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4600
【裁判日期】 107121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76、26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代替性,
其義務性較大,故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
務。」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86條第1項對於到場之證人,設
有關於具結能力之規定外,對於證人應具備何等能力,均
乏直接規定。證人之「陳述資格」,即證人之陳述能力如
何,不祇攸關應否令其具結,並與其證言真實性之判斷,
至有關係。證人作證之目的既在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
事實,自應具有正確觀察力、清晰記憶力及誠實陳述力。
對此證人之「陳述資格」,英美法要求提出該證人之當事
人先證明其有此項能力,並許對造當事人就此證人能力之
欠缺,舉證以彈劾之,或依反對詰問加以質問。我國刑事
訴訟法雖無類似規定,仍應容許當事人為爭執異議,並由
法院加以調查決定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王純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購毒經過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之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王純智之陳述能力,業已爭執,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並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送王純
智病歷資料顯示,王純智確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為前揭證
言之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受精神疾病困擾,影響其陳述
能力,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等
旨(見原審卷第69、165、166、170 頁)。卷查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之函文載明:依病歷記載王純智於民國92年10月
3 日首次至該院就醫,當時診斷係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
函(見原審卷第74頁)及所附病歷影本(置於外放之證物
袋)可稽。原審就王純智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是否影響
其陳述能力及證言之憑信性,未予調查、釐清,該部分事
實仍欠明瞭,原判決逕將王純智之證言,引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98年3 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審訴字
卷第2頁),迄原審107年9月26日判決時,已逾8年。原審
未依上開規定審酌說明有無應減輕其刑之情形(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訴訟延滯,仍應說明審酌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一) 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代替
性,其義務性較大,故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除於第 186 條第 1
項對於到場之證人,設有關於具結能力之規定外,對
於證人應具備何等能力,均乏直接規定。證人之「陳
述資格」,即證人之陳述能力如何,不祇攸關應否令
其具結,並與其證言真實性之判斷,至有關係。證人
作證之目的既在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自應
具有正確觀察力、清晰記憶力及誠實陳述力。對此證
人之「陳述資格」,英美法要求提出該證人之當事人
先證明其有此項能力,並許對造當事人就此證人能力
之欠缺,舉證以彈劾之,或依反對詰問加以質問。我
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規定,仍應容許當事人為爭執
異議,並由法院加以調查決定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係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購
毒經過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就王○智之陳述能力,業已爭執,具狀聲請
調查證據,並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送王○
智病歷資料顯示,王○智確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為前
揭證言之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受精神疾病困擾,影
響其陳述能力,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不足為不利於
上訴人認定等旨。卷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載明
:依病歷記載王○智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 日首次至該
院就醫,當時診斷係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就王○智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
是否影響其陳述能力及證言之憑信性,未予調查、釐
清,該部分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逕將王○智之證言
,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第 186 條第 1 項、第
379 條第 10 款。
【裁判日期】 107121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
上 訴 人 林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76、26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賢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代替性,
其義務性較大,故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
務。」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86條第1項對於到場之證人,設
有關於具結能力之規定外,對於證人應具備何等能力,均
乏直接規定。證人之「陳述資格」,即證人之陳述能力如
何,不祇攸關應否令其具結,並與其證言真實性之判斷,
至有關係。證人作證之目的既在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
事實,自應具有正確觀察力、清晰記憶力及誠實陳述力。
對此證人之「陳述資格」,英美法要求提出該證人之當事
人先證明其有此項能力,並許對造當事人就此證人能力之
欠缺,舉證以彈劾之,或依反對詰問加以質問。我國刑事
訴訟法雖無類似規定,仍應容許當事人為爭執異議,並由
法院加以調查決定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王純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購毒經過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之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就王純智之陳述能力,業已爭執,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並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送王純
智病歷資料顯示,王純智確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為前揭證
言之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受精神疾病困擾,影響其陳述
能力,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等
旨(見原審卷第69、165、166、170 頁)。卷查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之函文載明:依病歷記載王純智於民國92年10月
3 日首次至該院就醫,當時診斷係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
函(見原審卷第74頁)及所附病歷影本(置於外放之證物
袋)可稽。原審就王純智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是否影響
其陳述能力及證言之憑信性,未予調查、釐清,該部分事
實仍欠明瞭,原判決逕將王純智之證言,引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
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98年3 月3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審訴字
卷第2頁),迄原審107年9月26日判決時,已逾8年。原審
未依上開規定審酌說明有無應減輕其刑之情形(縱有可歸
責於被告之訴訟延滯,仍應說明審酌不減輕其刑之理由)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
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一) 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具有不可代替
性,其義務性較大,故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 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
,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除於第 186 條第 1
項對於到場之證人,設有關於具結能力之規定外,對
於證人應具備何等能力,均乏直接規定。證人之「陳
述資格」,即證人之陳述能力如何,不祇攸關應否令
其具結,並與其證言真實性之判斷,至有關係。證人
作證之目的既在陳述其自己所觀察之過去事實,自應
具有正確觀察力、清晰記憶力及誠實陳述力。對此證
人之「陳述資格」,英美法要求提出該證人之當事人
先證明其有此項能力,並許對造當事人就此證人能力
之欠缺,舉證以彈劾之,或依反對詰問加以質問。我
國刑事訴訟法雖無類似規定,仍應容許當事人為爭執
異議,並由法院加以調查決定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係以檢察官所舉證人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購
毒經過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惟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於原審就王○智之陳述能力,業已爭執,具狀聲請
調查證據,並辯護稱: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送王○
智病歷資料顯示,王○智確患思覺失調症,其於為前
揭證言之期間,因未按時服藥,受精神疾病困擾,影
響其陳述能力,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不足為不利於
上訴人認定等旨。卷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函文載明
:依病歷記載王○智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 日首次至該
院就醫,當時診斷係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該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就王○智罹患上開思覺失調症,
是否影響其陳述能力及證言之憑信性,未予調查、釐
清,該部分事實仍欠明瞭,原判決逕將王○智之證言
,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難謂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 1、第 186 條第 1 項、第
379 條第 10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