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一)「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更正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陳秋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三、適用之法律:(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更正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四)證據補充被告陳秋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惟原審判決成立日期為108年5月3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進而未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107年12月26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法定刑度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惟修正後規定既非較有利於被告,且依原審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規定內容,適用之法律亦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情形,已見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仍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審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論科,僅未敘明新舊法比較,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起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廖穗蓁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