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4037
【裁判日期】 1071226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
上 訴 人 張慶龍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69、5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慶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
 載與正犯楊政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自稱「許
 利發」之成年男子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鹽
 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1,係毒品先驅原料)之管制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證
 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同一證
 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自已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
 及其理由。並敘明:(一)參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楊
 政錦(亦係共同正犯)、高應志(登船查緝之人員)、ENTA
 KA(當時在場之印尼籍漁工)等人之部分證言,及卷內相關
 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知悉所載運者係毒品鹽酸羥亞胺。(
 二)證人楊政錦證稱:當初我是騙上訴人只是要載運農產品
 ,及上訴人所辯我係誤認幫楊政錦載運的是香菇,又當天風
 大,我沒有聞到任何異味等語,如何不足採納,亦予論述、
 指駁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並非僅憑楊政錦所述,即行論
 罪,亦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原判決就證
 人ENTAKA證述:上訴人始終在駕駛艙上面即船之前方站著、
 看著之證言,如何可採;證人楊政錦於第一審所為當時上訴
 人都在開船,一直留在船艙中沒有出來等語之證詞,如何為
 不可採。已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又原判決既採用楊政錦
 、ENTAKA所述與事實相符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已不採
 其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就此
 特別說明,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仍執上訴人否認犯罪
 及所辯護之前詞,或擷取證人之片段證言,指摘原判決違誤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或
 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單純
 為事實之爭辯,其所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
 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
 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
 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
 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
 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
 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依原
 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與楊政錦所
 為,雖僅係在臺灣領海內接運大陸鐵殼船運送之毒品鹽酸羥
 亞胺,並於接運後準備再轉運予某黑金剛快艇之接駁行為,
 然其2 人係基於與「許利發」等人共同私運毒品鹽酸羥亞胺
 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等就運輸鹽
 酸羥亞胺之全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本件鹽酸羥亞胺既已
 自大陸地區,由操大陸口音之數名大陸成年男子運輸進入臺
 灣領海內,已至臺灣地區,並經上訴人與楊政錦接駁上船,
 其等運輸之行為自屬既遂。因認上訴人以一行為想像競合觸
 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2 罪名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及上開論斷說明,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及楊政錦之共同犯意範圍,僅有充當接貨、轉貨之中
 繼站角色,並無參與全部運輸毒品過程之犯意聯絡,既僅於
 定點接收、轉出毒品,並未起運毒品,難認運輸毒品既遂,
 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觸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既遂、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
 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審
 本此見解,敘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楊政錦等人共同
 運輸「純質淨重共計782 公斤930.54公克」之鹽酸羥亞胺45
 包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判決在其
 事實欄或理由欄,雖提及查扣之鹽酸羥亞胺共45包等語。然
 就重量部分,則均記載為「淨重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
 62公克」之鹽酸羥亞胺,不僅與檢察官起訴之重量不符,且
 與其所引之卷存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
 載鑑定結果)明顯有異,其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
 誤,進而嚴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之諭
 知因而產生違誤。揆之前開說明,已非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第一審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更正第一審判決全部
 有關前開記載毒品重量之錯誤(即將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事實、理由欄及附表編號1 備註欄內,關於扣得黃色飼
 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重量之記載均更正為「驗前總淨重1,
 074,088公克,驗餘淨重1,074,086.9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782,930.74公克」),誠有未合,且顯已變更主文之內容,
 其更正自不發生效力。所為判斷於法並無不合。又稱法院者
 ,有廣狹不同之意。狹義之法院,指行使國家司法權,專司
 裁判之機關,其成員必為法官,以獨任或合議制行之;廣義
 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綜合組織體,性
 質上屬司法行政機關,法官祇為其中成員之一,尚有其他行
 政人員。前者乃審判意義之法院,後者則為行政意義之法院
 ,二者有別,不可混淆。審判意義之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為
 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方式為之。行政意義之法院,本
 於司法行政權之作用,固得就案件相關資訊發布新聞稿,但
 不能以之補充或變更審判意義之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裁判內容
 。上訴意旨執第一審法院之更正裁定及該院所發新聞稿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
 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
 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
 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卷查原審進行審理程序時已
 就本件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予上訴人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之機會。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本件雖僅由上訴
 人提起上訴,又與第一審判決同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然第一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運輸之鹽酸羥亞胺之數量(按第一審雖稱
 鹽酸羥亞胺45包,惟載明淨重419.28公克,純質淨重301.62
 公克,見第一審判決第2 、13、18頁),較之實際數量減少
 甚多(以純質總淨重而言,減少78萬2,629.12公克之多)。
 原審認定運輸鹽酸羥亞胺之數量,既遠多於第一審判決,兩
 者適用之刑罰法條,形式上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
 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
 ,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
 訴人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惜與楊政錦等人共同運輸數量龐大
 之鹽酸羥亞胺等一切情狀,改判較重於第一審判決刑度,難
 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
 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
 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一)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係文字之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其更
正如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而為裁定,
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與楊○錦等人共同運輸「純質
淨重共計 782 公斤 930.54 公克」之鹽酸羥亞胺 45 包
進入臺灣地區,此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第一審判決
在其事實欄或理由欄,雖提及查扣之鹽酸羥亞胺共 45
包等語。然就重量部分,則均記載為「淨重 419.28 公
克,純質淨重 301.62 公克」之鹽酸羥亞胺,不僅與檢
察官起訴之重量不符,且與其所引之卷存證據(即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明顯有
異,其對於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認定有誤,進而嚴重
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甚而使主文之諭知因而
產生違誤。揆之前開說明,已非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言,且已嚴重影響全案情節
與判決本旨。第一審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裁定更正
第一審判決全部有關前開記載毒品重量之錯誤(即將
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理由欄及附表編號
1 備註欄內,關於扣得黃色飼料袋包裝之鹽酸羥亞胺
重量之記載均更正為「驗前總淨重 1,074,088 公克,
驗 餘 淨 重 1,074,086.93 公 克 , 驗 前 純 質 淨 重
782,930.74 公克」),誠有未合,且顯已變更主文之
內容,其更正自不發生效力。
參考法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