取鐵管之關聯性。再者,關於本件是否
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倘如上訴人所稱「告訴人取出一根
鐵管,作勢要朝我攻擊」,佐以告訴人所證及卷存照片所示鐵管
直徑約 5 公分、長度約 65 公分之攻擊力,以及行車紀錄器所呈
現場畫面截圖,本件發生時上訴人站立位置尚在告訴人持鐵管
可達之範圍,則告訴人所為是否已經開始不法侵害?縱如告訴
人所證其被車門推壓時尚未拿到鐵管,然依鐵管本來放置於副
駕駛座腳踏墊的位置、告訴人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且站立於門
邊,以及告訴人緊接其後,果有拿取鐵管遭上訴人奪下等諸事
實,上訴人推壓車門之際,是否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
害的威脅狀態?告訴人是否已有在預備最後緊接到著手之階段
的侵害行為?亦即,告訴人拿取鐵管或即將拿取鐵管所為,是
否已構成「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凡此,涉及上訴人本
件是否構成正當防衛而不罰,原判決對此俱未根究明白,復未
為必要之說明,遽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評判其
適用法則當否,同有調查未盡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係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
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梅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
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
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
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
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包
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
束者。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
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又對於「現在性」之開
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
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
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為避
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
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
(Endstadium der 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
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
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
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
害,徵諸典型家暴案例(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或受暴
孩童面對施暴父母,反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
突的門點),誠屬適例。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
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
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
應認侵害即屬開始。
參考法條:刑法第 2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