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927
【裁判日期】 1070502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洪瑞章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瑞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假冒其亡父洪茂堯名義,以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洪茂堯
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假冒洪茂堯
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洪茂堯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錢轉入洪陳桂霞(上訴人之母)名下之帳戶,而接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之法條,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府城分
行伊父親洪茂堯(民國99年9月26日死亡)所有之帳號00688
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及伊母親洪陳桂霞所有同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
之往來交易明細比對,可知系爭帳戶洪茂堯名下之股票或存
款,實際上係屬於洪陳桂霞所有,原判決未予審酌詳查,亦
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二)、伊於電腦網路以洪茂堯名義下單賣出股票及轉帳,所輸入之
洪茂堯證券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僅係使電腦辨識伊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網路
下單及網路轉帳系統之人,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
輸入之證券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記載),
亦未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
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仍
與刑法準私文書需「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概
念有間,參酌貴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非
屬偽造或變造準文書,充其量僅係使證券公司或銀行為不實
登載之行為而已,原審誤論以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依洪茂堯系爭帳戶,其過世前之99年6月4日,曾至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轉帳之帳戶即為洪陳桂霞同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即開始出售名下股票,售股所得即轉帳至洪陳桂
霞該帳戶內,前後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
。足證洪茂堯過逝前,已有意思要將自己名下之股票出售,
並將售股所得,移轉至洪陳桂霞之帳戶內。洪茂堯過世後,
伊秉承洪茂堯生前之意思,繼續處分洪茂堯名下未售完之股
票,並依其生前所辦之約定轉帳,將售股所得轉帳至洪陳桂
霞帳戶內。而轉帳至洪陳桂霞帳戶內的款項,或仍在帳戶內
,或於兄弟家族間逢年過節、清明祭祀時支付予來參加的親
人,根本未入伊之名下,實難認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原判決逕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坦承:伊確有以
洪茂堯名義使用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轉入洪陳桂霞帳戶之事實),證人洪瑞銘、洪錦城、洪南香
、洪健峰、洪炎木等人之證言,參酌卷附洪茂堯戶籍謄本、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系爭帳戶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年07月14
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洪陳桂霞名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自99年6月04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
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100
年11月24日元證開元字第1000000014號函及檢送之股票交易
明細與該帳戶申請網路下單文件、元大銀行府城分行101年7
月05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4日元府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04月18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資料、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10
1年11月14日元證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
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依父親生前之交代及母親之
指示而為,並無犯罪之意圖,及該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或存款
實際上均係洪陳桂霞所有云云,如何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一2.3.4.);再以上訴人坦承伊確有以
洪茂堯名義使用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轉入洪陳桂霞帳戶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以不實
內容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銀行以行使,致使不
知情之銀行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洪茂堯名下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依其所下之指令為處理,致
生損害於洪茂堯之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等情;復敘明
上訴人供稱伊確有依母親之指示,於每年除夕、清明祭祖時
及於父親忌日祭拜時,分發予前來參與祭拜之子孫各5 萬元
或10萬元不等之款項,計共支出1015萬元一情,核與洪瑞銘
、洪錦城、洪炎木所證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收
據可憑,自屬可採;另洪陳桂霞名下之上開帳戶於100年6月
29日經凍結時,仍有存款9,388,488元,而未遭提領,因認
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洪茂堯系爭帳戶內存款,轉
入洪陳桂霞名下之帳戶內之用意,應係為方便日後於每年除
夕、清明祭祖及洪茂堯忌日祭拜時,提領分發予前來參與祭
拜子孫款項之用,尚乏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旨,俱依卷內
資料,逐一審認、論敘,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亦皆無違背。相關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並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本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
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
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
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
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
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
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
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08日刑法增訂第22
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
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
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
入洪茂堯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
出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洪茂堯就特定股
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交易系
統」接受到此「洪茂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
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
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
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
」欄內擅自輸入洪茂堯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
,偽造係洪茂堯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銀行「交易系統」
