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五
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鎮○○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一五○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側由原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兩車
發生碰撞,而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毀損,原告花
費汽車修理費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車禍原因鑑定費用
三千元、醫療費用一千元、甲級驗傷單一千元、車輛受損期
間之交通費七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二日以警羅交字第○九四○○二二二二五號函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再該次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台灣省基
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屬左方車未禮讓右方由原告駕駛之
車輛先行,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
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汽車駕
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能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金額,茲核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羅東博愛醫院收據所示,原告實際支
出醫療費用,總計為一千二百六十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
其中一千元,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甲級驗傷單一千元之費
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則該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㈡汽車損失費用: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年出廠領牌使用,因修復支出之
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工資費用六千
七百二十元、耗材費用二千二百二十元、油料費用二千三百
一十二元、板金費用二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噴漆費用一萬
四千八百零三元、外包費用三千元,總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二
十七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至逾五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之期間,則不再計算其折舊額)
,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出廠使用
至車禍日,使用之月數為一年三個月,零件之折舊總額為二
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經予扣除後,
該零件之價值為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
39794),是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其中九萬七千八百四十
七元洵屬有據。
㈢車禍原因鑑定費用:原告就本件車禍原因送請台灣省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支出鑑定費用一千元,業據原告
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
害賠償之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使他人權利受
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為
其構成要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有毀損
,就身體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復
費用,均係車禍直接造成損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至事後
為釐清車禍肇事原因而委請第三人所為之鑑定,就此項鑑定
費用之發生,並非因車禍所造成原告直接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於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總計支出七千元,此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八千
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 林竹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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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數│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折 舊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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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69474×0.369≒25636│二萬五千六百三│
│││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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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69474─25636)×0.369×3/12│四千零四十四元│
││≒4044││
├────┼───────────────┼───────┤
│總計││二萬九千六百八│
│││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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