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60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60 號
上 訴 人 王錫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286、2287、2288、
2289、2290、4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錫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
洗錢共 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該特
定犯罪即無由追訴審判,自無成立洗錢犯罪等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全盤修正,並於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1 條明揭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本於斯旨,同法第 3 條
大幅擴張前置要件之特定犯罪(下稱前置犯罪)列舉類型,同
時降低前置犯罪之刑度門檻類型至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針對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同法增訂第 4
條明文,不再要求前置犯罪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足語焉,祇須
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可認定此項關
聯性,而為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對象。申言之,就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而言,其有關之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
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二者各別獨立
成罪。此乃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縱該前置犯
罪行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追訴障礙,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
決者,例如欠缺告訴訴訟條件、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無罪判決者;或因犯罪行為人經通緝而無法進
行審判程序、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僅須透過不
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足當
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陳俊男、
游紫妍、陳小玲、王清爽、林江遠之證詞,卷附金融機構交易
資料、轉帳資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PEPAY 整合
服務合作合約書、iav19 繳款留存聯、ATM 提款及臨櫃領款監視
器影像,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以網路傳輸技術,下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33所示之影音影片後,再傳輸至其所經營之「iav19.com」
成人影音網站主機複製存檔上架,供會員付費線上觀看或下載
影片,何以該當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
不法行為,而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規範之前置犯罪。又上訴
人為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何透過附表三、
四所載金融帳戶、領款方式,將上開犯罪所得花用或隱匿去處,
以切斷該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聯性,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
核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依
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同法第 92 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核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人等和解,固經告
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欠缺訴追條件,第一
審乃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上訴人掩飾、
隱匿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仍無礙於本件洗錢犯罪之成立,已
論敘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其洗錢犯罪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置犯罪
已為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且其未匿飾金流,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
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
同法第 92 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
售散布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
售散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其以公開傳輸銷售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
自應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罪處斷。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iav19.com」成人影音網站,自 10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16 日陸續重製存檔上架如附表一所
示共 33 片成人影音影片,供會員付費進行線上觀看或下載影片
之事實,則其公開傳輸之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行為
所吸收,而屬吸收犯,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名。至於附表一編號 3、4、10、23 所示影片
固均在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即已上架,惟在
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上訴人猶提供會員付費進行線上觀看
或下載影片,一直持續至遭警查獲為止才完結,是原判決理由
欄貳、一之㈢敘明計算上開影片之洗錢行為及洗錢標的,應自
106 年 6 月 28 日起開始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其重製行為祇有 1 次,嗣將影片上架、提供會員
觀看之行為,僅成立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公開傳輸罪名,而非屬
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範疇,其公開傳輸之所得非為一般洗錢
之規範對象等語,尚有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
以上訴人所犯洗錢共 2 罪,其時間容有間隔,使用帳戶不同,
顯係因陳全勝於 108 年 1 月 24 日遭警方搜索後,上訴人知悉附
表三所示陳全勝之洗錢帳戶已曝光,故輾轉另覓附表四所示林
江遠之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猶爭辯其所為
本件全部犯行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 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關於
附表三、五所示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已有違反著作權法與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存在。復敘明上訴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歷審均坦承不諱,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旨。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 條科刑因子,衡以上訴人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
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
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原判
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大幅擴張前置要件之特定犯罪(下稱前
置犯罪)列舉類型,同時降低前置犯罪之刑度門檻類型至
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針對犯罪所得與前
置犯罪之關聯性,同法增訂第 4 條明文,不再要求前置犯
罪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足語焉,祇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可認定此項關聯性,而為洗錢
防制法之規範對象。申言之,就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一
般洗錢罪而言,其有關之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成立要
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二者各別獨立成
罪。此乃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縱該
前置犯罪行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追訴障礙,而無法或尚未
取得有罪判決者,例如欠缺告訴訴訟條件、欠缺責任能力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無罪判決者;或因犯罪行
為人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僅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犯
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足當之。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4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860 號
上 訴 人 王錫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7 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286、2287、2288、
