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392
【裁判日期】 1010119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 訴 人 陳碩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
度選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九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碩鴻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期約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刑
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是該罪係以行為
人須有「而為投票」之行為,始得認係著手。原判決以上訴人在
敏感時機遷移戶籍,即屬犯罪,雖未去投票為屬未遂。即以「遷
移戶籍完成之時」即認已著手犯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于棠收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應係作
為其遷移戶籍之代價,絕非上訴人期約賄選之前金,或係賄選之
賄款,林于棠自非受賄之相對人;又上訴人從未告訴林于棠要投
給何位鄉長候選人,林于棠亦始終不知要投給何特定候選人,況
林于棠未前往投票,顯與「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不符,上
訴人交付之一千元,難謂係與賄選有「對價關係」。原審未查,
遽為上訴人有罪認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法等語。
惟查:(一)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
並不以開始實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
階段之行為,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
認識及國民之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
罪者,亦應認係著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而觀諸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
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
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
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
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
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
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
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
止於預備階段,因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
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
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原判決認上訴人
與陳韋榮、宋威儒(二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三人意圖使其等所
支持之第十六屆台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趙世崇當選,將其
等與林于棠等多人之戶籍虛偽遷移,並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
得選舉權,嗣於投票日前為警查獲,上訴人等及林于棠等人均未
前往投票,乃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已著手犯罪而論以刑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遂罪,經核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一)仍執陳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自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二)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
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
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
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
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
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自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原
判決於理由欄已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于棠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述,蔡易璋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
人交一千元予林于棠作為虛偽遷徙戶籍之代價,並進而約定,上
訴人於投票當日會告知林于棠要投給之候選人(即台東縣大武鄉
第十六屆鄉長登記二號之候選人趙世崇),投完票後,上訴人會
給「代價」,林于棠對此默示同意,上訴人有為期約賄選犯行之
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辯稱因與林于棠有借貸關
係,始交付一千元予林于棠,一千元並非代辦遷移戶籍之代價,
亦未與林于棠約定於投票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語,認非可採
,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
頁至第二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
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林
于棠間有期約賄賂而約於投票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上
訴人交付之一千元,係作為林于棠辦理遷移戶籍之代價,並非認
定該一千元係屬賄款,或係賄款之「前金」。上訴意旨(二)係未依
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 日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犯罪之構成要件包括數階段之行為者,並不以開始實
行最後階段之行為,始認係著手;行為人雖係為某階段之行為,
但依該行為所該當之罪立法目的、行為人之違法性認識及國民之
法律感情等,足以認定行為人所為係為實現該項犯罪者,亦應認
係著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而觀諸該
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
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
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
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
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
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
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
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
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
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倘謂行為人之該行為係僅止於預備階段,因
該罪不處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則該項規定將形同
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是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
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一百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