接受到此「洪茂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洪陳桂霞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
之「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
指令,該等「下單」、「轉帳」之指令(含IP位置、輸入時
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額、轉入
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
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原判決業
已敘明附表一、二所為網路「下單」、網路銀行轉帳均屬電
磁紀錄,上訴人未經同意,接續假冒洪茂堯名義以電腦網路
銀行下單出售其名下股票(附表一)、假冒洪茂堯名義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銀行「交
易系統」因而將洪茂堯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洪陳桂霞名下帳戶
(附表二),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洪茂堯
之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二)仍執前詞,及援引刑法修法前,且案例與本
件不同之本院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一)本院 8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
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
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
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
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
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 86 年 10 月
8 日、94 年 2 月 2 日(另於 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妨害
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
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 年 10
月 08 日刑法增訂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 10
條第 6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
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堯
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出
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洪○堯就特
定股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
司「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
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
,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
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
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欄內
擅自輸入洪○堯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
之帳號等資料,偽造係洪○堯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
,銀行「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
洪○○霞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轉帳」指令而
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
,該等「下單」、「轉帳」之指令(含 IP 位置、輸入
時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
額、轉入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
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
私文書無疑。
參考法條: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第 220 條第 2 項。
【裁判日期】 1070502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洪瑞章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瑞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假冒其亡父洪茂堯名義,以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洪茂堯
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股票,及假冒洪茂堯
名義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洪茂堯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錢轉入洪陳桂霞(上訴人之母)名下之帳戶,而接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之法條,改
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之供述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卷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府城分
行伊父親洪茂堯(民國99年9月26日死亡)所有之帳號00688
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及伊母親洪陳桂霞所有同銀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
之往來交易明細比對,可知系爭帳戶洪茂堯名下之股票或存
款,實際上係屬於洪陳桂霞所有,原判決未予審酌詳查,亦
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
(二)、伊於電腦網路以洪茂堯名義下單賣出股票及轉帳,所輸入之
洪茂堯證券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僅係使電腦辨識伊是否確係有權使用該網路
下單及網路轉帳系統之人,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該等
輸入之證券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並未在磁帶、磁碟上儲存(記載),
亦未對已有之程式或資訊、資料予以變更(竄改或塗去),
而僅具有辨識之作用,雖其不無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但仍
與刑法準私文書需「永續狀態中記載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概
念有間,參酌貴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非
屬偽造或變造準文書,充其量僅係使證券公司或銀行為不實
登載之行為而已,原審誤論以偽造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之準
私文書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依洪茂堯系爭帳戶,其過世前之99年6月4日,曾至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轉帳之帳戶即為洪陳桂霞同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即開始出售名下股票,售股所得即轉帳至洪陳桂
霞該帳戶內,前後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
。足證洪茂堯過逝前,已有意思要將自己名下之股票出售,
並將售股所得,移轉至洪陳桂霞之帳戶內。洪茂堯過世後,
伊秉承洪茂堯生前之意思,繼續處分洪茂堯名下未售完之股
票,並依其生前所辦之約定轉帳,將售股所得轉帳至洪陳桂
霞帳戶內。而轉帳至洪陳桂霞帳戶內的款項,或仍在帳戶內
,或於兄弟家族間逢年過節、清明祭祀時支付予來參加的親
人,根本未入伊之名下,實難認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原判決逕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責,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坦承:伊確有以
洪茂堯名義使用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轉入洪陳桂霞帳戶之事實),證人洪瑞銘、洪錦城、洪南香
、洪健峰、洪炎木等人之證言,參酌卷附洪茂堯戶籍謄本、
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系爭帳戶自97年9月26日起至100年07月14
日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府城分行洪陳桂霞名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自99年6月04日起至100年10月18日
止之往來交易明細、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100
年11月24日元證開元字第1000000014號函及檢送之股票交易
明細與該帳戶申請網路下單文件、元大銀行府城分行101年7
月05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24日元府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04月18日元府城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資料、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10