2289、2290、4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錫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
洗錢共 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其被訴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與未經合法告訴無異,該特
定犯罪即無由追訴審判,自無成立洗錢犯罪等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全盤修正,並於 000 年
0 月 00 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1 條明揭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
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本於斯旨,同法第 3 條
大幅擴張前置要件之特定犯罪(下稱前置犯罪)列舉類型,同
時降低前置犯罪之刑度門檻類型至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又針對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性,同法增訂第 4
條明文,不再要求前置犯罪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足語焉,祇須
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可認定此項關
聯性,而為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對象。申言之,就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一般洗錢罪而言,其有關之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
成立要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二者各別獨立
成罪。此乃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縱該前置犯
罪行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追訴障礙,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
決者,例如欠缺告訴訴訟條件、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無罪判決者;或因犯罪行為人經通緝而無法進
行審判程序、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僅須透過不
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足當
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陳俊男、
游紫妍、陳小玲、王清爽、林江遠之證詞,卷附金融機構交易
資料、轉帳資料、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PEPAY 整合
服務合作合約書、iav19 繳款留存聯、ATM 提款及臨櫃領款監視
器影像,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以網路傳輸技術,下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33所示之影音影片後,再傳輸至其所經營之「iav1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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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何以該當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
不法行為,而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所規範之前置犯罪。又上訴
人為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何透過附表三、
四所載金融帳戶、領款方式,將上開犯罪所得花用或隱匿去處,
以切斷該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聯性,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
核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依
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同法第 92 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核均屬告訴乃論
之罪,上訴人與告訴人即上開影片之著作權人等和解,固經告
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欠缺訴追條件,第一
審乃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上訴人掩飾、
隱匿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仍無礙於本件洗錢犯罪之成立,已
論敘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其洗錢犯罪因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置犯罪
已為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且其未匿飾金流,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決不當,自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
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
同法第 92 條所列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銷
售散布行為,本質上為前罪之後續行為,故嗣後以公開傳輸銷
售散布之行為,應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其以公開傳輸銷售
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
自應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罪處斷。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iav19.com」成人影音網站,自 103 年
8 月 27 日起至 107 年 9 月 16 日陸續重製存檔上架如附表一所
示共 33 片成人影音影片,供會員付費進行線上觀看或下載影片
之事實,則其公開傳輸之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行為
所吸收,而屬吸收犯,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名。至於附表一編號 3、4、10、23 所示影片
固均在 106 年 6 月 28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即已上架,惟在
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上訴人猶提供會員付費進行線上觀看
或下載影片,一直持續至遭警查獲為止才完結,是原判決理由
欄貳、一之㈢敘明計算上開影片之洗錢行為及洗錢標的,應自
106 年 6 月 28 日起開始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其重製行為祇有 1 次,嗣將影片上架、提供會員
觀看之行為,僅成立著作權法第 92 條之公開傳輸罪名,而非屬
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範疇,其公開傳輸之所得非為一般洗錢
之規範對象等語,尚有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倘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
以上訴人所犯洗錢共 2 罪,其時間容有間隔,使用帳戶不同,
顯係因陳全勝於 108 年 1 月 24 日遭警方搜索後,上訴人知悉附
表三所示陳全勝之洗錢帳戶已曝光,故輾轉另覓附表四所示林
江遠之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乃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猶爭辯其所為
本件全部犯行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等語,執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 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關於
附表三、五所示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狀及已有違反著作權法與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存在。復敘明上訴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歷審均坦承不諱,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旨。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 條科刑因子,衡以上訴人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
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
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擷取原判
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洗錢防制法第 3 條大幅擴張前置要件之特定犯罪(下稱前
置犯罪)列舉類型,同時降低前置犯罪之刑度門檻類型至
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針對犯罪所得與前
置犯罪之關聯性,同法增訂第 4 條明文,不再要求前置犯
罪須經有罪判決確定始足語焉,祇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犯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可認定此項關聯性,而為洗錢
防制法之規範對象。申言之,就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一
般洗錢罪而言,其有關之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成立要
件,僅係作為金流之不法原因聯結而已,二者各別獨立成
罪。此乃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
基礎,與前置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縱該
前置犯罪行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追訴障礙,而無法或尚未
取得有罪判決者,例如欠缺告訴訴訟條件、欠缺責任能力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無罪判決者;或因犯罪行
為人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
停止審判者,僅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犯
罪所得源自前置犯罪,即足當之。
參考法條: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1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