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
上 訴 人 陳天高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
 張秉正律師
上 訴 人 林伯政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蔣昕佑律師
上 訴 人 許進木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陳令軒律師
上 訴 人 藍灝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
 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陳天高、林
 伯政、許進木等3 人均被訴涉犯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
 對前述3 人關於該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
 說明,渠等自均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
 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天高、林伯政(下稱陳、林 2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陳、林
 2人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
 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另撤銷第一審關於許進木、
 藍灝紘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許進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年)、藍灝紘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
 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林2 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本件以多功能再生混凝土(MRC,下稱MRC)材料回
 填者均不合契約規定,然其所引用之花蓮縣政府(下稱縣府
 )建設處之鑽心開挖取樣結果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結果,卻僅認部分不合格,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2.原判決對於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分包
 商即元同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同源公司)就系爭MRC 現場拌
 合之契約規定是否知情,前後認定矛盾,並有不依證據認定
 之疑。且元同源公司作為分包商,即有依約施作義務,當無
 不知本件工項之可能;反之,陽明公司既非實際施作之廠商
 ,僅負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對元同源公司並無指揮之責
 。亦即,不論是陽明公司抑陳、林2 人等均不能減少開銷或
 支出,而無偷工減料之動機。原判決既認元同源公司為分包
 商,又認陳、林2人以偷工減料施作MRC,前後認定已有矛盾
 ;原判決就陳、林2 人有如何之動機或故意偷工減料並未說
 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認陳、林2 人因本
 件工程得減少支出費用之認定,與坊間工程發包承攬作業程
 序不符,於經驗法則亦有違背。
 3.依約,MRC 可由混凝土預拌廠生產,亦可以工地機拌方式或
 人工拌合為之,且無須先經同意;如以「現場拌合」,所需
 拌合料之配比亦無明確規範;負責監造之藍灝紘知悉元同源
 公司之MRC 有「現場拌合」之事實,卻未提出或主張如此施
 作有偷工減料之具體事實,陳、林2 人所為既經藍灝紘之允
 許或同意,實難想像係施用詐術。
 4.MRC 回填工程款,僅約新臺幣(下同)54萬餘元,占「民政
 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一小部,陳、林2 人縱未依
 約施作,僅屬債務不履行;縣府針對MRC 工程已要求陽明公
 司重做,許進木亦已遵照辦理;合計重做之支出、縣府之減
 價驗收及6 倍之罰款,陽明公司已毫無所得,縣府亦未受有
 損害,而不應該當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調查材料及
 工資成本進而扣除,逕以單價分析表計算詐欺所得,即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認陳、林2 人等及許進木利用不
 知情之元同源公司遂行犯罪,但就是否成立間接正犯漏未敘
 明,亦屬理由不備。
