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萍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86號、109年度偵字第4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玉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十八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吳 昱徵 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2行之時間更正為18時25分許,第17行之「2萬9999元」更正為「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並與被害人 吳昱徵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 閻暐勳 達成調解,然此乃因被害人閻暐勳因無調解意願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已與本案其餘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是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閻暐勳達成調解苛責於被告,並以之為被告就法律制度上緩刑寬典因此失權的論據,誠有不忍,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吳昱徵之調解內容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至被害人閻暐勳部分,因被害人閻暐勳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此部分本院認不宜逕為被告列入緩刑條件,然被害人閻暐勳仍得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86號109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田玉萍選任辯護人 蔡牧甫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9年5月14日17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閻暐勳佯稱其前購物時因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使閻暐勳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以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閻暐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09年5月14日16時9分許,撥打電話給吳昱徵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系統錯誤致訂單重覆,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使吳昱徵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18時15分許,分別轉帳2萬9999元及現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昱徵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暐勳、吳昱徵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田玉萍固坦承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供對方做現金的存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每10日即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伊有詢問對方工作內容是否為合法,對方也表示是合法云云。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閻暐勳、吳昱徵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閻暐勳、吳昱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閻暐勳、吳昱徵之財物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知悉其未提供任何勞務,為獲取高額報酬,竟僅憑他人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分背景,就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亦不在乎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再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對方工作內容是否為合法等情,足認被告顯能預見將該帳戶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恐遭不法使用。參以現在銀行或郵局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被告大學畢業,曾在醫院任職2年多,並非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不法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田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閻暐勳、吳昱徵, 致渠 等遭詐欺因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立中【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