1年11月14日元證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以
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係依父親生前之交代及母親之
指示而為,並無犯罪之意圖,及該系爭帳戶內之股票或存款
實際上均係洪陳桂霞所有云云,如何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見原判決理由欄乙之一2.3.4.);再以上訴人坦承伊確有以
洪茂堯名義使用電腦網路銀行下單出售如附表一所示股票及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轉入洪陳桂霞帳戶之事實,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以不實
內容之電磁紀錄,經由電腦網路傳送至銀行以行使,致使不
知情之銀行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洪茂堯名下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存款依其所下之指令為處理,致
生損害於洪茂堯之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等情;復敘明
上訴人供稱伊確有依母親之指示,於每年除夕、清明祭祖時
及於父親忌日祭拜時,分發予前來參與祭拜之子孫各5 萬元
或10萬元不等之款項,計共支出1015萬元一情,核與洪瑞銘
、洪錦城、洪炎木所證情節相符,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相關收
據可憑,自屬可採;另洪陳桂霞名下之上開帳戶於100年6月
29日經凍結時,仍有存款9,388,488元,而未遭提領,因認
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洪茂堯系爭帳戶內存款,轉
入洪陳桂霞名下之帳戶內之用意,應係為方便日後於每年除
夕、清明祭祖及洪茂堯忌日祭拜時,提領分發予前來參與祭
拜子孫款項之用,尚乏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旨,俱依卷內
資料,逐一審認、論敘,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亦皆無違背。相關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並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
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本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
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
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
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
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
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
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
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
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08日刑法增訂第22
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
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
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
用家中電腦網路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
入洪茂堯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
出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洪茂堯就特定股
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司「交易系
統」接受到此「洪茂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
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
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
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
」欄內擅自輸入洪茂堯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之帳號等資料
,偽造係洪茂堯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銀行「交易系統」
接受到此「洪茂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洪陳桂霞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
之「轉帳」指令而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密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
指令,該等「下單」、「轉帳」之指令(含IP位置、輸入時
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額、轉入
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紀錄以供日後憑
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原判決業
已敘明附表一、二所為網路「下單」、網路銀行轉帳均屬電
磁紀錄,上訴人未經同意,接續假冒洪茂堯名義以電腦網路
銀行下單出售其名下股票(附表一)、假冒洪茂堯名義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而偽造上開不實之電磁紀錄,銀行「交
易系統」因而將洪茂堯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洪陳桂霞名下帳戶
(附表二),因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洪茂堯
之繼承人及元大銀行府城分行等旨。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二)仍執前詞,及援引刑法修法前,且案例與本
件不同之本院見解,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一)本院 81 年度第 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
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
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
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
,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
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
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 86 年 10 月
8 日、94 年 2 月 2 日(另於 92 年 6 月 25 日增訂妨害
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
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 年 10
月 08 日刑法增訂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 10
條第 6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附表一相關之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腦網路
進入證券公司網頁,於「登入」欄內擅自輸入洪○堯
之帳號及密碼,而後進入股票買賣區內,輸入欲賣出
之股票名稱、金額及股數等資料,偽造係洪○堯就特
定股票、一定之金額及股數欲「下單」出售,證券公
司「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賣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及
股數」等不實內容之「網路下單」,如於交易時間內
,則送至證券交易所搓合,若非交易時間則將其送至
預約單項;附表二之相關行為,上訴人係利用家中電
腦網路設備連結網路至銀行網頁內,於「登入」欄內
擅自輸入洪○堯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入該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會員操作介面後,再輸入轉出之金額及轉出
之帳號等資料,偽造係洪○堯欲將某款項轉入他帳戶
,銀行「交易系統」接受到此「洪○堯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分別將其帳戶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入
洪○○霞名下帳戶內」等不實內容之「轉帳」指令而
輸入執行。此等輸入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經驗證後,接受其後續之指令
,該等「下單」、「轉帳」之指令(含 IP 位置、輸入
時間、指示出售股票種類、交易金額、股數或轉帳金
額、轉入帳戶等),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而留有
紀錄以供日後憑查、對帳,自屬上開之電磁紀錄即準
私文書無疑。
參考法條:刑法第 10 條第 6 項、第 220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