 5.陳天高另稱:(1)原判決就陳天高對元同源公司有如何之指示
 ,以及元同源公司施作後反映塌陷曾經通知但陳、林2 人仍
 指示續做等節,均未敘明其依據及理由。且試體之拌料比例
 ,係元同源公司施作,陳天高不知,第1 次試體試驗時亦未
 在場。況陳天高僅參與內部會議,作低度參與及監督、並無
 到場義務,其係依經驗指示每立方公尺拌合1.5包50 公斤之
 水泥,至於實際結果則無從知悉。原判決就此攸關犯罪成立
 與否之事項未調查釐清,亦未詳予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2)依約,本件之重點在MRC 之抗壓強度,與
 配比及化學摻料之摻加無直接相關。(3)縣府與承攬系爭工程
 之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間之契約文件,亦為
 元同源公司承包契約之一部,元同源公司應不待陽明公司之
 指揮,為符合契約品質之施作;且陳天高係工程後段才參與
 ,客觀上不可能指示;材料之減省亦不影響陽明公司給付之
 義務,陳、林2人自無詐欺之動機。(4)關於偽造MRC之試驗報
 告,原判決就陳天高有如何之事前參與謀議、共犯間如何謀
 議或分工,以及陳天高就後續犯行之實現具備如何不可獲缺
 之重要性及支配力等,均未積極證明。況行使偽造業務文書
 既係詐欺取財計畫之不可或缺部分,陳天高既未參與,即無
 從對詐欺取財有知悉或預見。
 6.林伯政另稱:(1)許進木及陳、林2 人就MRC 工程之工、料均
 已寬估予元同源公司,渠等斷無為了減省小額化學摻料及運
 送費用,而有不法意圖,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有悖經驗法則
 ;就陳、林2 人於行為之初即有該意圖,亦未調查釐清,同
 有應調查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2)系爭工程契約對MRC 拌合
 所需相關化學摻料之比例,並無規範,僅得憑廠商之經驗及
 專業;有無添加必要亦應視現場土壤性質決定。亦即,單以
 未添加、未報准,尚無從認定有添加之必要;更不能以陽明
 公司違反須經報請同意之契約從義務,遽認陳、林2 人有不
 法所有意圖。(3)法人不可能因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原判決
 卻誤認縣府陷於錯誤。(4)原判決認藍灝紘知悉許進木及陳、
 林2人指示施作MRC之方式未符契約規範,則藍灝紘即無陷於
 錯誤情形。乃原判決又謂許進木及陳、林2 人向藍灝紘任職
 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按:係受縣府委託提供
 設計、監造等服務之公司,下稱京揚公司)施用詐術,致京
 揚公司陷於錯誤,即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藍灝紘有
 實質審查之義務,其知悉上情仍予簽認,則縣府是否陷於錯
 誤即繫於藍灝紘之簽認,陳、林2 人縱有施詐,與縣府之陷
 於錯誤間即無因果關係。
 (二)許進木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工程契約為私契約,原判決誤為行政契約,並誤認系爭
 鑑定為行政調查之手段,又未敘明屬行政調查之法律依據,
 逕認為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且系爭鑑定另有下列情形,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1)非基於檢察官或法院之依法囑託,至
 多僅能作為彈劾證據;(2)鑑定人不具經驗及專業能力;(3)本
 件不適合以鑽心方式檢驗,且鑽心取樣時未明載其過程及相
 關數據;鑑定人更僅以目視方式檢視,未進一步送實驗室以
 科學方式檢驗,不備信度及效度;(4)MRC 之生產方式及拌合
 配料之配比成份,均非MRC 品質之判斷依據;MRC 之施作,
 其關鍵要求為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抗壓強度,而系爭鑑定卻
 明載「鑑定標的物強度無法由現場判定」,足見無法判斷MR
 C 之平均抗壓強度,而不具關連性;(5)非特信性文書,且原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屬傳聞之例外,惟
 系爭鑑定屬科學證據,仍不因此而異其信度及效度之要求。
 2.本件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曾就法務部廉政
 署(下稱廉政署)之筆錄質疑其可信性;縱無違法取證,然
 詢問時之客觀環境已妨礙陳述人之自由陳述。因此,黃同元
 雖已死亡,仍應就其供述之可信性詳為調查。乃原審僅以黃
 同元於廉政署之陳述(下稱警詢陳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
 形下所為,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
 ,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認具證據能力云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系爭工程既已由陽明公司轉包予元同源公司承攬,MRC 回填
