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988
【裁判日期】 1070322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吳孟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93、37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孟軒上訴意旨略稱:我於上訴原審時,原有爭執
 我的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指摘第一審未加詳查,有判決未依
 證據的違失,而主張要對證人交互詰問,嗣經原審及公訴檢
 察官「暗示」我若仍爭執此節,將以我犯後態度不佳為由,
 撤銷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給我的減刑寬典,我因此不得不
 捨棄,但對照今昔,原審似有違誠信。本案經警移送後, 
 檢察官指揮警方追查共犯時,「同意」警方告知我有關證人
 保護法第14條減免其刑的規定,以利我供認販毒事實及追出
 共犯陳韋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少年吳OO(民國87年
 8 月生,基本資料詳卷),嗣警方果然因此查獲陳韋霖及吳
 OO,此情可函詢原偵查檢察官查覆即明,詎原審徒以卷內
 未見存有檢察官事先同意我適用上揭減免規定的筆錄或書面
 ,而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的違誤
 ;而我既有供出販毒的其他共犯,因而查獲,同時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
 其刑的規定,二者自均應適用,原審竟為相異的判斷,自有
 未洽。共犯陳韋霖與我犯罪情狀相同,原審既認為陳韋霖
 部分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適用,卻認為我不符合該要件
 ,明顯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至於所謂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認有調查的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
 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的違法可言。
 再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
 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
 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
 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
 據,不能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一內,指出:上訴人(於偵查及歷
 審中)坦承確有與陳韋霖、少年吳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的自白;核與購毒者高偉玲、陳家豪、趙信煌、劉宇
 傑、連兆維、黃建盛、方芳琪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上訴人並
 於第一審中,坦稱:我們販賣毒品是賺價差,買入會比較便
 宜,賣出會以比較高的價格出售,1 公克約賺新臺幣(下同
 )2、300 元等語,足認上訴人的自白,既有諸多補強證據
 ,且與事實相符,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7罪)罪刑。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
 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空言主張
 本件自白缺少補強證據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
 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妄指違法,而猶為單純的事實爭議,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
 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 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因
 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
 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 條所列舉
 的各類犯罪(按其第 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
 第2至17 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
 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
 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
 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
 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
 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
 人。從而,當2 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非遞予 2 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 1 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
 程度,理論上相齟齬。
 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內,載敘: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
 陳韋霖、吳OO為本件的共犯,因而得以查獲陳韋霖、吳O
 O的犯行,縱然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的規定,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
 旨,依憑主觀為相異主張,顯然誤解,難認係合法的第三審
 上訴理由。
 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
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
 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三-內,說明: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的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2 項之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應科之各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1 年 2 月(共 17
 罪,分別均僅量處 1 年 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2 年,已屬輕
 判),依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的情形,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的要件(至於陳韋霖部分
 ,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應科之各罪
 最低刑度為 3 年 6 月,尚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 59 條
 遞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及公
 平原則的情形,自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的違法情形存在。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
其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係就同法第 2 條所列舉
的各類犯罪(按其第 1 款規定「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 級毒品犯罪;此外
第 2 至 17 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
規範。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
即為已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
為必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
查終結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
適用而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
證人。從而,當 2 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而非遞予 2 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 1 次即減至免刑的最
低程度,理論上相齟齬。原判決理由欄貳-三-內,載敘
:上訴人於偵查中,供出陳○霖、吳○○為本件的共犯,因
而得以查獲陳○霖、吳○○的犯行,縱然同時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的規定
,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