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2321
【裁判日期】 1020613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致人於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炎崑
 吳俊霖
 陳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郭炎崑、吳俊霖、陳履鴻(以下除分別載稱
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三人,因胡榮城積欠郭炎崑新台
幣五萬元,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由陳履鴻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郭炎崑及吳俊霖,同往台南
縣(改制前)安定鄉○○村○○○○○號宏勝發飼料公司門口等
候,伺機向胡榮城逼討債務,俟胡榮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輕
型機車來至該處,被告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
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炎崑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而未獲
,胡榮城見狀,遂騎乘前開機車沿台南縣一三四縣道加速逃離,
被告等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由陳履鴻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郭
炎崑及吳俊霖在後緊追不捨,胡榮城因被告等追逐,於驚慌急迫
之下,在台一三四縣道二點五公里缺口處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
處擦傷後,起身反向朝來處(即相反方向)逃跑,被告等下車繼
續追逐。胡榮城因足部曾車禍受傷跛行,自忖無法迅速逃脫,為
躲避追逐,復自恃水性甚佳,竟捨眼前有其他可逃路徑,出乎被
告等意料,躍入緊臨台南縣一三四縣道旁之魚塭內,惟體力不支
,在魚塭內載沉載浮,郭炎崑見狀,雖不善泳,仍下水搶救,惟
因泳技不佳,無力救起胡榮城,力盡之後,勉強游上岸。另在漁
塭岸上之陳履鴻亦適時向魚塭拋丟繩子,以搭救胡榮城,惟因繩
子不夠長,致胡榮城無法拉住繩子,胡榮城終因力竭溺水窒息死
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
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後,論處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刑(郭炎崑係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
;吳俊霖、陳履鴻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
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又刑法關於犯罪之
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
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
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有無此故意之情況。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
「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郭炎
崑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而未獲,胡榮城見狀,遂騎乘…
…機車沿……一三四縣道加速逃離,被告等見狀,乃……駕駛前
揭自小客車……在後方緊追不捨,胡榮城因被告等之追逐,於驚
慌急迫之下,不慎……滑倒在地,造成身體多處擦傷後,再起身
反向朝來處逃跑,被告等見胡榮城人車倒地繼續奔逃後……乃下
車繼續追逐」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如果無訛,則以被告等
出手欲抓住胡榮城以迫使停車未果,仍駕駛汽車追逐騎乘機車之
胡榮城,並於胡榮城人車倒地、受傷奔逃時,猶下車繼續追逐等
行為觀之,果被告等係基於「以強暴妨害胡榮城行駛離去權利之
犯意」,則於胡某摔車跑步時,似已達成妨害其行駛之目的,然
被告等猶繼續追逐,如此能否謂其等主觀上無剝奪胡榮城行動自
由之故意?已非無疑,何況,證人莊志忠證稱:「因為該白色自
小客車的男子要『抓他』,他(指被害人)有嚇到所以加速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九十三頁,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一三三頁)
、陳如益證稱:「但是差一點被我同事莊志忠撞上的那名男子欲
『抓』機車騎士沒有抓到後,該機車騎士後來時速有明顯增加」
等語(見警卷第一○四頁,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果爾,上開
證人所見之被告等欲「抓」胡某之客觀情狀,是否可以認定被告
等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已顯著飛躍於外?雖僅止於出手抓而未
抓著,能否謂非已著手於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自由未遂罪?猶有商榷餘地,惟
若成立妨害自由未遂罪,與其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則不能
成立同條第二項之加重結果犯。原審對此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遽以被告等自稱主觀上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即認被告等所為不
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殊堪質疑
,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法上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
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
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
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再按不法追逐他人,於追逐時有一
定之危險性,被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缺詳細之觀察注意
力,往往選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人之一般生活常識
,故追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發生危險之義務,
若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
人地位。原審認被告等追逐被害人,致其跳水死亡,乃其自招,
被告等無防免之責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惟縱被害人有
所過失,然被告等能否因而解免其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注意義務
?亦待研求,原判決逕認被告等不負防免之責,復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即客
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而言
。依原審認定被害人落水之魚塭,緊靠一三四縣道旁,面對魚塭
之右手邊(緊臨魚溫之西邊),有泥土便道……其上雜草叢生,
高低起伏凹凸不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原審更(一)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八、一三九至一五八頁),
如果無訛,魚塭既屬客觀存在為人所共見之事實,且被害人及被
告等確行經該處,則於客觀上似非不可預見被害人有落入魚塭之
可能,且人落水若無防護裝備,不論泳技如何,均有溺水之可能
,雖被告等自承:「不知他會跳下去,但我們妨害他的自由跟他
跳入水中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三第九十一頁反面、
第一○四頁、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八頁反面),固可認被告
等主觀上未預見,然究難與客觀上無法預見同視,能否謂被告等
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庸負責?仍有疑義,原審逕認被告等無庸
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
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
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
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
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
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再按不法追逐他
人,於追逐時有一定之危險性,被追逐者因避免被趕上,不免欠
缺詳細之觀察注意力,往往選擇荒僻處逃避,極易生危險,為吾
人之一般生活常識,故追逐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因追逐而
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被追逐者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
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原審認被告等追逐被害人,致其跳水
死亡,乃其自招,被告等無防免之責等語,惟縱被害人有所過失,
然被告等能否因而解免其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注意義務?亦待研
求,原判決逕認被告等不負防免之責,復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