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46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96號,民國97年8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52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1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附近為警查獲。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被告於警詢固否認有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127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96偵-516)各1紙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以被告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既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辯稱:其於96年11月12日凌晨3、4時許,經友人電話告知好友 郭秋輝 因案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警察隊接受偵訊,遂夥同友人 呂政品林淑瓊宋明家黃建宖 前往探視,嗣在保安隊辦公室外面走廊等待,突見警員出來,令其等四人不可離開,並命進入警察局,擅自製作訊問筆錄,違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毒犯驗尿規定事項之規定,是以警方取得之尿液檢驗資料,並非依法定程序取得。又被告雖將尿液交予保安隊警察,但尿液並非在其面前封存,其確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警方對你所採集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封裝、捺印無誤?)是我親自排放、封裝、捺印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偵查卷第6頁),且證人 林心富 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係自願同意採尿,一般尿液移送鑑的程序是交給刑事警察大隊檢驗,負責封瓶口的人係被告自己,蓋章也是被告自己蓋的,被告當時沒有拒絕採尿等語(見原審97年7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即難認被告尿液之排放及封裝有混淆之虞。又被告係因與案外人呂政品、宋明家、黃建宖及林淑瓊五人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探視毒品犯嫌郭秋輝時,經警方檢查其等攜帶物品時,發現塑膠手提袋內置放之外套口袋內有海洛因3袋(含)袋共17.6公克、安非他命2袋(含袋)共55.8公克,經警訊問調查後呂政品坦承持有,另其餘4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簿、搜索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案件證物照片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足見警方係因發現與被告共同前往保安隊探視郭秋輝之案外人呂政品攜帶毒品,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係共同涉有持有毒品之犯嫌,遂在徵得被告同意後對被告進行採尿,是以警方採集被告尿液之程序,即難謂有違背程序可言。再者,尿液採驗程序與警員實施臨檢或盤查之情形係屬有別,本件亦難認警方前開強制被告採取尿液進行檢驗之程序,已違反實施臨檢或盤查程序,而認前開採尿及送驗過程係屬違法。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聲請人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係與友人呂政品、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探視郭秋輝,嗣在該保安隊辦公室外等候時,警員出來命其等不准離開,嗣即製作警詢筆錄,並強制被告採尿進行檢驗,是以警方上開攔查及檢查行為,已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號解釋之「臨檢」「盤查」等要件,自屬不法。又本件警員於採尿後,未交由被告親自封瓶,而係私自封瓶,有違毒犯驗尿之規定事項,警方送驗之尿液並非依法定程序取得,應無證據能力,況該尿液是否確為被告之尿液,亦有可議。(二)被告近年來根本未接觸毒品,對於海洛因、安非他命形狀為何,如何施打等均不知情,且事發時僅至警局探望友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員竟擅自要求抗告人進入警詢製作筆錄,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88條、第88條之1等相關規定,為查明真相,請求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對部監視錄影帶,並訊問該員警查明取得抗告人尿液之經過,以及傳喚呂政品、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到庭作證。(三)本件裁定係以「某時」、「不詳地點」等推定之詞,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而未詳實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與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所指關於有罪判決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等相關規定及意旨有違。又被告目前獨立扶養年幼子女及年邁母親,倘遭觀察勒戒,不知如何度過此次困難,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被告與友人呂政品、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探視郭秋輝時,呂政品因攜帶其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17.6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5.8公克)進入警局,經員警檢查呂政品夾克後,在夾克內查獲上開毒品,乃要求與呂政品一同前來之被告製作筆錄,以釐清事實,有筆錄在卷為憑,自無不法可言,其權益並未受侵害,是以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法或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號解釋之問題,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上述筆錄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有無遭警方刑求逼供?身上有無受傷?)是在我自由意識下所製作。沒有遭警方刑求逼供。我身上沒有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偵查卷第6頁),有筆錄在卷為憑,乃事後辯稱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係屬違法云云,尚無足採,其請求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對部監視錄影帶,並訊問員警查明取得抗告人尿液之經過,以及傳喚呂政品、宋明家、林淑瓊、黃建宖到庭作證,亦無必要。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對你所採集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封裝、捺印無誤?)是我親自排放、封裝、捺印無誤」(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偵查卷第6頁),並簽名捺印於該筆錄上,核與證人林心富警員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本件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清洗、集尿、封罐及捺印,被告辯稱系爭尿液並非其親自封罐,係警員私自封罐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本件雖因被告堅不吐實,致無法明確認定其犯罪時間及地點,但原裁定已載明被告係於96年11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等語,尚難認原裁定未將與抗告人觀察、勒戒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而有違反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另被告子女及母親是否需要照顧,家庭是否陷於困頓,與應否觀察勒戒無關,要難採為撤銷觀察勒戒與否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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