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再 抗告 人 苗啟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3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苗啟民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合法收
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
9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4 月
3 日屆滿,且該判決書正本並無缺漏。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
5 月20日始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尚無「非因過失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形,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爰維持
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將再抗告人
之抗告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
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
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
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
,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
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規定
,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
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
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
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另回復原狀乃除去遲誤
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使之回復未曾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原
有狀態,此與判決書正本記載錯誤,或有缺漏,而重行繕印
送達,另行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有別,自當應先予辨明。
三、經查:
(一)依再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0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
聲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缺漏該判決
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41頁到第
44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判決本旨,懇
請鈞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間亦應重新起算
,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
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到鈞院更正過的判決書
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人是在108 年5 月18日上
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
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誤上訴期間,希望鈞院能保障
本人之權益」,似以第一審法院應重新繕印判決書正本送
達再抗告人,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
張其上訴已逾期限。則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明確。原裁定未究明此
節,逕自維持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二)第一審法院收受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
明上訴狀」後,於108 年6 月17日以中院麟刑仁106 訴27
93字第1080050084號函,以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第二審法院辦理,有該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第9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合法
而檢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同時繕
具意見書併送;且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108 年 5
月20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第一審法
院,有該院109 年2 月6 日109 中分道刑蒼108 上訴1355
字第01027 號函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 至6 頁),第一
審法院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由原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倘認再抗告人已
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此項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第一
審法院,則併為聲明上訴部分,自應同歸第一審法院審理
裁判。惟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中,未移併由第一審法院
辦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應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一)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
原因消滅後 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
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
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
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
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
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 68 條、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
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
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
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另回復原狀乃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使之回
復未曾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原有狀態,此與判決書正本
記載錯誤,或有缺漏,而重行繕印送達,另行起算上訴
或抗告期間有別,自當應先予辨明。
(二) 依再抗告人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
及聲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缺漏該
判決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 1 年 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
41 頁到第 44 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
判決本旨,懇請鈞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
間亦應重新起算,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93 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
到鈞院更正過的判決書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
人是在 108 年 5 月 18 日上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
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
誤上訴期間,希望鈞院能保障本人之權益」,似以第一
審法院應重新繕印判決書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並重新起
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張其上訴已逾期限。
則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聲請
回復原狀?尚非明確。原裁定未究明此節,逕自維持第
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三) 第一審法院收受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
聲明上訴狀」後,於 108 年 0 月 0 日以中院麟刑仁 106
訴 2793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以再抗告人不服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第二審法院辦理,有
該函文可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
字第 1355 號審理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合法而檢
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同時繕具
意見書併送;且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
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第一
審法院,有該院 109 年 0 月 0 日 109 中分道刑蒼 108 上
訴 1355 字第 00000 號函文可稽,第一審法院並據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由原審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倘認再抗告人已提出回復原狀
之聲請,此項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第一審法院,則
併為聲明上訴部分,自應同歸第一審法院審理裁判。惟
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5 號審理中,未移併由第一審法院辦理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再 抗告 人 苗啟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9 年度抗字第35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苗啟民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合法收
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
93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至同年4 月
3 日屆滿,且該判決書正本並無缺漏。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
5 月20日始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尚無「非因過失不可
歸責於己」之情形,而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爰維持
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將再抗告人
之抗告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
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
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
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
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於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
法院」;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
,當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
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68條、第69條第1 項規定
,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告期間之回
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
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其補行之訴訟行
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另回復原狀乃除去遲誤
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使之回復未曾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原
有狀態,此與判決書正本記載錯誤,或有缺漏,而重行繕印
送達,另行起算上訴或抗告期間有別,自當應先予辨明。
三、經查:
(一)依再抗告人於108 年5 月20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
聲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缺漏該判決
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41頁到第
44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判決本旨,懇
請鈞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間亦應重新起算
,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9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
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到鈞院更正過的判決書
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人是在108 年5 月18日上
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
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誤上訴期間,希望鈞院能保障
本人之權益」,似以第一審法院應重新繕印判決書正本送
達再抗告人,並重新起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
張其上訴已逾期限。則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
訴期間為由而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明確。原裁定未究明此
節,逕自維持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二)第一審法院收受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
明上訴狀」後,於108 年6 月17日以中院麟刑仁106 訴27
93字第1080050084號函,以再抗告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第二審法院辦理,有該函文可證
(見原審卷第9 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
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合法
而檢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同時繕
具意見書併送;且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108 年 5
月20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第一審法
院,有該院109 年2 月6 日109 中分道刑蒼108 上訴1355
字第01027 號函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 至6 頁),第一
審法院並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由原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倘認再抗告人已
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此項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第一
審法院,則併為聲明上訴部分,自應同歸第一審法院審理
裁判。惟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5號審理中,未移併由第一審法院
辦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有違。
四、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違誤,應將原裁定撤
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一)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
原因消滅後 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開期間
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原裁判之法院而言,如遲誤第二審上訴期間者,該
原裁判之法院即為第一審法院,而由該第一審法院管轄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回復原
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此「受聲請之法院」,即為前述之「原審法院」;
而「合併裁判」,係指同歸一法院裁判而言。因此,當
事人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有無理由與補
行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依同法第 68 條、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須由原審法院分別審查。如認其遲誤上訴、抗
告期間之回復原狀聲請應許可者,應即繕具意見書將該
上訴或抗告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如認不應准許
者,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亦非合法,當可一併予以駁回
。另回復原狀乃除去遲誤不變期間之失權效果,使之回
復未曾喪失為該訴訟行為之原有狀態,此與判決書正本
記載錯誤,或有缺漏,而重行繕印送達,另行起算上訴
或抗告期間有別,自當應先予辨明。
(二) 依再抗告人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
及聲明上訴狀」記載,其係以第一審判決書正本缺漏該
判決附表丙所示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 1 年 2 月部分,並陳明「因為本案判決書正本缺少第
41 頁到第 44 頁,導致這份判決書已經影響全案案情及
判決本旨,懇請鈞院重新繕印判決並送達本人,上訴期
間亦應重新起算,以便保障本人之權益」、「上訴人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93 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上訴理由於收
到鈞院更正過的判決書之後,會立即提出」、「由於本
人是在 108 年 5 月 18 日上網列印本案判決書才知道本人
有遭到判有期徒刑,因此本人立刻聲明上訴,並沒有遲
誤上訴期間,希望鈞院能保障本人之權益」,似以第一
審法院應重新繕印判決書正本送達再抗告人,並重新起
算上訴期間等語而為爭執,而未主張其上訴已逾期限。
則再抗告人是否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而聲請
回復原狀?尚非明確。原裁定未究明此節,逕自維持第
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自有未洽。
(三) 第一審法院收受再抗告人提起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
聲明上訴狀」後,於 108 年 0 月 0 日以中院麟刑仁 106
訴 2793 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以再抗告人不服判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卷送交第二審法院辦理,有
該函文可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
字第 1355 號審理期間,因認第一審法院以上訴合法而檢
送上訴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同時繕具
意見書併送;且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其於 108 年 5
月 20 日提出上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及聲明上訴狀」,
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等節,函送第一
審法院,有該院 109 年 0 月 0 日 109 中分道刑蒼 108 上
訴 1355 字第 00000 號函文可稽,第一審法院並據以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復由原審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然依前揭說明,倘認再抗告人已提出回復原狀
之聲請,此項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件第一審法院,則
併為聲明上訴部分,自應同歸第一審法院審理裁判。惟
再抗告人上訴部分,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55 號審理中,未移併由第一審法院辦理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6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第 68 條、第 6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