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裁判字號】 105,台上,1244
【裁判日期】 1050519
【裁判案由】 貪污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林億尚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軍上訴字第一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0、
一一六八一、一二四四0、一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林億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犯侵
占公有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一般士兵,受其所隸屬營部委託,
從事與經理補給士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惟僅係在上級任務編組
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不具有自
主之地位,難謂為委託公務員;上訴人為士兵,並非士官、軍官
等公務員,其侵占行為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原
判決誤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處罰,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多次變賣軍需用品之行為,每次
間隔至少半月以上,前後相距約七個月,時空上不具緊密性,每
次可獨立成罪,應併合處罰,此攸關各次所得均在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以下,得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減刑之適用,原判
決論以接續犯一罪,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一、(一)、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
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十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
侵占軍用物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
行職務之士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侵占軍用物品,或雖具
有公務員身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
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
,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各項論罪,合先敘明。(二)、服務於隸屬行
政院國防部以下各軍營之現役軍人中之「士兵」,究竟是否刑法
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一0六三號解釋雖曰「士兵不能離軍
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
同院院字第二三四三號已補充解釋「本院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院字第一0六三號復軍政部公函。係就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
之一般士兵而為解釋。若別有法令依據而從事於一定公務之士兵
。自當別論。如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時。當然係刑法上
之公務員。至於押運兵及汽車駕駛兵等。倘係依法令派充執行公
務者。亦同上開解釋。與此並無牴觸。毋庸予以變更。」據此,
服務於國防部所屬各軍營之士兵,並非於任何情況下皆不可能成
為刑法上公務員,倘該士兵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於符合刑法第
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時,自仍可能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三)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蓋
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限
,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法
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
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
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
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
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
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
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必
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配
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陸軍步兵第 0000
旅第 00 營營部暨營部連服志願役之上等兵,自一0一年九月間起
,因任務編組,接任該單位「經理補給士」職務,負責該單位所
屬「○○營區」軍品之需求判斷、申請、獲得、儲存、分配及超
量廢舊與擄獲物資之處理等情。而經理補給士之補給作業範圍,
應包含軍品之需求判斷、申請、獲得、儲存、分配及超量廢舊與
擄獲物資之處理,有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103 年 12 月 10 日陸八軍
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98 年 3 月 4 日所
頒陸軍後勤教則第 2 版第 2 章第 2 節第 1 款 202005 條在卷可稽。且上
訴人陳稱其自一0一年九月起經連長指派代理經理補給士,向正
職之經理補給士提領裝備,發放給軍人使用,至一0二年五月起
正職經理職補給士受訓,祇剩伊一個人負責,即開始保管裝備等
語(見一審卷第 150 頁以下)。依原判決上開確認之事實,上訴
人雖為士兵,然係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軍事單
位,因營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擔任經理補給士之職,
賦與實際執行經理補給士之之職務權限,即有就軍品需求判斷、
申請、獲得、儲存、分配之法定職權,依上說明,自係刑法上身
分公務員,而非不具有自主之地位之輔助人員。(五)、上揭陸軍第
八軍團指揮部 103 年 12 月 10 日陸八軍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文雖
尚載曰:林君接任單位經理補給士為任務編組且無相關派令,故
無經理補給士之法定職務權限云云。然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官於審判時固非
不可參考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且行政機
關之釋示,並非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非謂其釋示
為法規構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該函文之此項意
見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司法實務見解不
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譽霖、蘇美璉、林展賢、鍾
子翔、賴柏廷之證述,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陸軍第四地
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台南分庫函與裝備鑑定統計表等證據資
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為陸軍步兵第 000 旅第 0 營營部暨營部連服志
願役之上等兵,自一0一年九月間起,因任務編組,接任該單位
經理補給士職務,負責該單位所屬「○○營區」軍品之需求判斷
、申請、獲得、儲存、分配及超量廢舊與擄獲物資之處理,竟基
於一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自一0二年十二月上旬起至一0三 
年六月中旬止,接續將所保管之迷彩衣等軍用物品載出營區外,
經王譽霖介紹賣給蘇美璉(王譽霖、蘇美璉均判刑確定),共獲
取 217500 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
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雖依上揭說明,
上訴人行為時為身分公務員,原判決僅簡略說明係受營部委託,
從事與該營部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而有欠完備,
然上訴人仍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原判決之上揭微
瑕即於本件判決主旨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
,不得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之
時間、手法、目的、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其係基於一個侵占
公有財物之犯意,分次實行侵占所保管之軍用物品,數次行為之
時空相當接近,又係侵害同一法益,乃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核屬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況基於上訴利益
之原則,上訴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上訴意旨指其所為應
係數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
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十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侵占軍用物
品時,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之士
兵,或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侵占軍用物品,或雖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現役軍人,但該犯罪行為與其職務不具有關聯性者,依陸海
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及相關實務見解,始依同法
第六十四條各項論罪,合先敘明。
、服務於隸屬行政院國防部以下各軍營之現役軍人中之「士兵
」,究竟是否刑法上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一0六三號解釋雖
曰「士兵不能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故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然同院院字第二三四三號已補充解釋「本院二十
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院字第一0六三號復軍政部公函。係就不能離
軍隊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而為解釋。若別有法令依據而從事
於一定公務之士兵。自當別論。如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
時。當然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押運兵及汽車駕駛兵等。倘係
依法令派充執行公務者。亦同上開解釋。與此並無牴觸。毋庸予
以變更。」據此,服務於國防部所屬各軍營之士兵,並非於任何
情況下皆不可能成為刑法上公務員,倘該士兵係依據法令執行公
務,於符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要件時,自仍可能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 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 受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第一款後段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稱為「委託公務員」
。身分公務員著重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
蓋其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如具有法定之職務權
限,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自為公務員,反之,如無
法令執掌權限者,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述特
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非公務員。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
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
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
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
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
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
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令分
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參考法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