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唐聖倫 被告 賈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所簽保證書第16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唐聖倫、賈玉君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聖倫、賈玉君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以下稱孝鈕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孝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孝紐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
8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皆按9.6857%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孝鈕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孝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
7年2月2日止,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被告孝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0萬58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唐聖倫、賈玉君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孝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孝紐公司自107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20萬5,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等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孝紐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另查,被告唐聖倫、賈玉君則就被告孝紐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孝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上開說明,其餘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本金│利息│逾期6個月內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新臺幣)│││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20萬│自107│9.686%│自107年│0.5980%│自107│1.1960%││5,822元│年2月││3月4日││年9月││││3日至││至107年││4日至││││清償日││9月3日││清償日││││止││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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