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18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872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鄭金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金蘭於民國88年10月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49,639元。⒉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
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4,719元。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49,63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⑶帳務管理費用:383元(契約書第四條)。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18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金蘭│自民國106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349639││月5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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