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吳珮甄
相 對 人  李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288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2880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之支付命令
聲請,原裁定於109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9年
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
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
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具體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且請求之範圍均已闡明,無原裁定所述金額未定
之情。相對人如認異議人請求之金額過鉅,亦有訴訟救濟途
徑,原裁定未審即拒絕,明顯侵害異議人訴訟權,且觀諸訴
訟程序法規,並未明定有關精神慰撫金不得請求依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原裁定已逾越法律規定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項、第511條第1、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
,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
故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
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
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
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據
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夫
妻關係,相對人於105年間與訴外人 方婉婷 外遇懷孕生子並
同居,並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等訴訟文書為佐。經查,依本件異議人提出之訴
訟文書資料固可認已釋明請求原因事實部分,惟本件異議人
之請求即相對人應給付精神損失50萬元之部分,衡以精神慰
撫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需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量在
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從而,揆諸前揭督
促程序之目的,若以書面形式審查無法該當支付命令要件者
,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其主張
未為足夠釋明,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而本件
異議人就其主張雖無法提出釋明供法院為形式認定,尚得循
一般訴訟程序為請求,經實體審理調查而獲確定判決,以遵
因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性質差異而定之不同規範,故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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