 工程部分即應由元同源公司依約施作。且依約,MRC 不以預
 拌廠生產者為限,得選擇在工地以機伴或人工拌合方式為之
 ,亦毋需事先取得書面同意,有關配比更無明確規範要求;
 再對照藍灝紘亦知MRC 有現場拌合之事實而未陷於錯誤,其
 更未曾提出或主張如此施作係偷工減料等事實,即難想像許
 進木有何施詐行為。何況本件經縣府要求重做、減價、罰款
 後,縣府已無損失。
 4.許進木就系爭工程多以每月一次之會議控管工程進度,對其
 他工程細節鮮少過問,在未獲告知情形下,難以期待其知悉
 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所澆置成之試體成形效果不佳
 。且客觀上,以1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水泥,已難謂不能達
 到契約要求之品質;另依陳、林2 人、葉映辰及洪仁祥之有
 利許進木之警詢陳述,更無從認定許進木主觀上明知以前揭
 比例拌合,工程將有瑕疵。原判決未援用陳天高等人之警詢
 陳述,作為彈劾黃同元、吳俊源陳述之證明力,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縱認以上開配比施作係偷工減料,若未偽造MR
 C 之試體試驗合格報告,仍不致使縣府陷於錯誤。亦即偽造
 MRC 之試體試驗報告與否,係詐欺罪成立之重要關鍵。原判
 決既未認許進木參與偽造MRC 之試驗報告,顯見其他共同被
 告偽造並行使試驗報告,已逾越許進木可預見之範圍。原判
 決就許進木犯罪有關之事項,俱未於理由中說明,即有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
 5.MRC 回填,並非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施作金額僅占系爭工
 程總額之0.89% ,許進木並無貪圖小利而冒犯重罪風險之必
 要,縱有違反施作程序,應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判決為許
 進木有罪之認定,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6.本件挖除、重做及罰款之支出,均屬成本,原審未調查審酌
 ,逕認陽明公司獲398 萬餘元之利益,有調查未明之違法。
 且陽明公司因此已毫無所得,自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7.原判決認陳、林2 人及許進木利用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遂行
 犯罪,但是否成立間接正犯漏未敘明,判決理由未備。
 (三)藍灝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為藍灝紘有罪之認定,然所憑之依據是否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有疑問,不無違背法令之疑
 義。
 2.原審107 年7 月12日審判記載參與審判之法官為王紋瑩、李
 水源及李佩瑜,此與本件判決所載參與判決之法官王紋瑩、
 邱志平及李佩瑜,並不相同。
 3.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如藍灝紘係於何時、何
 地以京揚公司名義發文,以及字號為何等,均未予記載,判
 決理由同未明確為相應之記載,於法有違。
四、惟查:
 (一)陳、林2人詐欺取財上訴部分
 1.本件原判決係認陽明公司關於MRC 之施作,不合系爭工程契
 約及施工規範要求;至於縣府建設處之鑽心開挖取樣及系爭
 鑑定結果,並非全部不合格,則為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之論
 據之一,此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顯然不同
 。上訴意旨三(一)1. 之指摘,應有誤會。
 2.元同源公司係陽明公司之分包商,雙方簽有契約,元同源公
 司應依約負責施作系爭MRC 回填工程,並無疑義。然原判決
 係以元同源公司總經理黃同元證稱:簽約時有問許進木 MRC
 怎麼做,許進木說以水泥加原土自拌就可以,契約並沒有要
 求辦理過篩,元同源公司沒有過篩機具,且過篩耗費人工及
 時間;許進木說1 立方公尺現場挖起來的原土,加50公斤的
 水泥攪拌,後來也沒有變更合約或價格,許進木也沒有叫我
 們拌合時要加早強劑、粗細骨材,我們小包也沒有這個設備
 ;元同源公司之工地主任吳俊源證稱:許進木當時說1 立方
 公尺現場挖起來的土,加50公斤的水泥攪拌,簽約時有問許
 進木MRC 怎麼做,許進木說以水泥加原土自拌就可以,粗細
 骨材是要篩選,早強劑是要拌合機去拌的,我們在合約單價
 都沒有提到這些材料的錢,且如果人工去拌這些料,不如叫
 混凝土出料,人工根本不可能拌得均勻,許進木沒有叫我們
 拌這些;元同源公司與陽明公司的約定就是1 立方公尺的原
 土拌50公斤水泥,沒有添加其他東西,沒有過篩,只有用挖
 土機粗篩各等語,而認陳、林2 人、許進木指示元同源公司
