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朱季菲

相對人 林廷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前揭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因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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