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張雅嵐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
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雅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追
 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
 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
 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
 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
 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
 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
 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
 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有證據
 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兩大支柱,缺一不可。又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正時,除引進傳聞法則,就人證之調
 查亦改採英美法系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
 ,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而主詰問係以引出積極
 性證據之陳述為其目的之詰問,反詰問則係在彈劾證人陳述之
 憑信性(即予爭執,打擊以減少其證明力),並引出主詰問所
 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是交互詰問被譽為法律史上
 發現真實最偉大之法律器具,其所指者即為反詰問。惟立法者
 基於保護特定關係或利益,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定業務、身分
 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參該法第179 條、第180條第1
 項、第181條及第182條),而肯認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以保護
 其權利。然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證人於審判中經法
 院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猶決意為證述,於交互詰問中,
 若准其於主詰問陳述完畢後,輪到另一造反詰問時主張拒絕證
 言,將無法達到交互詰問之目的。為發現真實,並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
 言。」明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
 從而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
 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
 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否
 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不能受
 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應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
 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
 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
 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此時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
 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
 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
 ,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接收者,均為
 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
 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
 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就
 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
 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如審判長未查,許可拒絕證言,自有害
 於被告之司法人權及真實之發現,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卷查證人江麗秋係上訴人父親之前配偶,且非受上訴人監督、
 扶助、照護之人;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後
 ,仍決意證述,檢察官起訴亦以其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否認犯行,並主張江麗秋於偵查中陳述
 ,未經交互詰問,妨害其防禦權等旨;而江麗秋於第一審到庭
 作證,陳稱上訴人為其前夫之女時,第一審審判長即諭知江麗
 秋與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按係一親等姻親),得拒絕作證,
 並於江麗秋表示不願意作證,即許可其拒絕證言,未予上訴人
 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訴緝卷第168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
 自屬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且
 於答辯狀主張江麗秋於第一審拒絕證言,無異使上訴人喪失對
 質詰問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再重申辯護意旨如歷次書
 狀所載等旨(見原審卷第73 、122頁反面)。顯見上訴人並未
 捨棄詰問權且就第一審未予其行使詰問權提出異議。原審未糾
 正第一審前開訴訟程序之違誤,重為調查證據,亦即未踐行對
 江麗秋以人證之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違誤。而原
 判決所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非係採用江
 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
 證據。然該等證言既非在法官面前作成,且亦未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166條、第184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及對質等訊問證人之
 程序,上訴人復迭次要求詰問該證人,則依前述說明,江麗秋
 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不得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乃
 原判決加以採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
,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
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
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
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
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
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
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是有證據能力,並經
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兩大支柱,缺一不可。又刑事訴
訟法於民國 92 年修正時,除引進傳聞法則,就人證之調
查亦改採英美法系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
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而主詰問係以
引出積極性證據之陳述為其目的之詰問,反詰問則係在彈
劾證人陳述之憑信性,並引出主詰問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
另一部分事實。是交互詰問被譽為法律史上發現真實最偉
大之法律器具,其所指者即為反詰問。惟立法者基於保護
特定關係或利益,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
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參該法第 179 條、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81 條及第 182 條),而肯認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以保護其權利。然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證人
於審判中經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猶決意為證述
,於交互詰問中,若准其於主詰問陳述完畢後,輪到另一
造反詰問時主張拒絕證言,將無法達到交互詰問之目的。
為發現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
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明定證人
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從而證人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
,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
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
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
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應踐行詰問程序。且該證
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
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
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
法第 181 條之 1 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
項」無異。此時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
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
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
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接收者,均為對被告
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
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
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
保。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 1 規定
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如審判長未查,許可
拒絕證言,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及真實之發現,難謂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81 條、第 181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