 將所開挖之土石方,僅用怪手挖斗初篩,再以每1 立方公尺
 添加50公斤水泥之比例,以人工方式拌合後充作MRC 材料回
 填(見原判決第14、15頁),並謂: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
 簽訂之契約是否為統包,與系爭工程有無偷工減料實無關連
 ,況且許進木指示元同源公司施作MRC 之方式,與系爭工程
 之施工規範迥然不同,二者之計價方法自有差異,不能以統
 包與否,持以認定本案是否為偷工減料等情(見原判決第16
 頁)。可見原判決認定元同源公司係依雙方之契約並依陽明
 公司之指示施作,並無矛盾或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情形。至於
 縣府發包之系爭工程之契約,亦為陽明與元同源公司契約之
 附件,元同源公司是否知悉附件契約之內容或略而不做,係
 其是否履約問題;該公司實際施作後發見路面下陷是否回報
 予陽明公司,以及陽明公司於訂約時有關MRC 工、料之計價
 是否寬估予元同源公司等;均不影響於本案判決結果。且依
 前述黃同元及吳俊源之證述,可知元同源公司之施作方式較
 為簡省,並係以雙方之契約及證人所述之方式計價,難認陽
 明公司無偷工減料之動機,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
 何陳、林2人所指之違背經驗法則情形。陳、林2人前述三(一)
 2.及6.(1)之上訴意旨,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三(一)3.之上
 訴意旨,則未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而僅單純
 為事實有無之爭執,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3.有關本案共犯為陽明公司詐得之利益,原判決係以MRC 累計
 施作數量為6889.2立方公尺,其中之546 立方公尺係以購得
 之預拌混凝土施作,其餘之6343.2立方公尺與契約規定不合
 ,應拆除重做,不應估驗計價,乃以單價分析表所列每立方
 公尺629 元計算,合計詐得398 萬9872元之不法利益,已敘
 明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20 頁)。亦即原判決認本
 案之MRC 工程不合契約規定,且比例頗高(詳後述),為合
 於契約規定應拆除重做,並以拆除重做所應支出作為計算基
 準,而與陽明公司或元同源公司支出之成本、費用若干無關
 ,自無應予扣除之問題;且此部分工程因偷工減料而重做、
 被減價及罰款後,陽明公司是否已無所得,亦與詐欺行為之
 成立無關。上訴意旨三(一)6.(3)之上訴,係就已經原判決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至於原判決認陳、林2 人及其他
 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元同源公司遂行犯罪,卻未論以間接正犯
 部分,固有微疵,然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法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三(一)4.部分之指摘難謂係合
 法之上訴理由。
 4.原判決就MRC 之施作及其方式,陳天高或林伯政曾對元同源
 公司有所指示,已如前述;而其指示之方法違反系爭工程契
 約之施工規範、係偷工減料,多數不合契約要求之品質,經
 元同源公司反應後,仍要求續做,而認陳、林2 人及許進木
 就本案之詐欺犯行有共同犯意,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認定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前述三(一)5.上訴意旨,陳天
 高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僅就如何指示、是
 否在場、是工程之後階段才參與、可否監督元同源等細節事
 項,再事爭執,均難認與合法之上訴理由相合。
 5.以MRC 材料回填施工時,MRC 可為預拌混凝土、工地機拌或
 人工拌合為之;如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做為MRC 者,須合契
 約規定,且應依工地開挖土方性質試拌後彈性調整所需拌合
 料配比成分,報請京揚公司及縣府同意方得施作;本件係利
 用工地開挖之土石做MRC ,但陽明公司並未報請同意等事實
 ,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3、12至14 頁),且有
 施工規範可按(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2頁)。況陽明公司與
 元同源公司間之契約,以及陳、林2 人對元同源公司指示施
 作之方式,均與施工規範不合,且事先未得同意,事後鑑驗
 結果亦不合約定(詳後述),陳、林2 人更積極登載不實事
 項於文書上,意圖矇混,實難認無不法之意圖。前述三(一)6.
