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啟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啟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78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自陳業工、家境貧寒、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在卷可憑)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所竊取贓物已歸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079號被告鄭啟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廖辰哲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PRO藍芽耳機5.0共2件(價值共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未隨其他選購商品一同出示予店員結帳即離去。嗣廖辰哲察覺商品失竊後調閱監視器,乃於同日12時15分許,鄭啟斌再度前往「統一超商樹龍門市」兌換統一發票時查獲,並於鄭啟斌歸還上開藍芽耳機2件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辰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啟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辰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暨遭竊商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資佐證,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受害店家,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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