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死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廖秀美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廖汝榮等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汝榮、廖年昇(下合稱廖
汝榮2人)依序為伊之父、弟,先後於民國33、35年間前往日本
,其後音訊全無,失蹤迄今70餘年。伊曾於106年12月15日向臺
灣日本關係協會(下稱臺日協會)查詢廖年昇之下落,該協會
覆稱查無其在日本之相關資料及行踪。且經原法院111年度亡字
第7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廖汝榮2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廖汝榮2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廖汝榮2人死亡。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下稱
臺中地院裁定),宣告廖汝榮於81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駁
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公示催告為准許宣告死亡程序前之法定程序,且死亡宣告對失
蹤人權利義務影響甚鉅,並涉及公益,非謂一經公示催告期滿
,無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法院即不得斟酌其他具體事由為准駁
決定。原法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雖選
任再抗告人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然與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之效力不同,法院得衡量所涉法條、制度目的及公私益後,對
廖汝榮為不同認定。
㈡廖汝榮於33年離境初始,係前往日本而非失蹤,廖年昇則於35
年甫出生即隨廖汝榮前往日本。依卷內證據,廖汝榮2人赴日本
之船班或航班,未有遇船難或空難,或捕魚遇暴雨翻船、搭飛
機失事等特別災難,而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難
僅因其長久未與臺灣親屬聯絡、再抗告人不知其連絡方式,逕
謂廖汝榮2人客觀已失蹤或生死不明。又臺日協會依再抗告人提
供之戶籍謄本資料,雖查無所獲,然或因時間久遠而資料逸失
,或因比對資訊不足所致,不能憑此推論廖年昇有失蹤之情形
。
㈢廖汝榮現如生存已112歲,遠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是政府機關
之客觀統計數字,為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之反證,合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從而,臺中地院裁定宣告廖汝榮於81年6月29日死亡
,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聲請(即宣告廖年昇死亡),並無違誤
。
三、本院判斷:
㈠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
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
㈡法院審理宣告死亡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7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即明。基此,為求宣告死亡裁定之妥當,就裁判基礎之事證
蒐集,法院得斟酌利害關係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於兼顧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聽審權保障下,依自由證明為該事實之
確定。
㈢前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既為原裁定
所認定,則於該裁定事件繫屬法院時,利害關係人應不知廖汝
榮之行蹤。而再抗告人一再陳稱:廖汝榮、廖年昇依序於33、
35年間遷赴日本,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原法院亡字卷15頁;家
聲抗字卷13至15頁),似主張其自上開時間起,即不知廖汝榮2
人之行蹤。倘若如此,除再抗告人所提事證外,法院尚得斟酌
其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自由證明認定廖汝榮2人究竟何時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相對之生死不明狀態,並據以判
斷其失蹤日期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為死亡宣告。乃原法院就
此攸關廖汝榮2人應否宣告死亡及確定死亡之時點,未詳予調查
認定,並以廖汝榮2人非失蹤或生死不明,及男性平均餘命為判
斷依據,依上說明意旨,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廖汝榮2
人係宣告死亡事件之失蹤人,而非該事件之相對人,原法院更
為裁定時,併請注意其稱謂。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
,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 8 條規定所稱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
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
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
相關法條:民法第 8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死亡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廖秀美
代 理 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廖汝榮等死亡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汝榮、廖年昇(下合稱廖
汝榮2人)依序為伊之父、弟,先後於民國33、35年間前往日本
,其後音訊全無,失蹤迄今70餘年。伊曾於106年12月15日向臺
灣日本關係協會(下稱臺日協會)查詢廖年昇之下落,該協會
覆稱查無其在日本之相關資料及行踪。且經原法院111年度亡字
第70號裁定為公示催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廖汝榮2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廖汝榮2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民法第8條、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廖汝榮2人死亡。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3月31日112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下稱
臺中地院裁定),宣告廖汝榮於81年6月29日下午12時死亡,駁
回再抗告人其餘聲請,再抗告人對臺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原
裁定駁回其抗告,理由如下:
㈠公示催告為准許宣告死亡程序前之法定程序,且死亡宣告對失
蹤人權利義務影響甚鉅,並涉及公益,非謂一經公示催告期滿
,無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法院即不得斟酌其他具體事由為准駁
決定。原法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裁定)雖選
任再抗告人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然與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之效力不同,法院得衡量所涉法條、制度目的及公私益後,對
廖汝榮為不同認定。
㈡廖汝榮於33年離境初始,係前往日本而非失蹤,廖年昇則於35
年甫出生即隨廖汝榮前往日本。依卷內證據,廖汝榮2人赴日本
之船班或航班,未有遇船難或空難,或捕魚遇暴雨翻船、搭飛
機失事等特別災難,而符合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之情形,難
僅因其長久未與臺灣親屬聯絡、再抗告人不知其連絡方式,逕
謂廖汝榮2人客觀已失蹤或生死不明。又臺日協會依再抗告人提
供之戶籍謄本資料,雖查無所獲,然或因時間久遠而資料逸失
,或因比對資訊不足所致,不能憑此推論廖年昇有失蹤之情形
。
㈢廖汝榮現如生存已112歲,遠逾我國男性平均餘命,是政府機關
之客觀統計數字,為民法第9條第2項但書之反證,合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從而,臺中地院裁定宣告廖汝榮於81年6月29日死亡
,並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聲請(即宣告廖年昇死亡),並無違誤
。
三、本院判斷:
㈠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
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
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
㈡法院審理宣告死亡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第7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即明。基此,為求宣告死亡裁定之妥當,就裁判基礎之事證
蒐集,法院得斟酌利害關係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於兼顧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聽審權保障下,依自由證明為該事實之
確定。
㈢前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乙節,既為原裁定
所認定,則於該裁定事件繫屬法院時,利害關係人應不知廖汝
榮之行蹤。而再抗告人一再陳稱:廖汝榮、廖年昇依序於33、
35年間遷赴日本,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原法院亡字卷15頁;家
聲抗字卷13至15頁),似主張其自上開時間起,即不知廖汝榮2
人之行蹤。倘若如此,除再抗告人所提事證外,法院尚得斟酌
其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自由證明認定廖汝榮2人究竟何時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相對之生死不明狀態,並據以判
斷其失蹤日期應自何時起算及是否應為死亡宣告。乃原法院就
此攸關廖汝榮2人應否宣告死亡及確定死亡之時點,未詳予調查
認定,並以廖汝榮2人非失蹤或生死不明,及男性平均餘命為判
斷依據,依上說明意旨,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上開規定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廖汝榮2
人係宣告死亡事件之失蹤人,而非該事件之相對人,原法院更
為裁定時,併請注意其稱謂。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
,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 8 條規定所稱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
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
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
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
相關法條:民法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