 (2)林伯政上訴意旨,亦係就已經原判決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
 ,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6.原判決事實記載:陽明公司指示元同源公司以不合契約方式
 施作MRC 回填,為掩飾上情,並使試體能檢驗合格,竟以不
 合契約方式澆置試體,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混凝土試體試驗
 委託單」上,待獲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後,即依規定程序報請
 縣府估驗,致縣府不知情之承辦人楊定庠陷於錯誤等語(見
 原判決第4至6頁)。並無有關法人(縣府)因詐欺行為而陷
 於錯誤之相關記載。其次,原判決認藍灝紘為受機關委託提
 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明知陽明公司指示元同源公司利
 用工地開挖之土石方做為MRC 材料,卻未依約先報請京揚公
 司及縣府同意,係違約逕自施作;且依約應取樣67組試體進
 行檢驗,陽明公司僅製作10組試體試驗,與契約規定不合,
 應拆除重作、不符估驗計價,但藍灝紘卻未為之,反而以京
 揚公司名義發文「審核無誤」等內容,陳報予縣府,而為不
 實之審查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亦即僅認定藍灝紘知悉
 元同源公司係以前開方式施作MRC 材料但未依約先獲同意,
 且送驗之試體數量不合,並未認定藍灝紘知悉元同源公司利
 用工地開挖之土石方所做之MRC 材料不合品質規定,亦未認
 定京揚公司陷於錯誤。林伯政以原判決之認定前後矛盾,並
 以本件已因藍灝紘之審查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顯未依卷存
 資料為具體指摘,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許進木上訴部分
 1.有關系爭鑑定之證據能力: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
 法第41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
 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達公司及京揚公司等人員,自 102
 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1 日,前後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
 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
 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達公司
 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102 年10月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10
 2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至4頁)、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
 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5至191 頁
 )。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
 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
 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
 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
 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
 ,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
 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系爭鑑定已
 明確記載建築技術規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為其
 鑑定依據之一,且實際實施鑑定之林鐵龍及林進鉎,均係取
 得合格證照之土木技師,並已於系爭鑑定上簽名(見非供述
 證據卷(一)第163 頁),嗣更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於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就受託鑑定之經過、鑑定方法是否適當,
 以及過往之鑑定經驗等相關事項,接受當事人詰問;有關合
 格與否之判別標準及鑑定結果之形成,亦經當事人詳予詰問
 (見第一審卷二第221 頁以下),應認系爭鑑定具證據之適
 格,且屬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事實認定之資
 料。林鐵龍及林進鉎雖前無污水下水道工程及MRC 工程之鑑
 定經驗,且系爭鑑定經開挖後僅以目視鑑別,並未送實驗室
 (見同上卷第222頁反面、第226、227、233頁),許進木據
 此質疑系爭鑑定之信度及效度。然依上二證人之陳述,可知
 本件MRC 之強度不在本次鑑定之範圍,其是否合格,為開挖
 出來後測量其厚度並以目視判別是否含水泥成份並結塊,若
 未結塊即不合格,並稱:MRC 的精神是拿原來開挖之土壤在
 現地或回一般工廠拌合,做成強度混凝土,只要有強度一定
 會結塊、有結塊才有強度,若只看到水泥,用強度來壓也不
 會達到20,起碼要符合每平方公分20至70公斤的強度,沒有
 結塊就不符合25至75的強度,我們要判斷很簡單,幾乎是從
 零開始,沒有結塊就不對,若沒有強度,只看到水泥就像一
 盤散沙;取現場原土做拌合,會影響到材料品質,上下會差
 很多,因為不是工廠裡面製造,不用骨材,是用一般的混凝
 土去做,是混到現場之原土,所以要做到25至70之間,真的
 不好做,強度不好控制;最貴的是送回預拌混凝土廠;以目
 視判別,有跟現場余春琳(本院按:係興達公司人員─見非
 供述證據卷(一)第187 頁鑑定會勘紀錄)技師說明各等語(見
 同上卷第226、227頁、第234至236頁)(本院按:依施工規
 範,28天齡期之平均抗壓強度為每平方公分大於25公斤,小
 於70公斤─見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2頁)。可知MRC 之材料是
 否合格,其鑑定及判斷之方法均非繁難,證人既具土木技師
 資格,對MRC 之精神及合格與否之判均已詳細說明,且告
 知在場之廠商,不應認渠等前無此方面之鑑定經驗,即認不
 具鑑定之專業資格。此由前述稽核紀錄所載之稽核結果,記
 載MRC之厚度及沒有成型、未成柱狀、沒有MRC等,亦可印證
 。甚且早在前述稽核、鑑定前,即101年12月6日之查驗,已
 明確記載其缺失為:人孔周邊多功能再生混凝土回填不足,
 違反合約規定,應全面挖除重做;其預防措施則記載為:現
 今回填用之多功能再生混凝土,已全部由混凝土預拌廠出料
 ,不再由工班自行拌合各等語,其上並有陳天高之簽名(見
 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59 頁缺失改善通知單)。原判決就系爭
 鑑定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依上述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許進木就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並未認系爭鑑定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規定之特信性文書,許進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2.黃同元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黃同元於廉政
 署詢問時之審判外陳述,原判決已敘明:黃同元嗣於105 年
 8 月7 日死亡,核其陳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且
 無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等語( 見原判決第7
 、8 頁)。觀諸黃同元之筆錄,確為一問一答,對各項詢問
 回答自然、詳細,且約每隔1 小時即休息一次,迨其後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爭執其警詢所述曾受不當之外力干涉(見供
 述證據卷(二)第207頁以下、103年度偵字第3890號卷第171 頁
 以下),加以黃同元是元同源公司之總經理,親自參與系爭
 工程之經過,所為之陳述與本案密切相關,自屬證明相關被
 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雖較簡略,
 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仍屬有間,不能指為違法。
 許進木或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質疑黃同元之警詢陳述之任意
 性,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該等主張,於法亦有未合。
 3.系爭MRC 之回填,經縣府鑽心開挖取樣59處,初判發現多達
 48處品質不合格;再將前述初步判定結果合格處開挖2 處、
 不合格處開挖4 處,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有2處合格,4處不合格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
 ;有關藍灝紘所辯縣府及系爭鑑定以鑽心及開挖等鑑定方式
 有所錯誤云云,亦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6、17
 頁)。而許進木知悉陽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訂契約中有關
 MRC 部分,並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許進木及陳
 、林2人均知悉元同源公司受指示以上開方法施做MRC回填,
 多數均無法符合規定之品質;嗣元同源公司依雙方之契約(
 每立方公尺原土拌合1包50 公斤水泥)及陽明公司人員之指
 示施作結果,發生下陷,曾向陽明公司反應,但包括許進木
 在內之陽明公司人員仍指示依原來方式繼續施作,以及許進
 木如何有主觀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之詐欺行為等事實,均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13至20頁)。至於陳、林2 人、
 葉映辰、洪仁祥等人,有關許進木就前述不合施工規範之MR
 C 知悉與否,以及如何監督等相關事項,有利於許進木之陳
 述,原判決雖未逐一指駁不可採之理由,然原判決係綜合陽
 明公司與元同源公司簽訂之契約,以及陳、林2 人、黃同源
 及吳俊源等人之陳述,而為前開認定,係本於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且已詳予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自係當然摒除其餘
 證人所為有利於許進木之證言,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因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而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許進木其餘上訴
 意旨,除與陳、林2 人上訴意旨重疊部分因已說明如前,不
 再贅述外;其他部分之指摘,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僅單純為
 事實上之爭執,或就不影響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為爭
 辯,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有別。
 (三)藍灝紘上訴部分
 1.有關本件合議庭之成員,原審107 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及原
 判決,均記載為王紋瑩、邱志平、李佩瑜,此觀該筆錄及判
 決書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第187頁反面)。藍灝紘上
 訴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理
 由。
 2.關於犯罪時、地,如非犯罪之構成要素,而與犯罪之同一性
 無關,判決書縱未詳細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即不能指為
 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藍灝紘意圖為陽明公司之不法利
 益,明知該公司指示元同源公司利用工地開挖之土石方做為
 MRC 材料,未先報請京揚公司及縣府同意,與規定不合;且
 民政一標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MRC 累計施作
 數量達6889.2立方公尺應取樣67組試體進行檢驗,陽明公司
 卻僅製作10組,與契約規定不合,應通知拆除重作、不得估
 驗計價,但藍灝紘卻未為之,反而以京揚公司名義發文「審
 核無誤」等內容,陳報予縣府,以此方式違背法令而為不實
 之審查,致不知情之縣府相關公務員誤認上開已鋪設之 MRC
 工程材料、施作品質合於契約規範而核發估驗款,使陽明公
 司詐得398 萬9872元之不法利益等語。對於系爭工程之採購
 ,受託審查、監造之藍灝紘,意圖為陽明公司之不法利益,
 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使陽明公司獲利等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記載明確;且該等記載係延續
 許進木及陳、林2 人之前開詐欺甚至登載不實文書而來,依
 判決書事實欄之全篇文意,足以特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內容,
 不致混淆,而影響同一性。因此,原判決事實欄就藍灝紘於
 何時、地發文京揚公司,文號為何等雖未記載,判決理由亦
 未敘明,仍不能指為違法。藍灝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
五、依上說明,陳、林2 人之詐欺取財部分,以及許進木、藍灝
 紘上訴部分,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陳、林
 2 人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則
 渠等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陳
 、林2 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
 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
員,自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
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
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
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
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
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
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
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
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
,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
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
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
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208 條。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